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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用担保行为和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融资担保),是指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信用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者履行债务的行为;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再担保适用本办法关于信用担保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机构是指法人、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鼓励信用担保机
2、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信用担保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除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外,信用担保机构不得有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五条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信用担保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对信用担保行业的扶持政策; (二)组织各级财政部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信用担保的政策法规; (三)研究拟定相关政策,维护信用担保行业市场秩序,健全和完善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四)做好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安排部署的担保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担保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鼓励发展信用担保服务业,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
3、中小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第二章信用担保机构设立 第七条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在省、州(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 信用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货币资本金。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本出资(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出资)设立国有独资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参股设立合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经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社会资本出资设立民营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民营担保机构),应当
4、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请使用国有资本出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的,应当向州(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州(市)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及来源、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10以上股份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申请设立民营担保机构,应当
5、填写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备案表,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经州(市)财政主管部门签章后,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经批准或者备案设立担保机构的,凭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设立跨省(区、市)经营的信用担保机构,须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信用担保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
6、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信用担保业务第十四条信用担保机构经营范围为: (一)为债务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申请贸易融资、发行债券、办理票据贴现、办理融资租赁等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和再担保; (二)办理政府委托专项担保资金的担保业务; (三)办理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五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担保操作规程和严格的担保项目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信用担保机构按照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向被担保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十七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遵循安全
7、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以及经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具体资金使用比例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可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也可通过专业再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 第十九条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要求被担保人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被担保人以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应该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信用担保机构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有义务保守其商业秘密。第
8、四章政府委托业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或者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以“政府委托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形式,委托信用担保机构具体运作。 第二十二条信用担保机构对承担的“担保资金”业务应当与其他业务分别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担保资金”的委托人应当与担保机构订立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包括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政府或者其他委托人投入的委托担保资金,不得作为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委托担保资金的最高担保责任余额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担保机构风险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9、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二十六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七条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同一债务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30;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二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
10、例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第二十九条信用担保机构财务核算按照财政部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执行。第六章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超过其业务总量50以上的,可优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预算和省级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奖励和培训等,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主
11、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主管部门。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财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报表和资料;担保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核查,并将审计核查报告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通
12、报情况,必要时可向信用担保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六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信用担保机构的定期评级制度,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三十七条信用担保机构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规范。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出资设立的委托担保资金的运作,以及由工商联系统牵头在一些地方实行的互保联保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境内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0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