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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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银行业整体功能,形成资金合力,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促进地方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方式。第三条银团贷款要符合国家产业和信贷政策,借款人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信用无不良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抵押和担保等信用支持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等贷款条件,数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人民币贷款或等值外币贷款。第四条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遵守合同、严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互惠互利、自愿协商,并按贷款比

2、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第五条银团贷款要向银监分局备案,银监分局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给予支持和管理。第二章组织方式第六条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第七条借款人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凭书面申请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并抄送银监分局。第八条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第九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其他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第十

3、条银团贷款项目由成员行共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第三章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第十一条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成员分担、封闭管理”的方式办理。第十二条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借贷双方据此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4、签订贷款合同。第十四条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五)牵头行的权利与义务;(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七)银团贷款实行“封闭管理、独立核算”的具体措施;(八)违约责任;(九)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第十五条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

5、理。第十六条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第十七条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第十八条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实行封闭管理,资金运转独立核算。贷款发放由牵头行办理。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牵头行的专门账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牵头行,牵头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第十九条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牵头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牵头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第二十条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

6、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第四章牵头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二)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四)会商各成员行确定贷款条件,并统一与借款人签定协议。(五)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有关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第二十二条牵头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

7、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牵头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牵头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具体事务。第五章银团贷款的管理第二十四条银团贷款牵头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

8、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牵头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必要时成员行有权对借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并向各成员行反馈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牵头行要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第二十六条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牵头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

9、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八条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牵头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银监分局备案。第六章违约处理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四)假破产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第三十条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后,限期仍不能改正的,由牵头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违约制裁。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进入银监分局“黑名单”,对该企业乃至该区域实施联合金融制裁,要依法制裁,切实维护国家资产安全。第三十一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牵头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的;(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牵头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银团贷款协议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监分局也将依法对违约贷款人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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