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少年是否适用死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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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汤普森诉俄克拉何马州,有关16岁以下的青少年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分析,一 案件的背景介绍,威廉.汤普森.韦恩15岁时,和三个比他年龄稍大的朋友一起于1983年在俄克拉何马州残忍地杀害他的前姐夫。所有的四名被告分别被判处谋杀罪,并且所有的四名被告都被判处死刑。因为依据法律,汤普森仍然是一个孩子,所以,在审判之前,地区检察官对他进行了一个验证的法律程序,以确定汤普森精神上是否正常来接受审判以及是否能够理解谋杀是错误的。在听证会之后,主审法官裁定,汤普森可以接受审判。在上诉中,法院对汤普森的定罪和判刑重新举行了开庭。俄克拉何马州的最高刑事上诉法院裁定,“一旦发现未成年人被认定为能够象

2、成年人一样可以接受审判,在不违反宪法的情况下,他也可能象成年人一样接受惩罚。”当案件送达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仍在试图理清1976年在格雷诉佐治亚州案中恢复死刑时的一些影响。格雷诉佐治亚州案件验证针对的是,当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时,是否应该把智障或者是种族因素考虑进最高法院的受理当中。最高法院此前从来没有裁决过当青少年犯罪时,对他执行被判的谋杀罪是否适当。,二 案件的判决,某人由于“残酷或者异常”的犯罪而应该受到惩罚,但此时他还不满16周岁,那么,对这个人执行刑罚是被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注:第八修正案:“不得索取过多之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之罚金,或施加残酷与异常之刑罚”。(1791年),三 案

3、件的投票结果,结果是5比3,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大法官写下了多数派法官的意见。附议他的是威廉.布伦南大法官,小瑟古德.马歇尔大法官和哈里.A.布莱克门大法官。大法官奥康纳在判决中写下了独立的个人意见。持不同意见的是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和大法官拜伦.R.怀特和安东尼.斯卡利亚。大法官安东尼.M.肯尼迪没有参加审判。,九位大法官简介,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大法官:1975年有福特总统任命威廉.布伦南大法官:1956年有艾森豪威尔总统任命,在1960年代身为天主教徒的他在最高法院支持扩大被告人权利的判决,属于沃伦法院时期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小瑟古德.马歇尔大法官:1967年有林登.B.约翰逊总统任命,属于沃

4、伦法院时期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哈里.A.布莱克门大法官:1970年有尼克松总统任命桑德拉.戴.奥康纳大法官:1981年有里根总统任命威廉.伦奎斯特 首席法官:1972年有尼克松总统任命为大法官,1986年有里根总统任命为首席法官拜伦.R.怀特大法官:1962年有肯尼迪总统任命为大法官安东尼.斯卡利亚大法官:1986年里根总统任命为大法官大法官安东尼.M.肯尼迪:1987年里根总统任命为大法官,补充说明,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上,保守派大法官一般是赞成执行死刑的,他们经常指责自由派大法官对邪恶的谋杀者过于宽厚1970年代最该法院治理的余波是现在死囚中几乎所有的犯人事实上都被判定犯有残忍的杀人罪,现在他

5、们却漠不关心受害者以及公众对犯罪暴行的恐惧。(美国最高法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80页。),在1972年的弗曼案中,怀特大法官基本认同基金会律师的观点,即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充满了随意性,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而在1976年的格雷案中,它支持佐治亚州的法律并没有违反宪法。而布伦南和马歇尔两位大法官在1972年的弗曼案中干脆就认为死刑本身就是“残酷与异常的刑罚”,与宪法不符,而在弗曼中,他们又是7比2中的2.布莱克门和伦奎斯特在弗曼案中认为死刑是立法机关的事情,与最高法院无关,因此,他们投了反对票,而在格雷案中他们赞成佐治亚州的法律没有违宪。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多数派宣布

6、的法院裁决中认定佐治亚州的法律没有违宪。因此,通过这种脉络的梳理,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拜伦.R.怀特和安东尼.斯卡利亚 投了反对票也就不足为怪了。不过,同样是本案的九名大法官,他们在1989年的判决可就不同啦。,四 案件的焦点问题,我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如何理解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的“残酷和异常刑罚”?第二,死刑是否属于“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第三,对于16岁以下的青少年适用死刑是否属于使用了“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声明,在此应该声明一点的是,我在这个讲解中重点讲述的是上面三个焦点问题,也是在谈美国死刑的合宪性问题,至于美国有没有必要废除死刑或者说美国的废除死刑状况,并不是

7、我要在这里讨论的重点。同时,由于美国在1992年6月虽然已经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却对第六条和第七条做出了保留(虽然条约本身规定,所有公约的成员国不得对这两条作出保留,但是,美国仍执意为之),因此,我在这里所讲的内容都是基于美国历史和现实的一种考察,并不包括对国际人全方面的考察。第六条规定禁止对未满18岁的人执行死刑。第七条禁止残忍、异常的待遇或惩罚。,(一)那么还是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施加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的源与流。,美国第八宪法修正案规定:“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和异常的刑罚”。该第八修正案是美国最早通过的一批共十条宪法修正案之一,

8、又被称之为美国的“人权法案”。我们知道,由于美国的制宪者们认为宪法乃是对权力分立与制衡以及建立有限政府之法,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该属于州宪法,所以,1787年的美国宪法并没有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但是,杰弗逊等民主共和派人士认为,宪法中不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完整的,于是就向麦迪逊等人建议增加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内容。当时詹姆斯.麦迪逊共带着19条宪法修正案的建议来到费城,经过国会的激烈辩论,稍后被削减为14条和12条,其后在寻求各州批准的过程中,经过的激烈的博弈和妥协,最后只通过其中的10条,当1791年12月弗吉尼亚州立法机关批准该宪法修正案时,该10条宪法修正案正式生效。也就是现在称之为

9、“权利法案”的内容。无论是在国会的激烈辩论还是在各州的博弈妥协,“不得施加残酷和异常的刑罚”都被保留了下来。,其实,“不像宪法的其他部分,第八修正案几乎是逐字逐句的从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移植过来的。英国的权利法案写到:因此灵俗两界贵族与众议院等认为首先,(正如他们的祖先在相似的事件中通常认为的那样),为确保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谨此宣布10.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科过分之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和异常之刑罚。”而我们反观美国第八宪法修正案就会发现,那些宪法修改者们除了用“要(shall)”来代替英国权利法案中的“应该(ought)”之外,基本上没有什么改变。甚至可以说是完全一样的。“据

10、我所知没有人认为这种差异具有任何实质意义”。,1688年英国爆发了“光荣革命”,这一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联手赶走了英王詹姆士二世,并让来自荷兰的威廉三世加冕成为英王。作为交换条件,威廉三世国王接受了权利法案,该法案有英国国会于1689年颁布实施。“而上面所引述的第10条,是作为斯图亚特王朝末期发生的两起恐怖事件的结果而写入权利法案的。”这样做的结果也会导致两个目的:第一,可以防止法院制造任何过多或者未经法律授权的刑罚,罪行应该有法律来规定;第二,应该是罚当其罪。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通过之前,北美13州的殖民地已在酝酿起草独立宣言。有杰弗逊执笔的该宣言于1776年6月获得通过。“其中第9节就是

11、逐字转抄自英国权利法案有关残酷和异常刑罚的条款”。第189页。而在1791年美国通过的十条宪法修正案又使用了相同的字句并将其整合以后成为了宪法第八修正案,实际上,早在独立宣言通过之前,杰弗逊就曾经在他的家乡弗吉尼亚州尝试把死刑仅仅限制在谋杀和叛国罪的范围内,为此,他向弗吉尼亚州议会提交了议案,结果仅仅因为一票之差而没有被通过。作为独立宣言的两位签署人本杰明.拉什和本杰明.富兰克林都认为死刑作为威慑作用的意义并不是很大,对一个犯人执行死刑,无疑也是一种杀人,这对于犯罪只是起到一个坏的作用,为此,他们向独立宣言和1787年美国宪法签署地费城所在的宾西法尼亚州议会提交议案,而该州正是美国最早的将谋杀

12、分出等级,并将死刑仅仅限制在谋杀的范围内的州。从这两个事件中,我得出的结论是,美国的开国元勋们主张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地控制,而并不主张废除死刑,所以,在当时的情形他们并不认为死刑是一种“残酷和异常的刑罚”。,那么,美国的开国之父们使用“残酷和异常的刑罚”条款的目的何在呢?在1791年宪法十条修正案通过四十多年后斯托里大法官对其此条的解读。他写道:“这项法律(第八修正案),在一个自由政府之中似乎显得完全是多余的,因为在这样政府中几乎不可能有任何机构会批准或合法化如粗残暴的行为”。然而,接下来他又接着说:“她是作为一个警示所有国家政府机构不要实施如此残暴的行为的警告而被采纳的大法官布莱克斯通先生

13、明智的指出,残酷的法律是国家动乱的恶兆,或者至少是其宪政式微的体现”。,(二)如何理解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的“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含义呢?,1.残酷刑罚的含义。所谓残酷的刑罚,也就是指刑罚的残酷性。“残酷性(crulty),应该是一种不必要的痛苦(unnecessary pain)”。那么,如果所判处的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是必要的,而且能够给罪犯的犯罪行为带来相当的惩罚,即是说目的和手段必须相一致,并且又不会有损人的尊严,此时,该种刑罚便不被认为是残酷的,即使是死刑也可以这样去认定。正如最高“法院在凯姆勒案(136 U.S.447)中驳斥用电刑处死是残酷与异常的论断时重申:在宪法使用的这个词的意义范围

14、内,死刑不是残酷的。在那里,它暗指某种无人性的、野蛮的东西,某种不仅仅是灭绝生命的东西。”那么,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刑罚人道主义和对罪犯尊严的保护。,2.异常刑罚的含义。所以异常的刑罚,也是指刑罚的异常性或者叫刑罚的过渡性,这包括两层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所判定的刑罚要与罪犯本人的犯罪行为相均衡。“例如,对一个违法停车的人或违反税法的人都判处死刑就是不人道的,换句话说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没必要处以很严厉的刑罚;从他现有的行为,我们不能断定他将来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适度的制裁就能起到足够的预防作用。”当然,这种思想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考虑,也是自由意志论和报应论的结果。第二层含义是指犯罪人所

15、受到的刑罚应该和其他类似的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具有相当性,这是基于“同罪同罚,不同罪不同罚”的观念体现,也是法律中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结果。,(三)死刑是否属于“残酷和异常的刑罚”?或者说,在美国适用死刑是否合宪呢?,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它起源于原始社会,兴盛于刑罚的报应主义时代,泛滥于刑罚的威慑主义时代,可能会消失于刑罚的人道主义时代。同时,死刑也是一个涉及人类政治、道德、经济和法律等重大问题。在古代的各国中,死刑是各国普遍存在的刑罚,及至18世纪,它仍是文明国家中适用的法律执行措施最为严厉的刑罚。长久以来,人们认为对那些极其严重的罪行适用和执行死刑是理所当然的。只是到了1776年,意大利著名刑

16、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刑罚的限度应该是“达到安全有秩序的目标,超过限度就是暴政。并且,刑事审判的效力来自刑罚的确定性,而不是残酷性。从而提出要废除死刑,认为由国家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不公正的。”张栋著:美国死刑程序研究,中国人名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由国家对一个人判处和执行死刑就好像是整个国家对一个人的战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各国纷纷掀起了废除死刑的辩论,甚至还有些国家已经着手废除死刑,到了20世纪的80年代以后,欧洲人在死刑问题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他们不仅把死刑当做一个重大的司法问题,更看做一个基本的人权问题,认为对人适用死刑是对认得生命

17、权的践踏。的确,当今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到2005年10月4日,全世界已经有121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Htt:.当然,我们在这里必须做分清楚的是有些国家是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是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而有些国家是废除了出谋杀罪和强奸罪等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死刑!,就美国来讲,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一段时间,对死刑的执行呈现递减趋势,甚至在1967年到1976年这长达10年的时间内,无一人被执行死刑。在1972年的弗曼诉佐治亚州按中,最高法院宣布所有现行含有死刑的法律都是违宪的。这仿佛标志着美国已经废除了死刑。但是,在1976年的格雷

18、诉佐治亚州案中,最高法院又宣布死刑在本质上并不违宪。然而,在1977年的科克尔诉佐治亚州案中,对强奸案施以死刑是违宪的。也就在这一年1月17日的犹他州监狱里加里.吉尔摩(Gary Gilmore)被执行了死刑,当然,他是一位甘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恢复死刑之后的第一位受死者。在美国东部时间2005年的12月2日凌晨2时许,已经在北卡罗来纳州府罗利监狱度过了11年的肯尼斯.博伊德(Kenneth Boyd)被注射死刑。他也成为了自1976年美国恢复死刑以来第1000位被处死刑的人。不过,美国从1到1000整整用了29年的时间。其实,自1976年美国恢复死刑后,美国和欧洲已经在死刑的问题上分道扬镳,目

19、前,欧盟国家已经从总体上废除了死刑,但是,美国这个一向高举人权大旗的国家却是发达国家中少有的几个仍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到了1988年,所有有关死刑合宪性的质疑股遭到了最高法院的拒绝。不过,到了20世纪90年代以后,有关死刑合宪性与废除死刑的争论发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其原因主要是人们发现了大量无辜的死囚和对死刑执行迟延愤怒、不信任与不满以及继续着60年代的处死的人多为黑人,还有就是死刑的上诉程序复杂。目前,美国有38个司法系统保留着死刑,甚至很有些州打算恢复已经废除的死刑,比如,在1995年纽约州加入适用死刑的州的行列,这对其他的州影响很大。,不过,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正是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

20、时刻,而“吉迪恩案”的判决和“米兰达规则”确立,这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加强。在这样的一个特殊背景之下,人们开始不断诘问:残酷是什么意思?异常又是什么意思?死刑是否属于“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其实,“对于这一问题,早在1947年雷斯韦伯案中,最高法院就认定,死刑不属于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但是,在那个疯狂的60年代,人们在不断地质疑和挑战这一宪法条款的真正含义。那么,死刑是否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中“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之列呢?,从上面对美国死刑的历史考察看,大多人美国人都不认为死刑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他们是支持死刑的,这在美国的南部和西部各州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就死刑自身来看。我们必

21、须把死刑和执行分割开来。其实,人们并不畏惧死亡,因为人的出生就意味着人也必将走向死亡。但是,人们普遍对死刑判决的过渡性和死刑执行的残酷性充满着心理上的恐惧、行动上的无奈和灵魂上的分裂。而事实上,许多死刑的执行确实不不够人道的。人们发现大多数有罪的人(往往在我们看来是一些轻罪)的人都不是被处死,而是被折磨致死的,刑罚是如此的残酷以致于死亡的来临才是一种解脱。例如,在历史上,被确认有罪的人常常会被烹杀、焚烧、用叉子叉着烤死、撕成四块、车轮碾死、剐刑。马裂等等,这些都让人没有尊严地死去,即使在活着的时候也已经生不如死。因此,人们所要求废除的应该是酷刑,应该是死刑的残酷执行方式,而非死刑本身,这才是残

22、忍和异常的刑罚应有之意。那么,只要采取一种文明、进步和有尊严的死刑执行方式,死刑即不应该被认为是残酷的。就死刑的执行方式而言,在美国有四种:电椅、枪决、毒气室和注射毒液。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注射毒液已被广泛地适用于死刑执行当中,这种方式所带来的痛苦是比较小的或者“也是没有痛苦”的。,就美国宪法修正案本身的规定来看,1791年颁布生效的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施加“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但同时颁布生效的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者不名誉罪之宣告,唯发生于陆海军中或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之民兵中之案件不在此限;受同一罪行处分之罪犯不得令其处于两次生命或身体之危境;

23、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之证词;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充公”。虽然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并没有明白提及死刑的问题,但是,宪法第五修正案也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正当的法律程序是可以剥夺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死刑是在宪法中被默认的。因此,就制宪者们的意图来看,他们并没有要完全禁止死刑的意思,更何况当时适用死刑是全世界的一种普遍的现象,而美国“在宪法第八修正案被批准时,死刑是所有各州一种常用的制裁手段”,428U.S.153(1976)所以,制宪者们并没有将死刑看做“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并且,在“1790年,美国首届国会起

24、草了首部联邦刑法典,通过了反美利坚合众国的某些犯罪惩治法(Act for the Punishment of Certain Crim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这部法律对一些犯罪规定了死刑,像叛国、为谋取联邦财产而故意杀人、伪造文件、海盗、造假币等等。根据这个法律,因上述罪名被定罪者应被处以死刑。”而在1868年生效的美国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重申“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该条是对州政府权力的限制,同时也在说明,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州可以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因此,如果我们遵循制宪者们的意图,在这条被修改之前,我们一

25、直都会认为死刑是合宪的。,“一种制度(死刑当然是一种制度,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当它为全社会至少是大多人所接受的行使社会权威的正当性时,即只有当它在一定社会的一定阶段具有其存在的合伦理性时,它才能被作为一种正当的社会制度而得到民众最大的支持,此制度才得以维系。”就死刑来说,在1996年出于反恐和遏制犯罪率的需要,民主党人比尔.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反恐和有效死刑法,该法案“对死囚申请人身保护令又一次做出了限制”,而从2000年美国政府对联合国第6次5年一度的调查的回复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完全支持死刑的立场:“死刑在美国至少是一个受到强大支持却也广受争议的话题。在过去的不同时期,直到现在,都不时有立法、政

26、策和其他计划来要求对死刑进行限制或废除。但是,大多数公民仍通过自由选举出的州和联邦官员来支持对最严重和恶劣的罪行施加死刑,这表现在大多数州的法律(目前50个州有38个州保留死刑)和联邦法律中死刑在目前美国承担国际义务的习惯法和条约中并没有被禁止。我们承认有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并有许多国家也接受了这方面的条约义务,我们尊重他们这样做决定。但是,我们相信,在民主社会中,刑事司法制度包括对最严重和恶劣罪行的惩罚应当反映民众自由表达的意志并能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得到合理执行。”而且,宪法第八修正案对死刑适用也做了严格的限制。我们看到该条的用语是“和”而非“或”,那就意味只有在犯罪行为达到“残酷”和“

27、异常”两个标准同时满足,死刑才会被适用。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1972年的弗曼案统一各州判处死刑案件中裁量权的标准;1977年的“科克案”中认定对强奸案适用死刑是违宪的;而在1978年的“洛基特”案中将“年幼以及童年的痛苦经历”考虑到减刑因素当中。如今,只要是被判处了死刑都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这仅仅是有关慎重适用死刑的问题,保留死刑仍然是美国社会的主流意见。,至于民众,他们仍然相信对那些实施了最为严重和恶劣的犯罪行为的人实施死刑,不仅可以让受害人的家属和其朋友得到了一种精神上的慰藉,还可以打击、威慑和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数民众不认为现在美国的死刑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他们是

28、赞成死刑的。斯图尔特大法官在格雷诉佐治亚州案判决中也指出:“尽管这场关于死刑的道德和效用的持续不断的辩论可以上溯到19世纪,但现在很明显,美国社会中有很大一部分人继续认为死刑是一种适当的和必要的刑事制裁手段”,“从一个方面来讲,死刑是对于特别可恶的行为的社会义愤的表现。这个作用对许多人可能没有感染力,但是在一个要求公民依靠法律程序而不是依靠个人力量伸冤复仇的有序社会里,它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们看到民众对死刑的支持率一直都比较高。这可以从下面一组数据得到验证:“1953年,每十个成年人中有六个人支持死刑,但到了1965年,则下降为4人。至1994年,又有76%人支持死刑,而到1998年,更有

29、80%的人支持死刑。从那以后,随着对判误可能性的关注,死刑支持率在2001年下降了约2/3。2005年的以此民意测验则显示,死刑的支持率为64%,这是27年来死刑制度在美国获得的最低支持率。”,综上所述,无论从美国制宪者的意图还从最高法院的判决,无论从美国政府的态度还是普通民众的反映,无论从美国的传统,还是从现实状况,我们都可以说美国的死刑是合宪的。,(四)对于16岁以下的青少年适用死刑是否属于使用了“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宪法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但从来没有阐释过这句话的意思。自1958年以来,最高法院已经认定这两个因素残酷和异常是必须根据法律和时间感来界定的带有主观性的词语

30、。两个世纪以前,这样的惩罚被视为既不残忍也不异常如当众鞭笞或斩首但在今天却被看作完全不同的意思,于是,最高法院尽力争取做出它的解释。正如最高法院在1958年特罗普诉杜勒斯案的判决一样,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意思必须根据“标志着成熟社会进步的演进的尊严标准”来作归纳其具体含义。在汤普森诉俄克拉何马州案中,正如其他有关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案件一样,最高法院宣称相关的“尊严标准”需要考察很多的因素,其中的有些因素听起来像是在采取民意调查方式进行,但是,正是这样,最高法院捍卫了已经完成的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解释。考察一下俄克拉何马州和全国的法律,最高法院认定,他们把16岁以下的青少年人当成孩子的主要目的实际上是一致

31、的这个目标的范围从公民投票到担任陪审员。史蒂文斯法官指出,所有州青少年法庭管辖的是已满16岁的青少年。“所有的这种立法是和我们人类的经历以及我们法律的悠久历史相一致的,即正常的15岁的人是不能被假定为负成年人的完全责任”。,通过对现有的更多相关案例研究,最高法院发现,有18个州都对死刑设定了一个最低的年龄限制。这个最低年龄要求被告在他或者她犯罪时已经过了16周岁生日。而其他国家的法律也遵循了相同的模式。最高法院也考察了陪审团的行为。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上一次有个人在16岁以下因刑事犯罪而被执行刑罚发生在1948年。死刑惩罚法律另一个基本原则是为那些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真诚地悔过或者是愿意对他们的犯

32、罪承担责任的人保留惩罚。在一个文明的社会中,对那些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不能完全理解惩罚严重性的人执行刑罚是不人道的,这类似于杀害一个无辜的动物。所以,于最高法院而言,关键的问题是认定一个不满16岁的少年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惩罚是否有足够和必要的意识。最高法院判定,15岁的青少年没有通过那个案件验证。史蒂文斯大法官说,就死刑惩罚来讲,其中一个主要理由是相似犯罪的人之间也是有区别的,但这个理由对于青少年来讲却是不存在的。“成本效益分析强调了刑罚执行的可能性是多么地重要,但对青少年罪犯所做的这种成本效益分析的可能性是如此渺小以至于实际上并不存在。”,在持不同意见者当中,斯卡利亚大法官

33、指出,还有19个州的法律没有为刑罚的执行设定最低年龄。从这种情况中,他得出的结论是全国一致肯定了俄克拉何马州在汤普森一案中的做法,而非相反。“刑罚执行的统计数据并仅仅只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的社会总是同意对15岁的罪犯执行刑罚应该是罕见的,并且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认为他们(象其他的执行一样)甚至应该是更为罕见的”。这种反对意见没有合理性的基础,因为社会公众的判断是:人们认为在未满16岁那一天不曾被视为是成熟的,且不能够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接受那种惩罚;还有就是,除了我们偏爱把一个统计学上发生率极小的行为转换成一个完全的宪法禁止之外,没有别的理由。”,在同意的意见中,奥康纳大法官采取一种折中的立

34、场。她说,最高法院不能够确定在青少年问题上的共识是什么,除非个别州实际上已经考虑了这个问题并设定了一个最低年龄。因此,她说,对青少年的执行应该被禁止,这仅仅是因为在那些州立法并没有设定一个最低年龄。她写道,“在这个异常的案件上,我得出的结论是案件本身是异常的,”“然而,我相信,这是符合在其他第八宪法修正案的案件中指导我们的原则的通过留下为那些平民主义者和不同政见者都能够解决更为广泛的宪法第八修正案问题的空白,我采取的方式是允许有关宪法问题的最终道德问题在那些最适合于那样做的第一个案件中得以解决,也就是人民的当选代表。”让立法议员去解决哪些问题。,五 本案的要点摘录,从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多数派成员

35、意见可以看出:“对青少年和成年人之间的界限,不同的州采取了不同的方式。然而,全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在把一个不满16岁的人当成一个未成年的几个重要的目的却是完全一致或者是近乎一致的”对一个犯罪时不满16岁的人执行刑罚违反了文明社会的尊严标准,这一结论是同尊重专业组织、共享英美文化遗产的其他国家以及西欧国家的领导人所表达的观点相一致“在过去的四十年中曾经有数千个陪审员试图判处谋杀案,而我们回顾这四十年走过的道路得出的明确的结论是:对一个15岁的违法者实行死刑,现在被普遍地认为有违人类共同体的良知”“最高法院现在已经赞同了这种主张,即青少年犯罪时应该承担较少的罪责,而不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这个

36、结论的基础太明显而不能要求扩大解释。缺乏经验、受教育少和智力低下使得青少年没有足够的能力去评价他或者她的行为后果,同时,相比成年人来说,青少年更容易受到单纯情感因素的影响或者是同伴压力的刺激。这就是人们为什么不相信青少年有成年人的特权和责任的原因,同时该原因也解释了他们不负责任的行为为什么不像成年人一样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六 本案的影响,汤普森诉俄克拉何马州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同意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执行问题。最终,最高法院终结了对未满16岁的青少年执行刑罚,但是,对那些在16周岁和18周岁生日之间的违法者该怎么办呢?一年后,在斯坦福诉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回答了这个问题,并裁决,对一个在

37、犯罪时已满17周岁的人执行刑罚是符合合宪法的。最高法院说,这并没有违反“演进的尊严标准。”我我们看到,同样是九位大法官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那么,虽然美国宪法及其传统要求大法官们在判决时不要加入个人和外界因素,实际上这是很难做到的。这个问题在2005年又回到了最高法院。只是最高法院发现对于弱智的人进行违宪性惩罚的原因同样业适合于青少年,因为他们有许多的相同之处,比如,他们都缺少对他们行为严重性认识的成熟度和知识。最终在2005年的3月1日,最高法院以5票赞成4票反对的微弱优势通过裁决,裁定对未满18岁的犯罪人判处死刑是违宪的,从而决定取消对这类犯罪人的死刑。从而结束了在美国对青少年执行刑罚的历史

38、。,除美国以外,世界上允许对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的国家还有: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和也门。虽然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已经禁止对未满18周岁的人执行死刑,但是,这些国家要么是没有参加该公约,要么是对该公约提出了保留。据有关资料统计,在1990年至2003年间,美国处决的少年犯罪数量超过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在此期间,美国共处决19名少年犯,而世界其他国家共处决16名。欧盟等国家强烈指出,处决少年犯“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的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最基本的人权准则”。有关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张栋著:美国死刑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12页。),谢 谢 大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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