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公安局相关会议制度的规定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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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岭市公安局相关会议制度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市局领导班子的自身建设,规范市局相关会议程序和议事范围,提高会议效率和决策水平,特制定本规定:一、党委会议(一)议事范围1、贯彻学习上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指示、精神。2、研究、制定全局大政方针、年度重点工作。3、研究队伍建设工作。4、研究、制定全局重大决策部署。5、研究、决定全局重大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变动。6、研究、决定机构调整、人事任免、重要奖惩、向组织推荐干部。7、研究党风廉政建设。8、研究违法违纪案件。9、研究、讨论其它需要提交市局党委议定的事项。(二)会议召集1、会议由市局党委书记召集和主持。2、会议成员由市局党委成员组成。一般情况下,办公

2、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需要可确定其他有关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需向会议主持人请假。3、党委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重要议题,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三)会议议题1、会议议题应在会前由市局党委成员提出。2、根据提出的议题,由党委秘书汇总并提出安排意见,报党委书记审定后,列入会议议程。3、根据审定的议题,由党委秘书及时通知议题承办单位准备有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两天将材料搜集完毕。4、由党委秘书负责将会议议题和有关材料,提前一天通知到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并于会上发放。涉密材料会毕收回。(四)议事与表决1、党委会议议事,实行一题一议。议题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负责就议题作汇

3、报或说明,参加会议的党委成员要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态。2、党委成员在进行充分讨论后,由会议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进行归纳集中,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提出明确意见,形成会议决议。3、对重要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除紧急情况外,一般应暂缓做出决议,待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摸清情况后,提交下次党委会议讨论议定。4、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对泄露会议涉密内容和讨论情况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五)记录和纪要1、党委会议记录由党委秘书负责形成,并存档。2、根据需要,会议决议可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经党委书记签发后,方可印发。3、会议纪要的印发由党委秘书负责。(六)会议落实

4、1、党委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对党委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主办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党委成员审定后报党委书记。2、党委秘书应及时对党委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办。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重要问题,须及时报告相关党委成员。二、党委(扩大)会议(一)议事范围1、贯彻学习上级重大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并做工作部署。2、研究、制定重大工作举措。3、研究、调度全局重点工作。(二)会议召集1、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和主持,并决定扩大范围。2、因故不能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需向会议主持人请假。3、党委(扩大)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三)会议议题1、会议议题应在会前由市局党委成员

5、提出。2、根据提出的议题,由党委秘书汇总并提出安排意见,报党委书记审定后,列入会议议程。3、根据审定的议题,由党委秘书及时通知议题承办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前两天将材料搜集完毕。4、由党委秘书负责将会议议题和有关材料,提前一天通知到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并于会上发放。涉密材料会毕收回。(四)议事与表决1、党委(扩大)会议议事,实行一题一议。议题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负责就议题作汇报或说明,参加会议的党委成员要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态。2、党委成员在进行充分讨论后,由会议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进行归纳集中,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提出明确意见,形成会议决议。(五)记录和纪要1、党委(扩大)会议记

6、录由党委秘书负责形成,并存档。2、根据需要,会议决议可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经党委书记签发后,方可印发。3、会议纪要的印发由党委秘书负责。(六)会议落实1、党委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对党委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主办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党委成员审定后报党委书记。2、党委秘书应及时对党委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办。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重要问题,须及时报告相关党委成员。三、局务会议(一)议事范围1、总结、通报、调度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2、听取部门工作汇报或研究专项工作并作出决定。3、研究工作变动、考核等有关事项。4、讨论、确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7、5、研究、决定拟召开的重要会议、拟发出的重要文件。(二)会议召集1、局务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2、会议成员由局长、副局长、纪委书记、政治部主任和其他未任市局行政职务的党委成员,市局机关科室和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因故不能参加会议人员,需向会议主持人请假。3、局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三)会议议题1、会议议题一般应由局领导在会前提出。2、根据工作需要,由机关科室和直属单位提出的议题,须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议题,应提前会商并提出处理意见。3、根据提出的议题,由局办公室汇总提出安排意见,经局长审定后

8、,列入会议议程。4、根据审定的议题,由局办公室负责通知议题承办单位准备相关材料,议题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于会议召开前两天报送局办公室。5、由局办公室负责将会议议题和有关材料,提前一天通知到参加会议人员,并于会上发放。涉密材料会毕收回。(四)议事与表决1、局务会议事,一般实行一题一议。议题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负责就议题作汇报或说明,参加会议的有关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态。2、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局长根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五)记录和纪要1、局务会的会议记录由局办公室负责形成,并存档。2、根据需要,会议决议可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经局长签发后,方可印发。3、会议纪要的印发由局办公室负责。

9、(六)会议落实1、局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对局务会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主办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报局长。2、考评督查室应及时对局务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重要问题,须及时报告相关局领导。四、局长办公会议(一)议事范围1、研究、部署阶段性工作。2、研究、决定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事项。3、研究、部署专项工作任务。4、研究部门重点工作。(二)会议召集1、局长办公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局领导召集和主持。2、会议成员由会议议题涉及到的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需要,可确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因故不能参加、

10、列席会议的人员,需向会议主持人请假。3、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三)会议议题1、会议议题一般应由局领导在会前提出。2、根据工作需要,由机关科室和直属单位提出的议题,须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议题,要提前会商并提出处理意见。3、提出的议题,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由议题主要承办单位提出安排意见,列入会议议程。4、议题主要承办单位应于会议召开前两天将有关材料准备完毕。5、议题主要承办单位负责将会议议题和有关材料,提前一天通知到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并于会上发放。涉密材料会毕收回。(四)议事与表决1、局长办公会议议事,实行一题一议,由议题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就

11、议题作汇报或说明,参加会议的成员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明确表态。2、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五)记录和纪要1、局长办公会议记录由局办公室负责形成,并存档。2、根据需要,会议决议可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经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印发。3、会议纪要的印发由局办公室负责。(六)会议落实1、局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主办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分管局领导。2、考评督查室应及时对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重要问题,须及时报告相关局领导。五、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会议(一)议事范围1、学习

12、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2、学习党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重要文献和领导讲话。3、学习了解国际国内重要政治经济发展形势、一个时期的热点、焦点问题。4、学习公安工作的基本理论、成功经验及专业知识。(二)会议召集1、会议由政治部召集组织,由党委书记主持。2、会议成员由市局党委成员组成,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扩大范围。因故不能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需向会议主持人请假。3、会议召集前应向上级党委和机关主管部门汇报。4、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三)会议议题1、会议学习内容应在会前由政治部提出,并报党委书记审定。2、会议学习题目和材料应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到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并于会上

13、发放。涉密材料会毕收回。(四)记录和存档1、理论学习中心组会议记录要用专制会议记录本,认真做好记录。2、会议记录由理论学习中心组秘书负责。3、会议记录的存档由政治部负责。六、民主生活会议(一)会议内容1、汇报座谈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本级党委决议情况。2、汇报座谈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维护“一班人”团结、实行民主集中制情况。3、汇报座谈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情况。4、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交流思想、统一认识、总结并改进工作。(二)会议召集1、民主生活会由党委书记召集和主持。2、民主生活会成员由市局党委成员组成,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列席会议人员,需向会议主持人请

14、假。3、民主生活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随时召开。(三)会议准备1、会议议题应在会前由党委班子根据班子自身建设、中心工作或班子成员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上级党组织的要求,提出重点议题。2、根据提出的议题,由政治部汇总并提出安排意见,报党委书记审定后,列入会议议程。3、根据审定的议题,由政治部负责将会议议题,提前十天通知到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并于会上发放相关材料。涉密材料会毕收回。4、会议召开前要向上级相关部门汇报。(四)会议要求1、通报上次民主生活会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2、通报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3、围绕会议议题,参加会议人员要充分发表意见。 4、对于班子或同志存在的问题,要

15、本着开诚布公、坦诚相待的原则,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切实做到只对事不对人,防止轻描淡写,浅尝辄止,或者言不由衷。5、对于会上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应由党委班子解决的,要积极制订改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需要上级党组织帮助解决的,应在会后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五)记录和备案1、民主生活会的会议记录要用专制会议记录本,并认真做好记录。2、民主生活会的会议记录和备案由政治部负责。(六)会议落实1、会后十天内,要向上级党组织报送会议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情况,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对上级党组织的建议和意见等。2、主持人或由主持人委托参加会议的其他同志将会议情况和批评

16、意见转告缺席人。3、对会上提出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对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要将整改措施用适当方式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4、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对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外泄或扩散。对违反保密纪律的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七、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铁岭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的执法监督和管理,不断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辽宁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17、纳入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评和专项审计的范围,并作为领导干部的绩效考评和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评价内容。第二条 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装备财务以及国保、禁毒、刑警、交警、治安等各警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每月对涉案保管场所部门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抽查和检查。同时,还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每月或不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在上述检查中,发现涉案财物管理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据相关规定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律、纪律责任。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每月会同办案人员、办案部门对管理(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统计、核对,对

18、于依法应当移交、移送、返(发)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理,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涉案财物保管场所(部门)负责人,并登记在册。第四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都有加强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有关人员(部门)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对于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移送或者查处。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在审核案件时,也应当对涉案财物管理情况一

19、并进行审查,对发现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在进行执法质量扣分的同时,还应当通知办案人员或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第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并依照规定追究办案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违反规定扣押、暂为保管财物或不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部门)移交、归还涉案财物的;(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发)还当事人而拒不返(发)还或依法不应当将有关财物返(发)还当事人而返(发)还的;(四)在规定

20、的时间内不依法办理有关财物的移送、返(发)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的;(五)不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六)其他违反涉案财物处理、管理规定的。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及涉案财物保管场所(部门)负责人不落实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不履行涉案财物管理监督职责以及非法指使、干预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第八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部门)等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并依照规定追究办案部门、涉案财物保管

21、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归还、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违反规定拍卖、变卖、擅自处理涉案财物,截留、私分、借用、挪用、调换或以其他方式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备案职责的;(五)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第九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

22、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督察、法制和计财装备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注重源头防范,发现存在一般问题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发现问题严重已经违规违纪的,要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基层办案单位每月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单位每季度应当对所属基层办案单位涉案财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清理。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单位每季度要研究一次涉案财物工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结果告知、回访当事人等

23、制度,推进“阳光执法”和“透明管理 ”,健全管理跟踪督导、结果报备制度,完善专业监督与联查、联检、专项检查与日常抽查、定期检查与突出检查相结合的全方位、多层次内部监督网络,切实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的动态监督。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铁岭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的管理,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法律、法

24、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安执法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与违法犯罪事实有关的物品、款项。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一律不得扣押、冻结、查封、追缴、收缴或者没收等。 第三条严禁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调换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或使用涉案财物。 未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涉案财物。第二章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管理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应当扣押。 对在案件侦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应当扣押,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可以

25、强行扣押。 第五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涉案财物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涉案财物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第六条执行扣押涉案财物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配合扣押的义务。 第七条对于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扣押的涉案财物为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的,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扣押涉案财物,应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涉案财物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

26、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涉案财物,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存入诉讼卷,并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涉案财物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

27、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第九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通知书后,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帐户不得整体冻结。因投资权益或股权项下的财产经常变化,对其采取冻结等侦查措施除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外,还应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估,慎重使用。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有特殊原因

28、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续冻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以违法所得购买的不动产、获取的投资收益或股权等动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依法查封,开具查封通知书(式样附后,一式四联,分别为存根备查联、附卷联、交犯罪嫌疑人联、交协助执行单位联);需要相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填写协助执行查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依法追缴。第十三条各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公安机关实际情况,由国保部门、禁毒部门、交警部门、治安部门、

29、装备财务部门等各自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或者账户,并由国保部门、禁毒部门、交警部门、治安部门、装备财务部门,依据规定对各执法办案部门移交的特定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各执法办案部门应当设立物证室,作为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对本部门其他非特定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指定一名以上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作为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集中式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或者账户等,集中、统一管理本地公安机关所有涉案财物。第十四条对扣押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须在扣押后二十四小时内交所属单位涉

30、案财物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涉案财物,应当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原始状态的方式存放。对涉案财物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财物类别登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本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部门)

31、,并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涉案财物保管场所(部门)等,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第十八条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依法处理。变卖、拍卖的手续应当附卷。第十九条 对经查明的下列涉案财物,应当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在对涉案财物进行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立即返(发)还:(一)确

32、实与案件无关的;(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已经排除的;(三)属于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四)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其他依法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返(发)还时,公安机关应在案卷中注明返(发)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涉案财物返(发)还的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二十条 对在办理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案件中扣押、追缴的涉案财物,以及涉案财物并非被害人原物,或者涉案财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有多名被害人的,未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律不得返还被害人

33、。第二十一条对财务部门集中保管的涉案财物已被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财务部门应当依据处理决定依法上缴国库;或者由办案部门依据处理决定填写发还涉案财物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保管部门领取,依法返还被害人或退还原主。办案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或者前款的规定发还涉案财物时,应当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式样附后),一式三联,一联交领取人,一联附卷,一联交办案部门涉案财物保管人,由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 第二十二条对扣押、追缴的涉案财物,除依法提前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外,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返还被害人、上缴国库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34、。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扣押、追缴的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对不宜移送的涉案财物所作的判决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第二十三条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第二十四条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

35、定的,应当及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依法上缴国库、解除扣押、冻结、查封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返还被害人。对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涉案财物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已经排除的,以及案件不符合移送起诉条件被撤销的,应当依法及时对涉案财物解除扣押、冻结、查封。 第二十五条对无法查明原主、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认领或者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涉案财物,应当上缴国库。凡已上缴国库的涉案财物,如被害人前来领取或者查明原主的,由原上缴单位从后勤保障部门办理退付手续,予以返还;如原物已经变卖,应当退还价款。 第二十六条对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暂时无法确认与案件是否有关的钱包、皮带、钥匙、首饰

36、、证件等物品,应开具随身携带物品暂时保管清单(式样附后,一式三联,一联交犯罪嫌疑人,一联交办案部门保管人员,一联附卷),在清单上注明物品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等基本情况,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案件查清后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及时退还。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依法返(发)还的涉案财物,及时返(发)还,不得无故拖延。特别是对依法收取的各类保证金,涉案人员未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对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对扣押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 行政案件涉案财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

37、证据,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抽样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所抽取样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并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对检验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抽样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下列物品,应当扣押:

38、 (一)现场勘验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二)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三)对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所得等赃款、赃物; (五)违法行为人持有的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下列物品,不得扣押: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二)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第三十一条办案人员可以决定扣押。办案人员应当在扣

39、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三十二条执行扣押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对扣押的物品,办案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

40、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下列涉案财物应当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邪教组织、会道门等迷信宣传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四)倒卖的有价票证;(五)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违法嫌疑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本人所有;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

41、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第三十五条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对该案非法财物的收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即使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也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追缴。没收

42、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一)呈批。办案人员在呈报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不进行行政处罚,需要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单独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 (二)制作清单。各分县(市)局、市局直属执法单位负责人或者派出所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决定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分别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依据、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 (三)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得、非法财物清单

43、应当作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收的附件,一并送达当事人。单独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依照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有关规定,将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返还。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办案人员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原主领取其合法财物的,应当在收缴/追缴

44、物品清单发还情况栏签收。(二)上缴国库。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三)销毁。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治安支队统一组织销毁。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四)回收。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第三十九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由接收人、移交人

45、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签名。第四十条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劳动教养案件,在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处理决定,但没收或追缴的决定由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第四章装备财物部门对涉案财物的管理(接收、上缴、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局装备财物部门负责涉案资金向国库、暂扣资金专户的缴存工作和涉案物资台账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对罚没资金的管理(罚没资金,分为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罚没资金由办案部门直接存入国库指定代理银行,银行开具收据后,分别由办案部门存入案卷、装备财务部门制作凭证、登记账簿备查。外币罚没资金由办案部门到国家外汇兑换管理部门

46、兑换成人民币,然后存入国库指定代理银行。相关单位开具的各种单据分别由办案部门存入案卷、装备财务部门制作凭证、登记账簿备查。第四十三条 对罚没物资的管理。经市局有关领导批准,由办案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办案部门直接存入国库指定代理银行。相关单位开具的各种单据,分别由办案部门存入案卷、装备财务部门制作凭证、登记账簿备查。第四十四条 对暂扣资金的管理。各类保证金、扣押款作为暂扣资金由办案部门填制有关法律文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存入市局暂扣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开具现金缴款单后,分别由办案部门存入案卷、装备财务部门制作凭证、登记账簿备查。第四十五条 对暂扣物资的管理。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人员)负责实物保管,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登记台账,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人员)要与装备财务部门定期对实物和账目进行核对。第四十六条 办案部门将涉案物资移交至相应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人员),并由办案部门填制相应移交手续,办案部门、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人员)、装备财务部门各执一联,分别登记、保存。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等视同为暂扣物资管理,应当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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