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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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内容提要: 金融消费者是“后危机时代”出现的重要法律术语,已逐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金融法所接受。我国学者在解释其含义时,倾向于采用“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演绎法加以定义,在客观上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本文认为,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是从金融服务商处获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的人;但在确定金融消费者的狭义范畴时,要考虑金融消费者与服务商的关系,更要考虑多种复杂的政策因素,却无需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唯有如此,才能论证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的现实合理性。金融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

2、各个方面,金融消费已成为重要的消费形式。在2008年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中,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受损严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呼声日盛。为了重建金融市场信心,许多国家和地区颁布了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初步形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新框架。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我国受到的直接冲击较小,金融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较少,却面临更为独特的双重问题:金融商品供给不足的窘境以及法律供给不足的威胁。我国在金融业快速成长的背景下,应当正确评价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尽快构建适合于我国金融发展状况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一、金融消费者问题“浮出水面”在上世纪初末以前,美国学者就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

3、念,个别国家在有关法律中也偶尔提及消费者 1,但却未就金融消费者制定专门的法律。在这个时期,金融消费者主要是一个生活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不很确定,可以泛指获得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的人。自本世纪以后,英国最先在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中写入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3,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及其主要权利。在传统金融法体系中,只存在不同形态的金融消费者,而没有整体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如银行法中的储户,保险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以及证券法中的投资者或客户。就此而言,金融消费者“入法”,可称为英国金融服务法的重要创新。美国金融业是现代金

4、融业的代表,“金融消费者”却最先写入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英国此前采用了以“分散立法、自律监管”为特征的金融法体系,没有分别制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从而有别于由联邦证券法、联邦银行法和州立保险法构成的美国金融法体系。英国传统的金融法体系看似支离破碎,但在整合原有金融法过程中,这种分散立法的劣势反倒转变成制定统一金融服务法的优势,使得英国无需过度受制于旧法,而将当代金融理论屡屡采用的“金融消费者”写入制定法,开展了金融法制的创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及修改后的金融服务法只适用于英国,其立法理念和技术深刻地

5、影响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东亚地区,它成为了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学习的榜样4,并经由日本而影响到韩国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5。在经历全球性金融危机后,许多国家和地区加快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6,明确接受了金融消费者的术语,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最终实现了金融消费者从生活向法律的转变。金融活动由来已久,金融消费者却是崭新的法律术语,它是现代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金融消费者是现代法律术语,这一概念的创造,有赖于三个相互作用的重要前提,即金融业混业经营、复合性金融商品的出现以及现行法律不敷应用。(一)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在金融混业的模式下,已无法将金融服务商的客户简单地贴上储户、投保人

6、(或被保险人)和投资者等标签。通过一家金融服务商,人们可以获得不同的金融服务,还可获得兼具储蓄、保险和投资属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务。金融服务商推动混业经营的动力,主要来自于客户资源的资产属性以及对客户资源的有效利用。金融服务商通过充分利用现有的客户资源,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盈利水平;通过混业经营,还可以满足同一客户的多样化金融服务要求,避免客户资源流失。金融机构具有从事混业经营的天然动力,却也容易因此损害客户的利益。例如,商业银行在拥有大量客户信息后,更愿意将其提供给从事保险和证券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利用银行储户信息时,通常获得了商业银行的同意,以避免侵犯银行的商业秘密。然而,商业银

7、行在主动向关联企业提供客户信息时,是否要获得储户的事先同意?储户是否有权退出这种信息利用?未经储户同意而利用储户信息,是否侵犯了储户的隐私权?为了保护客户隐私权,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允许设立“金融超级市场”,一方面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以服务于金融消费者;另一方面,借此提升美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7。对于关联企业利用储户信息,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采用了“选择退出”的管理模式,即商业银行有义务将其向关联企业提供信息的做法告知储户,储户有权拒绝商业银行对外提供储户信息,采用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经济效率与保护

8、隐私权的关系。但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二)复合性金融商品8的创新金融机构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商品,消费者也乐于获得适合其需求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混业经营不同于复合性金融商品,但往往伴随着复合性金融商品的不断创新。在现代金融社会,有些金融商品属于典型的银行、保险或证券产品,有些却是将多种传统金融商品组合起来,成为复合性金融商品。对于复合性金融商品而言,硬将其归入到银行、保险或证券产品中,在识别上必将遇到巨大困难。如投资连结保险(也称“投资型保单”)在美国最初是由保险公司开发的产品,原本具有保险和证券的双重属性,但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判决认定投资型保险属于证券,而

9、不是保险产品,从而使得投资连接保险必须适用联邦证券法,而不是州立保险法9。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同金融商品的认定标准,金融机构不太关注金融商品划分的法律意义,而首先关心金融商品带来的利益。从客户角度来看,确定金融商品的性质往往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在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前,国际上有些著名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港台地区大量销售雷曼债券(Credit Linked Note)和KODA(Knock-Out Discount Accumulator)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港台两地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10,以至于坚决奉行金融自由政策的两地政府不得不出面解决。金融机构销售与信用挂钩的金融商品,既是为了自身盈利,也是为了管理、控制和转移风险。多数消费者只看到金融商品的潜在利益,却忽视了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风险转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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