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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护甲意外伤害保险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人寿金护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基本条款、保单条款、所附的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年龄的计算与错误的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在投保书中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下列规定处理: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
2、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三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
3、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身故保险金给付生存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第四条:职业变更的处理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作性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其变更职业或工作内容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性质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解除保险合同,并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退还未到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性质,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
4、险事故者,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内容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五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第六条: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的解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不退还已缴保险费,对于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
5、到期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向投保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第七条:合同内容变更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本合同约定,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若符合本公司的规定,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第八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
6、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第九条:失踪处理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如经法院宣告其因意外事故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如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笔已领受的身故保险金归还本公司。第十条:身体检查与司法
7、鉴定被保险人申请全残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第十一条:争议的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保单条款第十二条:投保年龄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零岁(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四周岁。第十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续保,但续保终止日不超过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续保时保险费应以续保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第十四条:保险费本合同之保险费根据投
8、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并于本合同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费缴付方式为年缴。本公司保留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审核调整本险种保险费之权利。第十五条: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若该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其它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之保险金额为准。第十六条:保险范围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致身故或全残时,依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十七条:保险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本合同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生效。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
9、保的凭证。本合同的周年日(以下简称保单周年日)在保险单上载明,该周年日仅作为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单满期日的计算基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第十八条:保险责任1. 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六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身故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之一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1)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2) 若被保险人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在国家法定节日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二倍;(3) 若被保险人在国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
10、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三倍。2. 全残保险金的给付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六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全残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之一给付被保险人“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1)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2) 若被保险人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或在国家法定节日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二倍;(3) 若被保险人因在国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三倍。以上对“身故保险金”及“全残保险金”的给付以适用的最大倍数为准,不累加。本条所称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
11、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行驶在固定路线之公共交通工具内所发生非被保险人本人责任之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其中,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而不限乘客类别的海、陆、空运输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及临时承租车辆。本条所称“国家法定节日”指以下法定节日:元旦(1月1日)、春节(农历初一、初二、初三)、五一国际劳动节(5月1-3日)和国庆节(10月1-3日),共十天。每个假日从当日零时开始,至24时止。本条所指“国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第十九条:责任免除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
12、承担保险责任:1. 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2.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3. 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政府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4.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7.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9.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10.
13、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恐怖活动、内乱、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11. 生化武器所造成的伤害,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12.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13.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14. 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摔跤、跆拳道等武术比赛或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发生上述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终止。第二十条:减少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最低承保金额。保险金额的减
14、少部分视为终止合同,本公司退还减少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未到期保险费。若已发生理赔,最早只能在下一保险单年度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第二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缴付本合同为一年期保险,合同期满,经本公司同意可续保。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在保费到期日前缴付。本合同的续期保费限以银行自动转帐方式缴交。第二十二条:合同效力的终止1. 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续保,本合同效力于该届满日次日零时自动终止;2.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终止申请次日零时终止,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3. 因本合同内的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第二十三条
15、:保险金的请求权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丧失。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1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4)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描述文件;(5)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6)意外事故发生地管辖机构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7)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2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16、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检验报告书; (5)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6)意外事故发生地管辖机构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7)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五条:名词释义1. 未到期保险费: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到期天数除以三百六十五天计算。2.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3.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4. 潜水:指经辅助呼吸器材在江、
17、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 业。5.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6.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7.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8.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活动。9 全残:本合同所称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致下列情况之一,且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
18、况,不在此限: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注: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
19、随意识活动;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10. 医院:本合同所称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11. 医生:本合同所称医生指领有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