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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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关于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的通知和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和终止、扶持发展、运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第四条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2、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人社、卫健、医保、财政、审计、市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六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第七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

3、运营管理。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九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和服务标准,为养老机构提供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建立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机构第三方评估机制,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条新建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进行装修,并向住建部门报

4、备,建成后须经消防部门进行消防设施验收。改造养老机构的,须由住建部门出具房屋安全等级认定及改造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建成之后须由住建部门出具房屋安全认定,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学校或者其他类型物业转用为养老机构。第十一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

5、,并对真实性负责。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二)服务场所权属;(S)养老床位数量;(四)服务设施面积;(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第十四条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第十五条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

6、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第十六条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第三章扶持发展

7、第十八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第十九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热、燃气、固定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第二十条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和其他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养老机构配套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第二十一条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服务。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第二十二条在县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服

8、务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从事养老机构或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运营,并运营满6个月以上的,按照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扶持奖补办法的规定享受医养结合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运营补贴、养老机构责任险补贴等。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和技术等资源优势,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日托照料护理服务,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第四章服务规范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

9、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五)服务期限和场所;(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A)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第二十

10、七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

11、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

12、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第五章运营管理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

13、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一般按月收取,不得实行超过一年及至终生一次性收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变相集资等行为。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14、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和消防安全培训。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四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

15、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第四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第四十三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养老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县民政部门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16、如实报告机构的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养老机构服务情况,听取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有关问题。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利用大数据平台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投诉举报进行实时监测并建立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公示制度,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养老服务机

17、构,由相关部门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查处力度。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第四十八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对外公示,并作为对养老机构立项、争资、资助、考核评价的

18、依据。加强资金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分类管理要求。加强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结余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其收支结余不得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加强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控,依法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民政部门要督促养老机构每季度主动公开信息,并报送资金开支自检表。第四十九条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建设用地进行审批登记、规划报建、土地核验、规划条件的核实工作。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对养老服务机构房屋质量安全进行鉴定,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消防进行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工作。县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

19、检查。县卫健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备案、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医养结合型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县医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办理登记、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公安、应急管理、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第五十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属于市场监管、卫健、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五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检查机制,由民政部门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养老机构联合执法检查。各相关部门单独开展的养老机构专项执法检查,须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县民政局。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国家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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