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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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担保条件第四章担保程序第五章资金运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管理,保障担保资金运营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出资形成的,专门用于为本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基本金。担保资金分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担保资金、个体私营企业担保资金、对口帮扶担保资金等项。第三条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监督引导的原则。第四条以担保资金提供的担保贷款总

2、额不得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倍。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出资企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分别成立各项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各监管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等由监管会章程规定。第六条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担保资金管理具体制度;(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四)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审议批准担保资金增资或补资方案;(六)审议批准有关担保项目;(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七条各项担保资金由其监管会委托市担保中心具体管理运营。担保中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担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有关规定向监管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监管会有关决议;(三)具体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四)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资等方案;(五)负责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章担保条件第九条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

4、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六)其他条件。第十条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第十一条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第十二条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第十三条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额不得超过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年的

5、,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第四章担保程序第十四条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担保资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为全额担保或非全额担保。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企业须经有关监管会指定的部门推荐后,方可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第十六条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一)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个体工商户除外;(四)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五)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六)其它有关资料。担保中心应当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日内作

6、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第十七条担保中心决定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有关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所获取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申请贷款项目。第十九条担保期间,担保中心应当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跟踪调查。对发现被担保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有可能造成资金损失的,担保中心应当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采取有关预防措施。第二十条贷款银行应当按照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监管。第五章资金运作第二十一条担保资金运作应当维护各方出资人的利益,遵循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安全为主、分

7、别核算、定向使用、监督透明、保值增值的原则。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第二十二条企业出资投入担保资金,需经监管会审议批准。第二十三条担保中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将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代偿风险准备金。对贷款银行要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担保中心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属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从代偿风险准备金本息中支付。第二十四条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依法追偿。追回的资金应当弥补担保资金。第二十五条有关担保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规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坏帐;坏帐准备金累计余额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停止提取或相应降低提取比率。对担保责任无代偿解除的,

8、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将坏帐准备金返入担保资金。第二十六条提供担保的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坏帐:(一)被担保企业破产清偿后仍无法偿还的;(二)经司法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核销坏帐应当由担保中心向监管会书面报告,经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方可用坏帐准备金核销。第二十七条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可以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收取额按照提供担保的资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担保期限在年以内的,担保费率为,其中,被担保企业属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的,担保费率可以为。担保期限在年以上的,担保费率可以适当提高。监管会可以根据担保资金风险备付能力调整有关担保费率。第二十八条

9、担保费收入除用于担保机构正常业务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担保风险备付金。第二十九条担保中心应当实施担保资金运营核算制度,每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财务工作情况,并提出担保资金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第三十条担保资金在保证用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以担保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有关监管会批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担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保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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