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

上传人:sccc 文档编号:4542598 上传时间:2023-04-27 格式:DOC 页数:44 大小:14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4页
[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4页
[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4页
[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4页
[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_第5页
第5页 / 共4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学]国际经济法知识点.doc(44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第一讲 国际经济法总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三个层次: (1) 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2) 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 (3) 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 3、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三个层次: 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

2、易活动的“私法”规范 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这类规范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 调整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

3、收归国有或征用;(4)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5)各国对世界性经济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经济主权原则的意义:(1)它是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用以维护自身的国际经济权利、反抗外来干涉的法律武器;(2)它是各国间进行正常的友好交往,发展相互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基础;(3)它是建立一个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基石。(二)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1)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 (2)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

4、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 (3)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讲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部海牙公约目的在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但存在下列缺陷: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英美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内容较繁琐,有些概念晦涩难解。由于以上不足,参

5、加的国家也并不多,影响有限。(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文简称1980年维也纳公约,英文简称CISG)。CISG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国家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统一实体法条约。1.CISG的结构。CISG由序言和正文构成, 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101条,第一部分为CISG的适用范围以及总则(第113条);第二部分关于合同的成立(第1424条);第三部分为货物买卖(第2588条);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第89101条)。2.CISG的适用范围。

6、(1)CISG适用的当事人范围。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位于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则不予考虑。符合下列两个要求之一:(a)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CISG的缔约国;或(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但缔约国可对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做出保留,中国即对此作出了保留。(2)CISG适用的交易范围。CISG不适用于下列买卖交易: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经由拍卖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CISG不适用于下列非买卖交易: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7、;由定购方保证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3)CISG适用的实体法范围。3.CISG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适用CISG,即可以排除CISG的适用。但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形下,CISG将自动地、强制性地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缔约国就CISG关于合同形式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保留,该保留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更改。除此之外,CISG的其他条款都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更改。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惯例这类成文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2.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正本

8、。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其他惯例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惯例是各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可以选择适用的贸易惯例。除此之外,国际上还存在一些只有特定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的贸易惯例,如英国诸多国际贸易协会就粮食、原材料等初级产品的买卖制定的一系列示范合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就机械设备、成套设备买卖所制定的一系列示范合同。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1.大陆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2.英美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3.中国的货物买卖法。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规则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以行为表示。按照CISG第11

9、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但按第12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对公约第11条、第29条及第二部分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保留,则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变更或终止依该国国内法的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不得减损或改变这项保留的效力。中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上述各项规定提出了保留。据此,营业地设在中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要约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条件。CISG第14条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向非特定的人提出的缔约建议仅

10、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一方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即它必须至少含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这三个要素。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应承受其约束的意思。2.要约的有效时间。要约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3.要约的撤回。一项尚未生效的要约,即使注明是不可撤销的,均可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先于原要约或至少与原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4.要约的撤销。CISG第16条规定,一项已经生效的要约,可由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予以撤销,其方法是将撤销通知在承诺通知尚未发出以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要约载明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

11、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其信赖行事。5.要约的失效。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要约即对要约人失去效力:要约的有效期限届满;要约未规定有效期限时,要约可望得到答复的合理时间已过;要约人有效地将要约撤销;受要约人将拒绝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二)承诺1.承诺的概念和构成条件。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承诺必须由要约所指定的受要约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应是对要约表示同意,而不是拒绝。承诺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声明(即通知);二是按照要约的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以行为表示承诺。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2.承诺的生效时间。CISG第18条规定,以

12、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从该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受要约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将通知送达要约人;以行为的方式表示的承诺,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但该承诺行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作出。对于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受要约人应立即承诺。3.逾期承诺的效力。CISG第21条规定,因发送迟延而导致的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为有效;因邮递耽搁而导致的逾期承诺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其要约已失效。4.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的效力。CISG第1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表示承诺的答复中对要约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

13、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条件作出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内容,属于对该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或反要约。但是,如果表示承诺的答复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要约内容,则该答复仍构成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差异。5.承诺的撤回。按照英美法,承诺通知在其发出时起即生效,因而承诺不涉及撤回的问题。按照大陆法和CISG的规定,承诺通知在其送达要约人之前(即生效之前)可以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规则一、卖方和买方的义务(一)卖方的义务1.交货地点

14、的确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2.交货时间的确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在

15、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3.卖方的交单义务。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4.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公约的以下规定相符: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买方不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信赖对他是不合理的;货物的质量

16、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否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5.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系根据以下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买主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用途,则根据该国法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不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此项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

17、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二)买方的义务1.支付货款的义务。买方为付款做准备的义务、货物价格的确定、付款地点的确定、付款时间的确定。2.收取货物的义务。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接收货物。二、违约救济方法(一)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针对卖方违约的不同情形,买方可采取下列救济方法: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补救;为卖方履行其义务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宣告合同无效;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减低价格;收取或拒收卖方提前交付或超量交付的货物。(二)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针对买

18、方违约的不同情形,卖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为买方履行义务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宣告合同无效;要求损害赔偿;卖方自己订明货物的规格;要求买方支付不按时付款的利息。(三)违约救济方法的若干问题1.根本违约与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他未在另一方为其规定的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或者他声明他将不在该额外时间

19、内履行合同,另一方即有权宣告合同无效。2.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及其计算方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3.预期违约与中止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指订立合同后,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中的行为。一方违约构成预期违约时,另一方有权立即通知他中止

20、履行合同。但在预期违约的一方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时,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如果预期违约明显地将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则有权宣告合同无效。4.分批交货合同中的违约救济方法。(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

21、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三、风险转移(一)风险转移的时间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自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或自卖方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2.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3.在其他情况下,从买方在交

22、货时间内接收货物时起,或从买方未接收货物而交货时间届满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从交货时间到来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在上述第1、3情形下,如果卖方未将货物特定化,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二)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1.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2.如果卖方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货物风险按公约的规定转移给买方,也不损害买方对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第三讲 国际贸易术语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主要内容(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国际贸易术语是指

23、按照交货地点和方式不同,划分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风险、责任和费用负担的专门用语,一般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其英文字母缩写表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经常使用的行话。(二)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内容国际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反映买卖特点的基本合同义务;适用的运输方式;卖方的交货地点和方式;货物的风险转移;买卖双方在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进出口清关、过境运输的海关手续等方面的责任和相应的费用负担。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介与1990年版本相比较,2000年版本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修订过程中,尽量保证2000年版本的语言能清楚准确地反映出国际贸易实务。2.在

24、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3.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4.改变了卖方义务和买方义务的编排方法。三、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分类1.E组。E组术语只有一种:EXW(EX WORKS工厂交货)。按此术语,卖方在其所在的处所(即工厂、工场、仓库等)将货物提供给买方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2.F组。F组术语包括三种: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FAS(FREE ALONGSIDE 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在F组术语中,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交运货物,因为是由买方订立运输合同和指定承运人,所以卖方只要在指定地

25、或指定装运港(船边或船上)将货物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在FAS中,卖方应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船边。在F组术语中,自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和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买方负担,此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负担。3.C组。C组术语包括四种: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在C组术语中,卖方应将货物在装运或发

26、送国交给由卖方自己指定的承运人。在卖方交货之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卖方负担。在卖方交货之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买方负担,但将货物运送到进口国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运输事宜及其正常运费由卖方负担;在CIF和CIP术语中,相应的货物运输保险事宜和保险费也由卖方负担。因此,在C组术语中,费用与风险划分的关键点不一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划分的关键点是在装运或发送国,但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正常运费(在CIF和CIP合同中包括保险费)等主要费用负担的划分关键点是在进口国。4.D组。D组术语包括五种:DAF(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

27、、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在D组术语中,卖方应在目的地国家的指定边境交货地、指定目的港(船上或码头)或其他指定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货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负担,交货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买方负担。四、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与相应的通用贸易术语(一)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的共同点及其区别FOB、CFR和CIF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的共同点是:适用的运输方式和产生的运输

28、单据种类相同。交货地点相同。交货方式相同。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办理进出口清关和过境运输海关手续的责任与费用负担相同。三种传统的常用贸易术语的区别包括: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方面的责任与费用负担不同。费用负担的关键点不同。(二)三种通用术语与三种常用术语的共同点及其区别与FOB、CFR和CIF分别对应的三种通用术语是FCA、CPT和CIP。后者与前者相比较的共同点是:交货方式相同;办理进出口清关和过境运输海关手续的责任与费用负担相同;相互对应的贸易术语的基本原则相同,即FCA、CPT和CIP分别与FOB、CFR和CIF的基本原则相同。两者相比较的区别是: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单证的

29、种类不同。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的时间不同。 第四讲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述一、 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1含义保险利益原则也称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其具体内容表现在:(1)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2)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保险利益(Insurable in

30、terest,Insured interest),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即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利害关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凡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或承担风险、责任的人,以及因保险标的安全或准时到达有可得利益者,均可被认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保利益必须具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经济价值,从而,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毁损而遭受经济损失,或者因保险标的保全而获得利益。2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包括:(1)财产的现有利益(如

31、所有权、占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2)期得利益,(预期)由现有财产产生出来的可期望得到的利益(如预期利润);(3)责任利益,根据法律或合同承担义务产生的责任利益(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3保险利益的条件(1)确定性;(2)合法性(不违反强行法、公共利益、善良风俗);(3)有价性。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缺乏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然而,如果保险单中载有“不论灭失与否”条款,则尽管在投保前,保险标的物已经灭失,只要被保险人处于善意且不知情,保险人仍应依保险合同支付保险

32、金。注:“不论灭失与否”条款意思是说不论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是否已经灭失,保险人仍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知道保险标的物以近灭失,则该项保险合同仍属有效,但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发生损失,则该项保险合同无效。国际海事法承认的对海上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的人主要有:保险标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代理商、受托人、抵押权人、抵押人等。(二)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是公开的,投保人及其代理人是知晓的,但保险标的却置于投保人控制之下,保险人对标的物往往一无所知,保险人对于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的

33、决定、保险责任的承担,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陈述和保证,这就构成“信息不对称”。因此,确立和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弊端。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它要求,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约前或订约时将其所知晓的有关保险标的物重要情况真实地告知保险人,以便由其决定是否承保并决定保险费率。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在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上。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承保

34、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海上保险法施以被保险人“最大诚信义务”,主要体现在:1如实告知告知也称“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是一切可能影响一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事项。确定重要事实应注意的问题:(1)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际知道和推定他应该知道的情况。(2)保险人询问的事实,无论与保险标的及承保风险是否有关,都被认

35、为是重要事实,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回答。(3)重要事实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因此法院在具体判定有关案件中,常常因地、因事、因人做出不同的判决。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将被保险人的不告知义务分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非故意所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

36、无论被保险人是有意还是无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一旦保险人作此选择,保险合同则自始无效,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损失一概不负赔偿责任,且对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也无须退还保险费。告知义务不仅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包括保险期间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 2. 信守保证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法律上默示,被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保证的形式: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主要有开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船员人数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部分不投保保

37、证等。而默示保证则主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保证、船货合法性保证等。违反保证的后果:(a)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不论其重要与否,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保险人可自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解除合同义务。(b)被保险人即使在损失发生之前已对其违反保证的行为作了弥补,也不能以此为由为其违反保证的事实提出辩护,保险人仍可按照违反保证处理。 (c)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虽可按规定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义务,但对违反保证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证与违反告知在事实的认定与责任后果上有较大的区别: (1)判断是否存在违反事实的依据不同。告知只要实质上正确即可,而

38、保证必须严格遵守。(2)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无论其行为是否有过失,无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无论该保证与损失之间有否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免除对违反保证后发生的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要求行使这项权利。(三)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海上保险的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将可能遭遇的海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金钱赔偿。保

39、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最高限额,必须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果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同,称足额保险。这种保单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损失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保险。这种保单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未足额投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为超额保险,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补偿获得额外的利益。国际货物运输

40、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的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在发生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赔偿实际损失,保险的目的是补偿,而不能通过保险得利。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2)补偿损失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原则须把握三个限度: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可保利益为限。(3)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2补偿原则的基本目的(1)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2)减少道德风险(四)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近因原则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

41、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它要求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即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这是由于

42、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如果造

43、成损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时,只有直接导致标的损失、促使损失形成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在时间和空间上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不一定是近因。近因原则为海上保险人所重视的根源在于它对于海上保险具有普遍的意义。由于海上运输的复杂多变,风险四布,导致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或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个。而保险人出于其商业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将这些致损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险人根据海上事故的性质、发生概率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予以分类研究,设立不同的海上保险险种、险别,确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当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

44、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案例: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损的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则认为,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虽然,近因原则在海

45、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其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未规定。二、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1.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为了更好地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通常应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投保与承保两个程序,即要约与承诺

46、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属于要约,保险人如愿意承保并在投保申请上签名即为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申请既可由被保险人提出,也可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 依英美等国保险惯例,投保人并不直接与保险人接触,而是委托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代其投保,一般由保险人向其支付佣金(Commission)。保险经纪人办妥相关事宜后,若投保人未将其代缴的保险费交付于保险经纪人,则保险经纪人享有保险单留置权。2.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变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保险合同内容需要修改时,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申

47、请,由保险人出具保险批单,保险批单的效力大于保险单正文的效力。投保人申请变更的方式:投保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变更的方式:批单是在保险合同开立后,保险人应投保人的要求而签发的修改、补充保险合同内容的凭证。批单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可以不经保险人的同意而由被保险人背书后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1)保险合同的解除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除有合法解除合同和违法解除合同两种情况。具体表现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使原定的合同一切效果消灭,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并向保险人支付若干手续费,此外不承担其他任何附加条件。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并应认真履行合同,合同届满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 > 成人教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