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评析01环境保护法学总论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西北政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评析01环境保护法学总论案例.docx(1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评析教学案例及示范评析四大板块:一.环境保护法学总论案例二.污染防治法案例三.自然资源与生态保护法案例四.国际环境保护法案例一.环境保护法学总论案例案例1、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案情简述中央出台4万亿元经济刺激方案时,不少担忧和疑虑便随之出现:短时间内大量建设项目被批准,环评会不会放松?这几年环境治理取得的成效会不会被冲击掉?为了堵住一些地方放松环评审批管理的苗头,2008年12月4日,承担环保工作主责的环保部公布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其目的就是要求环保工作一方面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优质的服务;另一方面,绝不能降低环保要求。但是,基层
2、环保部门在夹缝中生存的现状依然没有改变。概括一句话,就是基层环保在GDP面前是“胳膊拧不过大腿”。去年以来环保部一方面对符合环保要求,涉及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有利于扩大内需的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项目,开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审批;另一方面要严格控制“两高一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利用当前有利时机,通过环评审批,推动“两高一资”行业污染减排和结构优化调整。据了解去年环保部共批复339个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涉及到的投资17210多亿元;其中对47个项目不予批复、退回报告书或暂缓审批,涉及投资将近2000亿元,其中钢铁、化工石化、有色、电力等行业项目数量占70%o
3、而在此前环保部已经明确要求,对2008年以来规模以上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有关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全面提高工程建设环境管理水平。工程建设领域仍然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环境保护问题:“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规划未依法进行环评即通过审批、环保资金使用不规范的现象仍然存在,个别地方将“保增长”片面理解为“保投资”,导致环保政策放松,监管措施软化。对此,一定要科学分析、准确判断,采取果断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宁可现在做恶人,也绝不能将来做历史的罪人”。环评审枇,是目前环保部门手中握有的最大权力。但如何用好用实这一权力,社会各方对环保部门期望颇大。有关专家指出,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之后,环保部门开始意识到
4、,正是由于过去一些不合理规划导致了区域、流域、海域间工业、农业、畜牧业、能源等布局欠妥,造成了重大环境隐患。数据显示,全国2万多家化工企业中,位于长江沿岸的有近万家,黄河沿岸的约3800家。一旦出现生产事故,就有可能引发重大水污染事件。而我国75家重点钢铁企业中,有26家建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34家建在百万人口以上大城市。随着城市对环保要求越来越高,钢铁行业与城市发展的矛盾必将越来越大。导致规划布局不合理,火电、钢铁、造纸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在某些地方集中,严重超出环境容量,其背后更主要的原因是利益驱动的部门和地方的“硬权力”。由于规划环评更多触及的是政府部门的利益,其难度可想而知。规划环评仍待
5、考脸,而在实行多年的建设项目环评领域,情况也不容乐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扩、改、迂的建设项目均需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制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表)均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出具,而且必须经过环保部门审批。因此,环境影响评价行政管理人员成为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的“攻坚对象”。近些年“环评腐败”案件多发,上升明显,已成为违纪违法案件易发多发的“高危地带”。据统计,2002年至2008年,全国涉及环评管理的违纪违法案件共70件,涉案人数72人,且都是部门以上领导,其中领导班子成员超过一半,达到43人。针对此环保部已经实施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但有关专家指出,彻底打破环评领域的利益
6、链条,从根本上遏制“环评腐败”,还需要扩大环境信息的公开范围以及保障公众参与的权利。思考题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法理分析基层环保困难重重、“环保部门立法虽多,但是管用的不多”等环保痼疾,仍待解决。具体分析,其一,基层环保局既要治理污染,还要遵从地方领导意愿确保财政税收,身陷“两难”境地。中国县这一级的环保局长是最难干的。虽然业务上受上级环保部门主管,但环保局长职务却是所在地任命的。这样在工作中,县环保局长自然多照地方领导的意志办事。地方领导虽然也要环境,但是他们中一些人更想要的是GDP,是钞票,是政绩。其二,面对农民的质疑,县环保局只有忍声吞气。发生重大污染事件后,老百姓自然上访到
7、环保局。如果环保局去关企业的门,那么主要行政领导可能就要摘环保局长的“乌纱帽”;如果环保局替企业说话,那么受害老百姓就砸环保局的“牌子”。其三,在执法过程中,不仅缺乏兄弟部门的密切配合,相邻县市的环保部门之间也缺乏配合。其四,排污收费是地方环保局的主要收入来源的尴尬,一直没有改变。其五,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基层环保局防不胜防。企业污染能够赚钱,不污染赚钱少或者赔钱,这更是中国基层环保局长感到最困惑的地方。当前,不少制造企业在无法依靠技术进步降低能耗、降低成本,只能朝两个方面挖潜:一是工资,二是环保。有些企业为降低成本,减少人力、物力支出,置法律而不顾,直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对外排放。以水泥和
8、纺织业为例,要达到起码的环保要求,每吨水泥需增加8元成本,占水泥出厂价的5%;纺织业排放的废水,如要处理,则每吨需花费1.21.8元,增加生产成本5%。企业如果没有这么高的利润率,只能在环保上打游击。要么不建任何污染处理设施,要么建了以后当摆设,白天将污水存放到预处理池里,晚上趁没人的时候“尽情”排放,从而节省一大笔成本。环保执法上的“两高一低”,即“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助长了上述倾向。环保部门为取证一件违法偷排事件,可能要耗费50万元,而最终落到违法企业头上的罚款,只有区区5万元。面对如此窘境,有建议,环保需要垂直管理,环保官员需要上级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要赋予基层环保局
9、执法的权力,加强执法力度;尤其要赋予环保部门拆除、查封污染源的强制权力。为早日还祖国青山绿水,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必须扭转全国基层环境保护局的被动工作局面。而在环境立法方面2008年,国务院发表“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总结了当前中国环境立法状况:制定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9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可再生能源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17部资源节约和保护方面的法律;出台了与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50余件。但是,与环境立法的迅速进展不相匹配的是,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状况正在遭遇越来越多的诟病。一方面,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环境立法数
10、量迅速增长;另一方面,制定出来的环境法律法规却似乎并不怎么管用。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坦承:“环保部门立法虽多,但是管用的不多。”不断出台的环境法律法规并未对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产生预期效果,环境立法面临着一个像西西弗斯推动巨石上山一样的困境。此前,环境立法面临的主要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争。今后,环境立法的主要难题是既得利益的博弈,是利益集团的经济利益与公众权利、个体权利之争,这也是当前环境立法的关键所在。在利益博弈的新时期,环境立法的重点在于法律与政策之间进行良好沟通,调整合法行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调整环境违法行为之间的法律利益关系。案例2、关键词:排污收费制度案情简述2004年6月28日,
11、江西省无线电高级技工学校收到南昌市环保局送达的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要求该校自2004年1月起每月缴纳9375元排污费。该校认为,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且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按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无须再缴纳排污费,环保局属于重复收费。同年7月初,该校向江西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南昌市环保局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江西省环保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8月底做出维持南昌市环保局对该校征收排污费的复议决定。同年9月初,该校不服江西省环保局做出的复议决定,向南昌市西
12、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及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其污水并未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赣江,所以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被告南昌市环保局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主体,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向原告征收排污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产生误解,属理解上的偏差,故不予支持。随后,原告依据判决,按照南昌市环保局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缴纳了排污费。思考题1污水处理费是否等于排污费?法理分析本案主要涉及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两个不
13、同概念及其不同的法律意义。案件经过复议、诉讼两个阶段才使争议得到最终解决,关键在于双方对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有必要理清该问题。1、排污费及其征收的依据本案原告认为其不应交纳排污费,那么在这里需要明确一下排污费及其征收的依据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是强制排污单位对其己经或仍在继续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失或危害承担的经济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费用。它包括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是排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重要经济手段和措施,其目的除了促进排污单位治理污染外,还有对有
14、限环境容量使用的补偿意义。本案涉及的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根据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下发的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的解释,污水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的排污费。污水超标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基础上再加一倍计算后的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从规定可知
15、,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并非仅针对企业,凡直接向环境排污的,都应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所以原告主张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不应该缴纳排污费是与法无据的。同时原告的污水是直接排入环境的,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南昌市环保局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机关,有权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排污费,其向原告征收排污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院也依法作出了正确的裁判。2、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本案原告交纳了污水处理费,因而认为不应该再交纳排污费。争议的焦点在于污水处理费是否等于排污费。所谓污水处理费是指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
16、者征收的费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目的是使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预付价值能够回收并得到增值。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由此可见,区别于排污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污水处理费是一项服务性收费,是以提供服务为前提的。目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也逐步走向市场化,污水处理费逐步成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商的投资回报,不具有对公共环境资源占有或侵害的补偿意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
17、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二者并不能等同。缴纳污水处理费,仅仅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的两个必要条件中的一个,还有一个条件就是排污者应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此外,并非只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且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就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下发的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的解释,如果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对于排放污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则不再征收超标排污费本案的原告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却并
18、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直接向环境中排放。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当然不符合免交排污费的条件。况且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并非环境保护部门,故不存在重复收费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和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之间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并不是本案的重点。3、对违法征收排污费的救济途径。在缴纳排污费的过程中,排污单位对自身的权利也要有保护意识,本案中的原告虽然误解了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用的差别,但是却积极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益,这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很好的现象。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
19、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如果当事人对环保部门作出的排污收费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例3、关键词:三同时制度案情简述2007年顺德区环保局已处理企业有违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案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的案件大概占到总案件数的70%。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20、用。企业一旦违反了“三同时“,环保部门就可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据分析,顺德企业违反“三同时”的案件之所以占到绝大多数,与不少企业对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有关。例如,有不少企业的建设项目本来是符合相关手续的,但后来因为企业扩建或者增加了某些设备,但是没有报批,就违反了“三同时”规定。据了解,这种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的案件在顺德非常普遍。另据分析,这类案件的普遍存在也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批办程序有关O思考题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案件多的原因是什么?说明该制度存在什么问题?如何完善?法理分析“三同时”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建立起来的,由行政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我国
21、环境立法规定最早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一。该制度的实行有利于防止新污染的产生,体现了“以新带老”的原则,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实现“增产不增污”,并且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结合,成为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的完整的环境管理制度。然而,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环境立法”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愈发成熟,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该制度也就暴露出诸多弊端。第一,制度设立的预测能力有限,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环境安全、总量控制、环保产业、环保市场、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环保标志等问题,难以提供准确的法律解决机制。“三同时”制度体现计划经济“个体责任承担”的理念,要求各个企业自行建立污染防治设施,可
22、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然而,市场经济体制所强调的是“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追求“效益最大化和投入最小化”。第二,从“三同时”制度的配套制度来看,时至今日,仍不健全,措施的设置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如污染集中控制、污水集中处理等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对“三同时”制度继续实施的一大挑战,前者体现社会化、集约化处理污染物的模式,突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济成本最小化的市场规则,后者自行处理的模式与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后者的适用范围在前者出台后没有得到限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矛盾的状态,这使它对市场经济和环境保护的推动作用打了折扣。第三,从“三同时”制度的立法内容规定来看,存在诸多立法疏漏。其一,制度
23、对于相关的概念(如新建、改建、扩建)未作严格界定,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受到挑战,也给企业逃避“三同时”的审批提供便利;其二,制度对防治污染设施的适用标准规定不科学,采用审批之时的环境标准作为验收标准,其后果往往是一些设施经过数年建设,一建成便符合“限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条件,成为新的污染源而非污染防治设施;其三,制度对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尤其在竣工验收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而程序恰恰是实体法律规定的保障,对其规定不善则不利于制度的实施;最后,制度对于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现行法律规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事实上,整个“三同时”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主体如设计单位、施工
24、单位、监督检查部门等也履行相应义务,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责任。第四,从“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对于企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费用要低于企业治理设施运转费用,因此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许多企业宁可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不愿意开动本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而政府因“重经济轻环保”思想作祟,有些地区的政府对“三同时”的执行重视力度不够,如污染程度较重的工厂选址不当、造成新的水体污染屡见不鲜;环境保护监管力量不足,尤其是在竣工验收中不考核环保设计标准;为引进外资对外商投资项目简化甚至取消环保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制度,新的污染大户也就不断产生。正是由于该制度要求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导致企业经济负担加
25、重,一些企业可能因资金短缺无法投资建设环保设施,一些企业的环保设施可能因生产规模的限制无法得到充分利用。解决此问题,可采取在污染物排放集中地区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的措施,即在排放集中地区统一建设污染处理设施,适当限制“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实现污染处理的集中化和规模化,减少企业的运行成本。案例4、关键词:环境行政责任案情简述某企业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精研塑料厂增设了8台切割机、1台磨粉机,新建了挤塑车间,且未建任何环保设施即擅自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某市环保局在经过调查、取证和组织听证后,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了环罚字2005037号”行政处罚书”,认定
26、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企业最终履行了处罚决定。思考题1市环保局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同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罚?法理分析市环保局的处罚内容与法律依据不对应。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27、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万元。处罚内容与法律要求不一致。尽管该案中相对人没有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该处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该如何处罚,2007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工委复(2007)2号)己有明确答复:”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己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
28、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因此,对违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处罚,应当注意做到”同时处罚,分别处罚,相应处罚“。所谓“同时处罚”,是指建设单位”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即擅自建设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环保设施而主体工程即擅自投产,各自违反了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均已构成独立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应当对其同时依法予以处罚。对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罚,互不代替,互不排斥。所谓“分别处罚”,是指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违反了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分别引用不同的法规条款,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种类。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
29、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便于复议、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环保部门对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最好是分别叙述违法事实,分别制作不同的处罚决定文书。所谓“相应处罚”,是指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应当针对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选择实施对应的处罚种类。就未报批环评文件却己建成的项目而言,由于其施工建设阶段己经结束,如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已不具针对性,但环保部门可以相应地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到本案,市环保局一是要针对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30、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二是针对建设单位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同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案件,环境执法部门应当要做到“同时处罚“、“分别处罚“和“相应处罚”,对两种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
31、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己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
32、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例5、关键词:限期治理制度案情简述申请人宁夏XX铁合金厂是1985年
33、成立于宁夏XX市XX县内的一家企业,建成投产以后,一直没有配套建设环保设施。2000年4月17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下达“xx县2000年重点工业污染源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要求该厂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治理任务,但申请人称从未收到过XX县政府的该决定。由于市场影响等因素,申请人于2000年5月被迫停产,2003年4月筹集资金重新生产。对于申请人的限期治理,XX县政府也未对此再进行处理。2004年初,XX市进行区划调整时,申请人所在区域由XX县划归XX市XX区管辖,由于XX区没有环保机构,该项工作由XX市政府直接管理。2004年7月,XX县政府、XX市环保局分别于申请人签订了XX
34、县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责任书、XX市污染企业环境保护责任书。在申请人仍处于超标排放的情况下,XX市政府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了关于关闭宁夏XX铁合金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正在生产的一台6300KVA铁合金矿热炉,在2000年4月17日,XX县政府关于下达“xx县2000年重点工业污染源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要求申请人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治理任务,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申请人没有按期完成任务,至今6300KVA铁合金矿热炉的大气污染物处于超标排放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停业、关闭。申请人对此不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5、,请求撤销通知。思考题1该限期治理决定的效力是否具有延续性?法理分析在审理过程中,其中一个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行政处罚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在这起行政复议案件中,XX县政府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2004年初,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人所在区域划归XX市政府管辖,XX市政府依据2000年只XX县政府关于下达“XX县2000年重点工业污染源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将其作为环保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作出了引起
36、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一通知。由于行政区划调整,造成了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与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这种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否违背环保法关于“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理由是:一、关于XX县政府作出的通知的送达问题。XX县政府作出的通知,是以XX县人民政府文件(平政发(2000)48号)的形式作出的,发文范围是辖区内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未收到该通知。在行政复议案件中,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应该举出申请人收到该通知的证据,例如送达回证
37、等法律文书,但被申请人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法的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管理相对人,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XX县政府的通知对申请人而言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通知的限期治理决定;二、假设申请人收到了XX县政府的限期治理通知,被申请人的做法是否违反了环保法“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的规定。XX县政府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通知,限定申请人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治理任务,被申请人2004年8月31日作出通知,关闭XX铁合金厂,这种行政区划的调整导致行政案件管辖关系的变更,同一案件的程序由前后两个不同的行政
38、机关分别进行,虽然是行政法上行政主体间行政职权的一种承继关系,但环保法明确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决定停业、关闭的处罚。被申请人应当重新作出限期治理的通知,如申请人没有完成限期治理,再由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三、从XX县政府的通知,到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已经过去了近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所属环保局又与申请人签定XX市污染企业环境保护责任书,对申请人的管理己有了新的状态,可认为取代了XX县政府的通知,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与被申请人所属环保局签定的责任书,进而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如依法对其处罚时,应重新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以便申请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被申请人要求的标准。不能抛开责任书,而重新
39、以XX县政府的通知再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案例6、关键词:环境规划管理制度案情简述2007年11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意将芜湖市域空间利用总体规划列为全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试点。芜湖市作为安徽省重要的交通枢纽,是长江下游沿岸的区域经济中心。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利于促进全市生产力的合理布局、资源的优化配置及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可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该市提交的关于请求将芜湖市列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试点城市的报告中有关芜湖市域空间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明确,内容安排合理,总局原则同意该方案。请该市抓紧组织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能力的单位编制相
40、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案,明确技术路线,确定评价重点和评价内容,作为指导下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思考题1如何做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现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该制度的责任机制是如何保障评价活动的质量和实效?法理分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也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加强规划环评工作,避免环境因素考虑不足而导致的生态环境问题,是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
41、和严格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于在规划编制和审批决策过程中更加充分考虑环境因素,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具有重大意义。按照条例规定,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在编制过程中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在规划编制的过程中适时组织进行。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
42、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其审查意见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相关规划时,对于依法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开展的规划,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补充环境影响评价;未补充的,不予审批其规划草案。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方案,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和结论及时进行优化调整。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重大不良环
43、境影响,应根据编制机关的报告及时组织论证研究,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指导,依法推进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为规划审批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己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评的分析论证情况适当简化,具体简化的内容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各级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协调,做好规划编制与环评工作的有序衔接。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规划编制和审批的
44、把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环评的指导,共同推进规划与环评的相互配合和相互促进,不断提高规划环评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水平。完善规划环评工作的长效机制:(一)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快制定促进规划环评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不断丰富和完善规划环评的法律体系,为规划环评工作开展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二)积极推动建立部门合作。积极完善与发改、工信、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主动了解有关部门“十二五”规划的编制任务,推进规划环评早期介入、全过程参与规划编制工作,增强规划环评参与综合决策的深度和广度。(三)完善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查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一地三域十专项”不同类型的规划环评分类管理具
45、体要求,提高规划环评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断完善分级审查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的规划环评文件的审查主体和程序要求。(四)强化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对未进行环评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己经开展环评工作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五)推进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对于“十一五”期间实施的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应督促规划编制部门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增强规划环评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六)完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对
46、于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环评,要及时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完善规划环评社会参与平台,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规划环评的良性互动局面。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47、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
48、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审查意见应当经审
49、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