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理论论文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利弊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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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利弊分析 一、成本法的实质与缺陷分析(一)成本法的实质从会计原理本质上来讲,成本法是一种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基础、以历史成本原则为计量基础的会计处理政策。从经济意义角度来说,成本法认为投资方在对被投资单位无重大影响时,由于不能决定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将投资企业已实现但未向股东分配的利润确认为投资方收益,这一点与传统会计理论的谨慎性原则对未实现收入一般不予确认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从投资方公司的利润分配角度和纳税的角度上看,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好处在于确认的收益与现金流的发生一致,不至于产生盈利巨大,但无现金股利可发放的尴尬。同理,从投资方公司纳税的角度上看,采用成本法

2、不至于产生为未获得实际分得的利润而提前交纳税金。最后,从委托代理关系看,委托人希望用更为稳健的方法考核代理人的监管责任和经营业绩。从避免因被投资公司虚构利润,而导致投资公司连带地虚增收益的角度来说,成本法确实能有一定的预防效用。因为,虚构的利润基本不可能转换成未来的现金股利。因此,委托人会更强调对利润的实际拥有或控制。 (二)成本法的缺陷从20世纪及以前所处的经济环境来看,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有一定合理性,但到了20世纪后期和21世纪,情况己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越来越多采用了复杂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往往占了母公司资产比例较高,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并产生了许多弊端。 (1

3、)从伦理公平性和投资者保护层面来分析,成本法是有悖于公平保护投资者精神的。同股同权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因此,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每一股份享有的权利是一致的,不应存在区别和歧视。如果会计上人为地按持股比例大小将股东分为不同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核算方法是不妥当的。 (2)从法律层面来分析,成本法与现代立法精神有所冲突。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企业的资产和经营活动是由作为所有者的代理人经理人所控制和运作的,但经理人作为代理人对其所控制的资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利润,却无任意处分或任意分配的权利,如果其做出的处分或分配,违反了合约规定,损害了企业所有者的利益,这

4、种行为都被认为是违法的。进一步,再来分析一下大股东之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企业的经理层是由董事会任命的,而董事会又是或主要是由大股东把持着的,这样,大股东似乎是企业的真正控制者和处分分配者,他可以以有利其自身的方式处分和分配企业的资产和利润,小股东只能任人宰割。但这种现象本身是违法的。每份股权,即是对投资企业净资产和收益的请求权凭证,单位股权的请求权是相等的,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从法律上讲应该只是数量上的差异,而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方法的确定问题上,如果仅仅因为股权比例未能达到控制力或重大影响力,而只能选择成本法的话,其实是在会计制度的本质上,承认了这

5、样一种违法的侵占,否认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在法律层面上应该有的同质的权利。 (3)从会计原理层面来分析。第一,成本法是用历史成本替代资产价值的表达,这是按“成本观”定义的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在谋求其收益的时候,并没有直接需要的费用配比,除非是资金的机会成本;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它并不谋求短期增值变现的交易机会。因此,以取得成本来表示股权投资的资产让人无法理解资产的实质含义。第二,成本法采用的现金制确认基础不符合权责发生制这一通行的会计确认基础。成本法只确认从被投资企业那里分得的现金股利(当然如果有财产股利和负债股利,也会确认)作为投资收益,而不管被投资企业实际是否赢利或亏损,因此,成本法的会计核算本质

6、是现金制的模式。而权益法的会计核算本质上是应计制的模式。从国际上看,应计制己在会计确认中得到广泛运用,从会计确认基础的角度,成本法和权益法孰优孰劣是不言自明的了。 (4)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来分析,成本法下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较低。成本法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量方式,从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计量来看,账面按照投资时的历史成本入账,日后即便被投资单位经营财务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发生重大损失或股权价值大幅提升,都基本不作调整,在资产减值相关准则出台后,这种情况稍有改观,但整体来说,成本法采用的计量方式仍基本与该长期股权投资的内在价值是脱钩的,不能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从利润表角度来说,成本法对损益的计量采用的

7、是现金制原则,并不能反映被投资单位对应期间的真实经营成果,投资收益只是反映被投资单位的股利发放情况,而且股利通常都是对以前年度利润的分配。因此,成本法下提供的会计信息相关性非常差。 (5)从会计实务操作层面来分析,实务操作中的核算简单,是成本法的优势之一,但从我国的会计准则要求来看,成本法的核算已越来越复杂。较之权益法而言,己经丝毫没有简便的优势。 二、权益法的实质与缺陷分析 (一)权益法的实质权益法已得到广泛认可和应用,其原因在于其合理的作用机理。 (1)权益法是“实质重于形式”在投资实务中的应用。权益法强调投资公司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财务事实和经济实质关系,投资的状况随着投资对象的财富而变化

8、,而不是随着现金的转移而变化;收益随着投资价值的增长而增加,子公司利润增加的同时,母公司也增加了;子公司利润计算的有效性在母公司也能得到保证; 而成本法在繁荣时代很可能低估母公司收益,而艰难时期又可能低估母公司的损失(M oonitz,1944)。因此,权益法能较合理地体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利弊分析新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黄晓丽新疆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黎鸿翎73探索TECHNICAL PROBE综合2011年第8期(上)股权投资的内在价值。 (2)权益法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投资会计处理中的体现。在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利润或亏损,是在被投资企业发生或确认时入账,所以,权益法

9、是与权责发生制原则相一致。在权益法下,之所以将附属公司支付的股利看作是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部分变现,看作是部分收回附属公司的投资,其主要出发点在于正确反映母公司的投资收益,因为母公司的管理当局为了操纵利润,可以凭借其掌握的多数股权,决定附属公司宣布股利的时间和股利金额,股利政策,这样,被投资者所分配的股利,并不完全代表股权投资的真正收益。所以,投资企业只要能对被投资企业的股利政策施加举足轻重的影响,就必须采用权益法处理。 在成本法与权益法中,权益法是按被投资方净利润的相应比例确认的投资收益,因其在确认当期并不一定收到相对应的现金,是否在今后能变成现金资产只是一种可能性期望,而被认为虚增资产,违

10、背了资产的定义。但IASC(1989)的资产定义中写道“,与该项目有关的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即是判断资产可定义性的本质特征,实际上任何一项资产,不管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其能为企业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都具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所以,不能够仅仅因为存在不确定性和概率或然性而不确认一项资产,而断然将其排除于科技信息系统之外。(葛家澎,杜兴强,2003)“当一项投资的价值是与被投资企业的财富变动相联系的,并不是由现金流来决定的。当被投资企业实现收入,价值增加时,投 资企业的这部分投资也就随之升值”。“子公司利润计算的有效性在母公司也能得到保证”(M oonitz,1944)。由此可见,认为权

11、益法按股权比例确认投资收益和资产是虚增资产的说法,从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更何况权益法下当被投资公司发生亏损时,同样要按比例确认损失和资产的减少。在我国的会计实践中有关上市公司对南方证券的股权投资案例也再次证明权益法的合理性。 (3)权益法的应用,是投资企业履行监管职责的必然结果。由于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及其投资收益率也有了一定的责任,投资企业通过权益法的应用,计入在这类被投资企业经营成果中归属自己的份额,来说明自己的这种监管职责。由此提供的所得和投资的分析资料,可用来计算更为有用的财务比率。(林钟高,1996)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国内外会计准则都对权益

12、法的应用范围作出了严格规定,即当投资方对被被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或控制关系时,应对投资采用权益法计价。 (二)权益法的缺陷权益法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一种方法,也存在着某些理论上和技术上的缺陷:(1)权益法与传统的会计概念框架存在一定冲突。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因此,由于采用权益法确认投资收益而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增加额”就存在着疑问。这部分“增加额”既不由企业控制(除非被投资企业发放股利,否则企业无权动用),更非企业真正拥有。只有在被投资企业破产清算,企业才有可能对其行使所有权。 而一旦被投资企业破产,投资企业能否收回投资成本尚无保证,对“增加额

13、”的所有权更无从谈起。使用权益法确认的长期投资“增加额”在以后的某个时点(被投资企业发放股利时)可能转化为企业资产,但在该时点之前,它不具备一项资产的必要特征,不应确认为资产(周晓苏,1996)。否则,会导致企业资产虚增,产生对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误导,使其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较为乐观的结论,这是违背会计稳健性原则的。当然,从会计概念框架出发,权益法确实存在商榷之处,但认为权益法是一种比较激进的方法同样有失公允。当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投资企业也应按照投资比例确认投资损失,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金额。此时采用权益法的计量结果与稳健性原则的要求并无冲突(周晓苏,19%)。这也说明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

14、的会计处理,在不同环境下,会表现出双重特性。 (2)交叉持股和多层持股的会计处理的缺陷。在企业集团中,尤其是跨国企业或大型上市公司,除控股子公司外,往往还包括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存在着较为普遍的交叉持股和多层情况。在交叉持股或多层持股情形下,权益法的会计处理是有明显缺陷的。对此,福尔兹(FouldS)在权益法会计注释(EquiyaccoutingFootnote)一文中,介绍了一个典型案例,贾丁马西森公司和香港地产公司每一家均拥有对方40%股权,由于双方都采用权益法会计来核算长期股权投资,香港地产公司把贾丁马西森公司利润的40%归入其财务报表,而后又把它的合并利润总额的40%“退还”出去,贾丁

15、马西森公司也是如此两家公司都需要对方的会计利润数据来核算公司的投资收益,陷入一个循环怪圈,香港金融报纸将其比喻为“企图在布满镜子的房间里找到最终的反射”。显然,交叉持股是权益法会计中面临的一个重要技术问题,虽然现在出现一些数学分配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总的来说,实务当中还是有许多困难。 (3)核算和报告的时间上的缺陷。投资方如采用权益法核算,则其会计核算和报告必须等到所有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全报出后,才能核算出投资方最终的净收益。特别是如存在上述交叉持股或多层次持股的情况,那么,在各自的报告时间容易陷入循环难题。 (4)存在虚增利润的可能和虚构利润空间。如果被投资公司虚构利润,那么采用权益法就可能导致投资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连带地虚增收益;如果,投资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话,也存在虚构利润的可能空间。 在我国成本法、权益法的使用界限和转换分析,如同国际上大部分国家一样并不是可以由投资方企业任意选择的,我国的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只有当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条件下,才能使用权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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