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谈农村信用社借新还旧贷款的风险与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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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谈农村信用社借新还旧贷款的风险与防范今年末,我们对某联社借新还旧贷款情况进行了统计和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截至今年末,该联社共发生借新还旧贷款4147笔,金额104203万元,其中:企事业单位借新还旧贷款213笔,金额41495万元;农户借新还旧贷款2049笔,金额8914万元;城镇自然人借新还旧贷款1885笔,金额53794万元。借新还旧贷款占贷款总额的44%。对此,笔者就其中产生的原因,存在的问题以及风险化解与防范谈谈浅见。一、贷款形成借新还旧的原因(一)贷款到期后,资金周转使用。这种情况占大多数。如借款人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信用社办理短期流动资金抵押借款3笔,合计350

2、万元。抵押物为临街门市房,评估价值为720万元,抵押率为50%。还款来源为借款人经营收入。该企业规模较大,信誉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均良好,总体负债水平不高,负债总额逐年下降,具有较强的偿还能力。贷款无逾期,无欠息。该企业从2004年开始在信用社贷款,贷款手续齐全,多次还完再贷,但一次性归还本金有一定难度,故形成借新还旧贷款。(二)贷户未能及时回款,致使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如某信用社农户借新还旧贷款1236笔,金额1478万元。大部分系种地购买种子、化肥、生产资料等用款,但因所收获的玉米等粮食作物价格不理想,一直没有出售,致使贷款到期暂无偿还能力,形成借新还旧贷款。(三)企业经营困难,无

3、力偿还贷款。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某社的2000余万元贷款,均为落实债务贷款。由于该企业外债较多,经济效益欠佳,所欠贷款均不能按期偿还,形成借新还旧贷款。(四)企业重组,落实债务。如某信用社1笔60万元贷款,原借款人为某轿车维修中心,但该企业于2003年12月关停倒闭,无力偿还贷款,经落实债务由自然人李某承担该企业贷款本金,形成借新还旧贷款。(五)清收历年陈欠不良贷款。2002年以来,该联社基本没有往表内划转不良贷款,经过历年的清收,难度越来越大。今年该联社通过任务清收、奖励清收、责任清收、依法清收等措施,共计清收不良贷款1776万元,现金清收与借新还旧各占一半。(六)完善贷款手续。如借款企业

4、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在某信用社取得流动资金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以该公司车辆作抵押,并于2001-2007七年间连续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现企业经营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抵押物严重不足值,后通过该社多方努力,充实了房产及土地等抵押物,为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七)保全诉讼时效。如村民委员会在某信用社借款148万元,该笔贷款从1986年发放至今已经有21年的历史了,村里根本无力偿还,为了保全诉讼时效,只能在每年贷款到期后进行转贷。(八)农户贷款由于自然灾害影响无力偿还。如某信用社农户借新还旧贷款123笔,金额1725.5万元,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今年年初的雪灾导致农户遭受了重大损失

5、,致使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另外,因今年生猪病害导致养殖户损失惨重,致使很多农户贷款不能到期偿还。二、借新还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加大了贷款的风险隐患,弱化了贷户的信用观念。多年来,由于采取贷款四级分类,强调的是期限管理,不少信用社把借新还旧作为消化不良贷款的手段,使有些贷款连续数年转贷,造成信贷资金的虚假循环,表面上看是正常贷款,实则为不良贷款,严重掩盖了不良贷款的真实情况,降低了贷款的安全性。(二)导致贷款流动性减弱。由于长期使用借新还旧的方式管理贷款,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贷款客户主动按期还款的意愿和信用意识,助长了赖账不还之风。而贷款的流动性与安全性是成正比的,流动性越弱,安全性也越低。(

6、三)导致贷款操作性风险加大。主要表现在办理转贷手续上隐含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抵押手续不健全,转贷时不办抵押登记,或沿用转贷前的登记手续,保证贷款转贷时没有保证人到场签字盖章。法律要件不健全,抵押物共有人没有签字承诺,缺少必要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事业单位贷款转贷时,没有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同意抵押的决议等。(四)导致弱化了贷后管理。长期的借新还旧致使一些信贷人员越来越懒惰,大多用电话“遥控”,而很少亲自到贷户搞贷后检查,贷后管理十分薄弱,甚至有些贷款户出现了非常严重的问题,信贷人员很久之后才知道,管理严重滞后。三、借新还旧贷款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法理分析有关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一直是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

7、问题,迄今为止,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做出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和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1999年1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认定借新还旧行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并施行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对借新还旧的合法性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

8、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肯定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作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审查借款人的条件、资格及清偿能力,并据此决定是否放贷、采取何种方式放贷。这是商业银行正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一市场主体的“私”行为进行规制。(二)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首先应遵循我国合同法,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9、:“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借新还旧”实质上是对旧合同中借款期限与利息计算方法的变更,即延长原借款合同的期限并重新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这种变更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三)根据合同自治的一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便可为。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是有效的。过去,对“借新还旧”效力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分歧都是比较大的,分歧的关键就在于法是否有明文禁止。不少人认为我国法律是禁止“借新还旧”的,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10、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他们认为,借款人既然已经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就不应该再向其发放贷款,对逾期贷款应当催收并加收罚息。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知道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却还要虚构另一借款用途以规避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其实,持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上述商业银行法中的两条规定实际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退一步说,即便银行不按照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贷款程序发放贷款,也只能认为是银行对自己所享有的有关程序上实体上权利的处分,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关系。四、防范借新还旧贷款风险的几点建议(一)严格坚持标准

11、,从严办理借新还旧。根据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借新还旧应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是在借新还旧时点上无欠息;三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四是贷款担保手续有效。发放此类贷款,除了严格坚持上述条件外,还需要密切注意贷款企业其他债务的“状态”。如果拟办理此类贷款的企业,其他债权人正在或准备对其采取诉讼等手段进行强制性退出,那么显然再办理借新还旧是十分危险的。(二)明晰借款用途,避免担保人免责抗辩。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业务时,无论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都应在合同项下载明“借新还旧”条款,而不应似是而非或像发放正常贷款一样简单地写上“购原材料”“进货”或其他虚

12、假的内容。同时,一份借款合同不得既有借新还旧贷款又有新增贷款,否则应当分开办理。(三)合理签订借款合同期限条款。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贷款期限定为1年。在当前基层社对客户日常监管相对比较薄弱的情况下,所有的借新还旧贷款期限均设定为1年是有风险的。1年的时间相对目前市场的巨大变化来说,充满很大的变数,在不能及时有效发现异常情况、主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贷款人在1年的期限里将无法向借新还旧企业主张权利。贷款期限应主要参考企业的生产周期来确定,但应以半年左右为宜,贷款再次到期后,符合条件的可再次办理,担保方式尽量采用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方式,为再次办理提供手续上的便利。(四)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借

13、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可以先于借款合同外,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签借款合同再签担保合同,不得主、从合同倒置,主从合同的连接条款必须起到连接作用。(五)力避划款因会计手续不合规带来法律风险。以新贷偿还旧贷,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处理程序的规定划转款项,即新发放贷款先进入借款人账户,然后由借款人出具转账支票清偿到期贷款,严禁无借款人划款手续的前提下直接扣收。这样做既坚持了“谁的款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也能避免一旦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时,借款人以强行划款为由向贷款人提起侵权的反诉。(六)行使不安抗辩权。对于已经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贷款,要加强贷后管理,密切注意借款人的生产

14、经营动态与现金流量变化。对借款人在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前,发生新的欠息行为、停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等危及贷款安全情况的,此时就应当积极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采取措施,要求加速贷款到期,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以避免“延缓之债”真的变成了“死亡之债”。(七)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控制1新旧贷款采用同一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应重新签订并重新办理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仍在有效使用期间的除外)。不能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必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2要防止构成“恶

15、意抵押”。对新贷款将旧贷款的第三人保证更换为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的,务必注意借款企业其他债务的到期情况和担保方式,避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所规定的“恶意抵押”,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而变成“信用贷款”。为了防范借新还旧中补办抵押手续而出现的风险,在办理借新还旧抵押贷款时应从谨慎原则出发,并在操作中注意,适当确定抵押比率,要求客户提供明确具体的抵押物品,以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3借新还旧一定要查清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在没有另外落实新贷担保的情况下,一定不能放弃旧贷的担保。即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不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抵押权,避免将本在先的抵押权变更为在后的抵押权,而使其他债权优先受偿,导致贷款成为信用贷款。4谨防他人行使优先权导致抵押权形同虚设。贷款人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该调查清楚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如果存在欠税情况,应当认真考虑是否借新还旧,不能办理借新还旧的,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或者寻求直接处置抵押物。总之,如不能另行落实抵押手续的,就不应该办理借新还旧。只要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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