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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很多的缺陷,公司法的修订为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创新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和。公司一经注册,就合法地拥有了上述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除非公司解散,否则公司可以无限地使用这些财产。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支撑性制度之一,是公司立法的基石,也是公司建立、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制度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2、,有利于融合法律、规范及公司运作,并能协助公司获得资金资源,以增加股东财富,发挥公司组织的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正案通过,从修改的内容上看,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对公司的发展和企业制度的建立起到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分析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这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经济的原因。公司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时期,当时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市场经济尚欠发达,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不完备,立法、执法、守法各个环节都存在很多问题。
3、公司法在进行资本制度的设计时将确保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但是,当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得到完全保障时,出资者的投资自由却会受到限制。具体而言,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存在以下一系列缺陷: (一)内外资公司的资本制度不完全统一 我国企业立法沿袭的是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模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外资企业虽然也是适用法定资本制,但可以分期缴纳。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均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内外资公司资本制度“双轨制”的弊端便日益显现出来:一是导致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公平竞争
4、,造成其在商业竞争中处于人为的劣势地位;二是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必须要统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二)公司设立的难度加重 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般要高出10-20倍,有的甚至高达30倍。并且要求公司设立时就必须一次性缴足全部注册资本,资本的募集、投入行为必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完成,而不可延续到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全体股东认缴完毕的情况下,公司才可成立。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一方面抑制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的设立更为困难,另一方面,也对有经济实力的公司造成了多余资本的浪费。 (三)易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危害 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上,过于相信和依赖资本的担
5、保功能,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只停留在形式和程序上。原公司法过于强调对注册资本的约束,导致债权人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不是形式上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对公司设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得到保护,在原公司法中未做具体规定。一个公司建立在有资格的审计部门的审计基础上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实力的标志。如此规则,必然促使交易相对人去考察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不会被形式上的注册资本所迷惑。 所以,我国原有的强制性约束模式的公司法定
6、资本制度,不仅增加了公司运营的成本,而且没有能真正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都产生了强大的阻碍。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 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符合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缓合化趋势,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度改革成较为宽松的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 (一)折衷资本制的确立 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
7、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任何立法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法制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发展(效率)、公平、安全三位一体。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者中,较能体现发展、公平和安全的应为折衷资本制,它兼顾了其他两种资本制的优点,更具有生命力。实行折衷资本制度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国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国有经济占有相当的比例,适合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应用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调节经济,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行折衷制资本制的经济基础。新公司法不再采取注册资本一次交齐
8、的做法,而是改由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交足就可以。这避免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的方式办理的繁缛的手续。 (二)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 资本是否必须达到最低的限额?在此方面,各国形成了两种基本制度,一是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二是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美国、英国,包括中国的香港特区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理论上,在这些地方,一个美元或英镑都可以注册一家公司。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
9、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新公司法虽然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但通过规定必要的最低资本额,至少可以减少滥设公司而导致的整顿公司、维持市场秩序的社会成本。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扫除了中小投资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障碍,有助于保持经济的繁荣,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也相适应。 (三)扩充股东出资的形式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者的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是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并且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
10、质保障。新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上做了很大的突破,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财产就可以出资,极大的开拓了出资的渠道,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多元化,满足公司和股东投资的需求。新公司法第27条还规定,在诸多的出资方式中,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他的出资形式可以高达70%。这就取消了原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20%的规定,有利于鼓励持有无形资产的人参与投资,有利于科学技术快速的转化为生产力。 (四)取消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
11、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转投资的比例上调到70%。最终的修订稿步子迈得更大,为了方便公司投资,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投资事项,所以投资限额应当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新公司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只要不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新公司法第15条废除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这样只要有好
12、的项目,公司就可以向外投资,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上述规定保证了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性,保护了股东的利益,方便公司从事投资融资的活动,使公司能更加灵活的从事经营活动。 (五)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限额 股份回购在西方发达国家被普遍运用,是成熟资本市场上实施反收购策略的重要工具和常规武器。股份回购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行为,有利于熨平股市的大起大落,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按照西方经典理论,股份回购对于确定公司合理股价,抑制过度投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新公司法规定,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的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与分立决议持
13、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四种情况,公司都要对其回购。新的规定不仅取消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且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手续,无需签署股东会协议,而是采用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确保了资本的流动性,保护了股东依法自由支配股份的权利。该规定还为通过开展职工持股,调动公司管理层和职工的积极性,为实现公司的合并和重组开辟了一条便利的渠道。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展开的,效益和公平是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和演进的基本动因。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商
14、法所讲的效益优先强调的是个人利益至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上,而市场经济是效益优先的重要原因。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新公司法不能提供一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必然会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公司法的许多制度妨害了投资者和公司经营的效益,也未能实现安全、守信的预定目标。所以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充分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股东、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 新公司法修订就在于要建立和发展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先进的理念和制度,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并促进企业的繁荣,达到放松管制、严格义务和责任、加强
15、监督、保护并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与竞争力、倡导和培育公司的市场化动作机制的目的。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证明,建立在效益和公平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才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为投资者创造更为适宜的投资环境,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刘纪鹏. 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 中国电力企业管理. 2000,(8):8. 2 史际春. 企业和公司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96 . 3 程信和. 政府经济管理规范化与经济法制度创新. 南方经济,2002,(1):28. 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