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略论法律推理中的四种逻辑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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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法律推理中的四种逻辑方法一、演绎、归纳、类推、设证对法学方法论的目的而言,真正有意义的主要是四种逻辑方法:演绎、归纳、设证及类推。此四种推论作为主要的逻辑工具作用于法律规范具体化与案件事实抽象化的同步过程中,共同服务于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建构。1、演绎推理演绎推理系指前提与结论之间有蕴涵关系的推理方法。所谓“蕴涵”是形式逻辑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我们说一个判断或一个判断形式p蕴涵一个判断或一个判断形式q,也即指,当p为真时,q也必然为真。从这个意义上,也可将演绎推理定义为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必然联系的推理。具体到法律逻辑上,演绎推理主要表现为涵摄模式中的司法三段论。即以裁判规范为大前提,以裁判事实

2、为小前提,依据babara公式推演出的最后的判决结论。演绎推理在法律发现中的直接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先行借助其他逻辑方法对案件事实与相关规范进行加工处理后方可运用演绎法得出最后结论。以下试举两例以说明演绎法在法律推理中的适用情形。案例1: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学学生季某因与同学王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乘王某午睡时盗走其手机、随身听转卖他人。案发后王某家长报案,经侦查系季某所为。季某也供认不讳。在此案件中,因当事人季某年仅11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相关规定即可直接确认季某不负刑事责任。在此案件中,法院可直接依据演绎法的babara公式得出结论,而无须借助其他逻辑方法。其

3、推理过程如下:大前提: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岁者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小前提:季某年仅11岁,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任何法定责任年龄,处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结论:本案中季某不负刑事责任。案例2:此案发生于德国,某甲携带盐酸泼洒于一名女会计某乙脸上并抢走其钱包,联邦法院依据行为当时有效的刑法第250条规定判决某甲违犯加重强盗罪。此案引起轩然大波,争论焦点在于刑法250条规定的加重强盗罪的构成要件为“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强盗行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胁迫,防止或压制他人的反抗时”。而在本案中,盐酸是否应被视为武器是有疑问的。法院在面临此疑难案件时若仍固守涵摄模式是无法直接通过演绎法得出最后结论的,所以联邦法院

4、首先借助对设证、归纳、类比等推理方式的综合运用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了细致的加工剪裁,从而形成了裁判大前提(刑法第250条)与小前提(某甲系持武器伤害并抢劫某乙),并在此基础上经由三段论推演出最后判决。由以上两个案件可以看出,演绎法在法律推理中主要适用于以下两个领域:第一、简单适用数字法条的案件中可以直接运用涵摄模式将案件事实涵摄到明确的裁判规范所构成的大前提之下从而形成裁判小前提,最后通过babara公式(或其变形公式)直接得到判决结论。演绎法在此类案件中的直接适用是因为数字概念一般是不需要解释的,相对而言可以避免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基本不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可以

5、直接运用演绎法。考夫曼将此种法律发现行为称作法律适用。第二、除第一种情况以外,在涉及其他大多数法律规范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需将规范先行加工筛选后才可以适用至具体的案件中。而纯粹的演绎逻辑在此一类案件中主要只是运用于法律推理的最后一个步骤。正如考夫曼所言,演绎(涵摄)只是表明了法律发现的最后环节,在某种程度上,演绎仅仅是拿个例子来作(分析)测试而已。正因为如此,演绎所得出的结论其实是必然的蕴涵于其前提之中,演绎法并不能推导出前提所不蕴含的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讲,演绎法仅是一种分析的方法,并不能扩展我们的认识,也不能为我们带来新的知识。既然如此,为什么演绎法在传统的法律逻辑中能够占据那么重要的地位,

6、并且在当代的方法论中仍然承担起沟通事实与规范、连接前提与结论的重要桥梁作用呢?这要回到演绎法的本质来理解,演绎法作为一种由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方法,其结论总是完全蕴涵在前提之中的,严格的运用演绎法就不可能得出任何无根据的恣意的结论。正是这种前提与结论的必然联系赋予了演绎法以非常强的证明力和知识上的确然性。而这种可靠的确然性正是法律推理孜孜以求的最终目的。若舍弃了演绎法,那么法律推理就难以避免个人意志的恣意妄为和判决结论的虚无飘渺。2、归纳推理归纳推理一般而言是指由个别的事物或现象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普遍规律的推理方法,主要包括3种推理方法:简单枚举法、统计概率法与求因果联系法。这三种方法都具有一个

7、共同的特点,即通过对于大量但并非全部事物的观察、综合、分类、比较,从而推断出该类事物具有某种共同的属性,是一种由特殊推导出一般的逻辑推理。与演绎法不同,归纳法是一种综合的方法,它的结论往往会突破前提所提供的知识范围,提出新的,并不必然蕴含于前提之中的结论。从而大大扩展我们的认识。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归纳逻辑视为产生人类新知识的主要思维方式之一。但也正因为归纳法的结论并不必然蕴含于前提之中,其结论与前提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所以归纳法的证明力要弱于演绎法,归纳法得出的结论也并不可靠。罗素与卡尔波普尔都曾从这个角度严厉批评归纳推理的非强制性与或然性。但无论归纳法本身的证明力及其结论的可靠程度多么令人

8、失望,不可否认归纳法乃是人类最基本的一种认识能力。运用归纳法(也只能凭借归纳法)对于经验世界纷繁芜杂的现象进行观察、比较、综合、总结而产生出的一般性知识是人类一切知识的最终根基!归纳法在法律中的运用常体现在立法中。在法律发现中归纳法的作用并不如其他方法那般显著,但却至关重要。依然以著名的盐酸案为例来说明归纳法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在盐酸案中,法官基于对以往案件的案情的综合比较而归纳出下面一个结论:所有的危险强盗罪的案件都是携带武器强盗。这个结论看上去似乎没什么意义,而且他似乎无须专门严格推理即可获得。但事实上我们必须注意此结论中隐含着一个假设,即:若将本案件也视为强盗罪,且属于携带危险物强盗,则

9、应也将此危险物视同武器。接下来的法律推理中,法官正是从这个隐而未发的假设出发进入设证与类推的环节。而在此后的环节中归纳依然被法律人自觉不自觉地加以运用,对此我们仅在盐酸案中就不难举出很多类似的例子。从这些例子中我们就可以明显地看到归纳法在法律推理中尽管往往被人忽略,但却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无论是演绎、设证还是类推,在其推理的出发点上均有赖于归纳法的参与。无论是演绎法中大小前提的获得还是设证法中作为前提出现的一般规律,抑或是类推中两类比较事物之间已知的共同之处的比较。皆须凭借归纳法而获得或实现。换言之,归纳法乃贯穿于整个法律发现过程中的基本逻辑,是其他一切逻辑方法的基础。归纳法因为其推理方

10、法的简单易行而往往被法律人不自觉地加以应用,而正是这种不自觉地运用使得归纳法作为一种重要的逻辑方法往往被人所忽视。只有在对疑难案件的细致解剖分析中方可捕捉其踪迹。3、设证法设证法并不属于传统逻辑的范畴,而是由美国人ChS皮尔士所创立的一种独特的逻辑方法。该方法系从一个已知的一般规律加上各种已知的特殊中,推断出未知的特殊。皮尔士在研究逻辑推理时发现,我们时常都会面对某种很奇怪的情况,只有假设它是某个普遍规则的实例,这种情况才能得到说明,于是我们便会自觉地采纳这个假定。这种思维过程就是设证法,皮尔士曾举出几个例子来说明设证法是如何运用的。第一个例子是有名的白豆案例:由已知:1.所有从这个口袋拿出的

11、菜豆是白色的;2.这些菜豆是白色的;可得出结论:这些菜豆是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第二个例子是关于鱼化石的推理:由已知:1.所有的海洋鱼类都生活在大海中;2.在某块内陆发现了海洋鱼类化石;由此可得出结论:这片大陆曾经是海洋。第三个例子则来源于皮尔士的亲身经历。有一次他去土耳其,在从码头到目的地路上,他遇到一个男人骑在马上,4个马夫为他撑着遮阳篷。他想到只有当地省长才有如此排场,于是推论那个骑马的男人就是省长。这是设证法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具体运用。上述几个例子可以非常典型地表现出设证法的最大特征,正如其名称所昭示的一样,设证法作为一种逻辑方法具有太强的假设性,而其结论甚至比归纳和类推所得出的结论还要

12、不可靠得多。这是因为归纳法是由诸多相似的个性推导出一个未知的共性,而类推则是由较多个性特征的相似性推导出另一些较少的未知特征的相似性。两者都是有较多的已知证据推导出较少的未知结论,而设证则是仅仅从个别特征的相似性就推导出另一个未知的特征的相似性。其结论必然是极不可靠的。相比较而言,设证作为一种逻辑方法似乎已经违背了传统逻辑对于确定性的执著追求。其在方法上更多的起着提供假说的作用,而非直接由其产生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设证法在一般法律活动中主要运用于刑事侦查。而具体到法律推理中设证法则主要运用于从已知特殊由规则推论到未知特殊,从案件(结论)经由规则推论到案件。它带有从结论发现法律的味道。设证法是一种

13、不甚可靠的或然性逻辑,其本身不能像归纳与演绎一样总结出固定的逻辑推论形式,且设证法的运用受到非逻辑因素的影响太深(个人知识水平、主观偏向、经验程度乃至外力的干预都会对设证法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设证法的有效性是很难保证的,但它对于法律发现的意义又格外重大。因此为设证法创设若干保证其有效性的基本准则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类推法类推法是指由两个或两类事物在许多属性上都相同,便由此推出它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的推理方法。例如,已知甲事物具有a、b、c、d、e等属性,且已知乙事物具有a、b、c、d等属性,因而得出结论乙事物也具有e这种属性。在类推中,拟加以认识的事物,并不是在它之中或者接近它(在

14、其本质中)加以认识的,而是在该事物与另一些与它有某些相似点的比它更为众所周知的事物的关联(关系)中加以认识的。因为类推的结论所断定的内容超出了前提所断定的范围,其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具有极强的或然性。故在传统形式逻辑中有时会被列为归纳逻辑的一个特殊形式。而不被视为独立的逻辑形式。考夫曼教授更进而指出,类推法就其本质而言并不是严格的逻辑推论,而是一种相互关系的比较,是从已知的特殊导向未知的特殊的思想方式。类推依其证明力的不同可分为强类推(abcde;abcdx)与弱类推(abcde;abxyz)。在类推中对于归纳法运用愈勤则类推结论的说服力愈强,强制性愈大。相比较归纳而言,类推表现出更明显的不稳

15、定性及或然性,是一种更加大胆而富有风险的思维活动。类推程序的有效性主要依赖于两个因素。“第一、为了扩展比较的基础,人们必须尽可能地出示许多特例;法律人也很尽力这样做,但大多数人无意去强调类推。第二、类推的有效性相当根本的取决于比较点的选择,而且取决于确定被比较者的特征。比较点的确定主要不是根据一个理性的认识,而是很大程度的根据决断,因而取决于权利的运用,而这绝大部分都未被反思过。”这两个因素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类推的方法论上的作用。尤其是第二个因素构成了各国刑法“严格禁止类推”的最重要的法理基础。类推在法律上的运用不同于其他几种逻辑方法。尤其是在刑法中,“严格禁止类推”更成为各国刑法所公奉的基

16、本原则。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会时常发现类推在很多经典的成功法律推理中都扮演了重要角色。仍以盐酸案为例,本案的判决尽管惹来不少争议,但其在方法论上对后世的影响力则远远超出了一个普通刑事案件所能产生的影响力。考夫曼认为在这其中最具有启示意义的莫过于运用类推法,以一种循环比较(等置)的模式证明了在本案中盐酸应该视为武器。而这一突破性结论恰恰是支撑整个判决的核心。几乎是所有逻辑方法中最不确定且最有风险的类推法,在本案中却成为了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先前依凭归纳法与设证法而提出的具有创造性的假说惟有经由类推法对其加以往复流盼的细致审视后方可由假说而一跃成为可以信赖的结论。类推法的这种作用在梁慧星教授所提到的“泥

17、人张案”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二、小结演绎、归纳、设证与类推作为在法律推理中起着最主要作用的四种逻辑方法,它们各自发挥作用的时间与领域并非完全独立的,我们甚至对于一个简单的法律推理中的一个非常简单的步骤都包含了好几种逻辑方法的循环交叉运用,只是由于我们对此已经习以为常了,所以并不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究竟采用了哪些逻辑方法。幸亏有赖于方法论者对于这些我们习惯成自然的推理过程所进行的抽丝剥茧、条分缕析的分析与还原,才使得我们在面对疑难案件时能够游刃有余的运用各种逻辑方法来突破事实与规范交织成的重重迷雾。这种逻辑推论由自发向自觉的过程破除了那些指责方法论为屠龙之技的误解,充分彰显了方法论研究的重大意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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