农村信用社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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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355号)和农村信用社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信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是指农信社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贷款。本实施细则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第三条 农信社办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除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农村信用社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农村信用社房

2、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四条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从事廉租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人申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除应当符合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廉租住房项目应已纳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已与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回购协议;(三)在农信社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四)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已取得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五)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

3、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六)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七)能够提供符合省联社贷款担保制度规定的担保;(八)农信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的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款。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的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回购款项。第六条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周期、借款人还款来源以及政府回购款支付时间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当实行担保,保证人或担保物应当符合省联社

4、贷款担保制度的规定,但农信社不得接受廉租住房及其在建工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农信社应当要求借款人将其未来享有的廉租住房回购款为贷款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办理公示手续。农信社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前,应当取得回购单位直接向农信社支付回购款以等额清偿借款人贷款的书面承诺。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项目可以实行内部评估。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的操作流程按照农村信用社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新建、改建廉租住房,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实行封闭管理,在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资金拨

5、付。农信社应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对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进行有效监控管理,并建立单独台账,对每笔贷款发生时间、流向、用途、收款单位、金额、审核人等进行详细记录。农信社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封闭管理协议。第十三条 在贷后管理中农信社应监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则用款:(一)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二)先使用项目资本金,后使用贷款。(三)按项目进度用款。第十四条 农信社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第十五条 农信社应当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单独管理,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进行单项统计。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违约时,农信社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农信社内部管理制度规定采取措施,确保贷款债权安全。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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