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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零页)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声明书、复效申请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 投保范围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
2、保时,被保险人(不含附带被保险人)人数应不少于五人,且应符合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除非本合同特别指明,本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均包括附带被保险人。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日二十四时止。第五条 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
3、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三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三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 原位癌;2.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 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 皮肤癌(不包
4、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 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页)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 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
5、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
6、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七、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2. 肝性脑病;3. 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7、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九、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 持续性黄疸;2. 腹水;3. 肝性脑病;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
8、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十一、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 分或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 小时以上。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三页)十二、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注4)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 赫兹和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十三、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
9、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注4)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3视野半径小于5 度。十四、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十五、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
10、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十六、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十七、严
11、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十八、严重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度,且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十九、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二十、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
12、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二十一、语言能力丧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页)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
13、断;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2)网织红细胞1;(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二十三、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四、脊髓灰质炎:指因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麻痹性瘫痪。非脊髓灰质炎感染导致的麻痹性瘫痪,以及其它病因导致的麻痹,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五、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指为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实际实施了开腹进行的坏死组织清除
14、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为治疗因酒精中毒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开腹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六、脑动脉瘤开颅手术:指为治疗脑动脉瘤,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夹闭、修复或切除病变脑动脉血管的手术。导管及血管内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七、严重多发性硬化症: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不可逆的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临床表现为视力受损、截瘫、平衡失調、构音障碍、大小便机能失调等症狀。不可逆指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初次诊断后需持续180 天以上。须由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等导致的上
15、述临床症状;2散在的、多样性的神经损伤;3上述临床症状反复发作、恶化及神经损伤的病史记录。二十八、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及多系统、多器官的具有多种自身抗体的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造成肾功能损伤。本合同所称“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是指,须经肾脏病理检查或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WHO 诊断标准定义的型至型狼疮性肾炎。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型(微小病变型)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型(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型(弥漫增生型)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
16、病综合征型(膜型)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其它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它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二十九、严重重症肌无力: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经药物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五页)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的交
17、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三十、终末期肺病:指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肺功能测试其FEV1 持续低于0.75 升;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55mmHg。理赔时须提供以上各项中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注:1.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
18、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3.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4.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第六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
19、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身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一百八十日)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
20、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页)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1、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将本合同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该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该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作为该被
22、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第八条 保险金额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并且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第九条 保险费一、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交清和分期交付两种。分期交付方式为年交和月交,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四种。二、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三、投保人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到期日为本合同年或月的生效对应日。第十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分期交
23、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
24、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页)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25、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发生
26、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三条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
27、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
28、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八页)4.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
29、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三、上述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
30、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六、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
31、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及其附带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附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不含附带被保险人)人数少于五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32、批注或者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八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第十九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全部解除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部
33、分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九页)解除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投保人证明和保险合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
34、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释义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月)的对应
35、日为本合同每年(或月)生效对应日。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
36、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37、。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国寿康众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页)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利息:指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日利率=(1+年利率)1/ 360 -1,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