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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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为规范农村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社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信用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并可在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第二条 信用社披露信息应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第四条 信用社的信息披露由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五条 信用社应按照本办

2、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法人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七条 信用社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有关附表。第八条 信用社应在信息披露报告中说明本信用社的重要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帐本位币、记帐基础和计价原则;(二)贷款的种类和范围;(三)股本金总额和资本充足率;(四)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及清收不良贷款额;(五)各项存款、各项贷款余额;(六)本年利润情况及费用总额等关健性指标及其年度变动情况。第九条 信用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各类风险

3、管理状况:(一)信用社奉献状况;(二)流动性风险状况;(三)市场风险状况;(四)操作风险状况;(五)其他风险状况。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农联社法人治理信息:(一)年度内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情况;(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工作情况;(五)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第十一条 信用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本社年度重大事项,至少包括:(一)最大股东名称及报告期间变动情况;(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条十二条 信用社应将所披露信息编制成年度书面报

4、告和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在适当范围内进行披露。第十三条 信息的具体披露范围,由信用社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报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审核同意。第十四条 信用社在信息披露前应将所披露信息向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备。第十五条 信用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申请延迟。第十六条 信用社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披露信息。第十七条 信用社应将信息披露报告置备于信用社的主要营业场所,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方便、及时的查阅,也可通过媒体等形式进行传播。第十八条 信用社理事会负责本社的信息披露。理事会应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对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村信用联社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自公布之日起在各信用社辖区内施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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