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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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体现对农村信用社的分类指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以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为单位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协议商定的内容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 发放社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第四条 社团贷款适用于辖内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在确保“三农”资金合理需求前提下,仍有富余资金的联社和信用社。辖内凡已动用存款准备金

2、和存贷比超80的联社不得参与社团贷款。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农村信用社与商业银行的联合贷款。第五条 社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社团贷款联社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第六条 各区(市)县联社可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人民银行的规章制度和本办法制订社团贷款实施细则,组织辖内有条件的信用社为辖内企业开办社团贷款。 第二章 社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 社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规模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辖内的企(事)业单位。第八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中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3、第九条 社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向有关联社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联社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联社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第十条 社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社。牵头社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社或基本帐户社担任。牵头社所占社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第十一条 代理社是社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社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社担任也可由社团各成员社共同协商产生。第十二条 参与社团贷款的联社均为社团贷款的成员社。在社团贷款中,牵头社、代理社与其他成员社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社团贷款项目由牵头社评审也可由社团各成员社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社团成员社协商确定。社团成

4、员社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和接受查询。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社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社和代理社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社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社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第十四条 社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第十五条 各成员社对社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第十六条 社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协议。第十七条 社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协议应具备

5、以下主要条款:(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社、代理社、其他成员社、担保人的名称及住所;(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四)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五)代理社的权利与义务;(六)有关社团会议的召集及社团会议决定的约定;(七)违约责任;(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第十九条 社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第二十条 社团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社

6、团贷款成员社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社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原则上由代理社承担,或由社团成员协商解决。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社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社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社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社,代理社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社。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社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社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社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社,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第四章 牵头社和代理社的职责第二十四条 牵头社的主要职责是:

7、(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社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二)向相关联社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四)组织召开社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社及其他需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第二十五条 代理社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一)严格执行社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社团贷款成员社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社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四)办理社

8、团贷款担保手续。(五)设立企业社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社。(六)收集有关社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社团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七)办理社团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第五章 社团贷款的管理第二十六条 社团贷款代理社负责社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代理社必须对社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社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第二十七条 牵头社要协助代理社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社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

9、以书面形式通知成员社,召开社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第二十八条 社团贷款成员社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社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社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社团贷款成员社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条 社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社必须将社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六章 违约处理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信用社债务,逃避信用社

10、监督;(五)违反贷款通则和社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第三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社负责召开社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社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一)社团贷款成员社收到代理社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二)社团成员社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三)借款人归还社团贷款而代理社不如约向成员社划付款项的。第三十四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社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当事人在社团贷款协议中订立。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与修改。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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