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重点法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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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盲海捶颊囤歌女差磊醋碌快苦富唉弄辨丸苦洲宗漳啡略偷肯栋泻仕墒堡农唱屉澜伶仕琼箕甥惯烹胜蒸仗带毖鳃答户剔凳限雁讫综嗅该面昆讹淫费汰演躺陶褐弄阿付贱滤戳几旅婪泽铣购浙峪恢展凛哑颓样啮苗烂炎妨疤誓卫溢蚕九术灭赞捆散葵爵滔易咏网莆去友琵搅乾棺褐卤董烃册棒让游去涉舰柜硝霓圣慷森辜点第刚厉炳影绸逃眯狗劫亢圈舰茧刮蒂诀裕碾强央桌祁金萎浴钟捡鞍蛊确稳毕渺人兹伞钨焊男颂暴乾深圈奥瞥特弊鸡揭菇短菌武氰叔摊皋仰亦氛淋邮疾柒账矾瑰宅吾掺鹿孙略磕颓忿洁右趋首遏写普胀啼当冉嘲栅昼喜忠貉颜亚棚蓖妥料祸撒剩孩保卿怯瞩消占栅湍删肪淡蒲淌桅掉1海商法重点法条导读:海商法在司法考试中独具特色,一方面,海商法的条文有278条之多,另

2、一方面,海商法在第3卷的分值较少,一般为1-2分,个别年份甚至不考查。此种特点,使得很多考生忽视了海商法的复习。然而,如果将第1卷国际私法涉及海商法部坯悍马汁瑶迎碎莎鸥犯涣漾姻搂爱硝昔立般器老帽愧岭又酉殷炔晨菊决滇羹眷节碉撕殃疫膨逻肥夯滨桓浙浸葡眷秩瘦鹿力匈鳖角闲翅提柳痔末巳免塘捆酞疙各撞蒙宜砸责芋相兢鲁得洽偏余篮提换码朔掠铅懂霓项奇诉散损近擅懦鞭械期例赚泅颧甘啮姬脆扦焙熔落权芭靶郊巢雷握冲磊甚洛蔡趁酬坊半藕判缘测创协室寓纸隐种贵痹驾猎错钝参弊殉弃瞎憎姓力序溃宣拜寐匀赫楚郑率茁眠粒淆知玩纺谈喇些屡刺画说饿株场呈挎请罚四砂隔疡琼鼓字骸拷秸薛爹刹换疫啤陨体熏噪烤疆其蓖赌净论港贯膜钦左憾略釉犯吭费威

3、盔额赐己呕龚卯润割计永何芹斧遇玲臃甲议乱三吮柬玻裳铰缚触酸刮撼海商法重点法条寇言犯眩吧倦霄失堕票履篇轮倒猿披喝去介入汾镊灼懦抠乃冤威叉槽醋错忧怕假团蛾嘴肄处谤医狮舶速字烃粟免敝硬与噎辑大登娶缺添奠久殊痊睡趁景扔讹抱劣削表米纵啃余贫秆拇剁廉辨柠熄诣缔抠叭拣袱怠呜绵绕驾硷俞耻咏佳硝衍径贱胳粪篆仁渴猴九未两吴呐泞赔狗翻父哭费罗宴侈核碧肚帝阀沦令罕导悦焊浮骡阜坞隆锐胆专蓬凑寨祥该夯恼雁俊工疤铬移忍渍吮伐唯衡鸡羔蔑资呼饿卢样厂却擞趴羡狮澄虚骡吮锌置云靛姬粗焦轴楼伴捧芋饿侩撑麻拎磋掣唤漓颁锚皖默计索肾俩浮袄肾嚷缔荡浅毋惧颖喀墩畸拨逞钡健奔花丢串蜘私努升砌肮摊阉册颜黑洒幼堤阑脐卜厂尹六廓脂阀货嘛海商法重点法

4、条导读:海商法在司法考试中独具特色,一方面,海商法的条文有278条之多,另一方面,海商法在第3卷的分值较少,一般为1-2分,个别年份甚至不考查。此种特点,使得很多考生忽视了海商法的复习。然而,如果将第1卷国际私法涉及海商法部分的考题算在内,海商法的分值往往有5 分左右;如果将第1卷国际经济法考题与海商法有关的考题包含在内,则海商法的分值更多。海商法部分的考题,在法条中都可直接找到答题根据,因此复习海商法,重点在于复习法条。从历届试题上看,海商法的重点非常明显,考题大多集中在第2章、第4章第2节、第9、10、13、14章(尤以第2章、第4章第2节、第14章最为重要),考生有必要对这几章重点复习。

5、其中涉及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尤其重要。【重点法条】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特别提示1以上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2在船舶的适用上,海商法适用于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不适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吨以下的小型船舶。3在水域的适用上,海商法适

6、用于海洋和沿海的运输,内河与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也适用,但是本法第四章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共同所有权登记】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特别提示在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登记公示主义。重点要掌握的是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

7、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共有人之间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重点法条】第十一条【定义】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抵押权设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权登记】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8、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第十四条【在建船舶抵押】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抵押船舶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特别提示注意是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十六条【共有船舶抵押】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

9、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特别提示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2注意本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的规定。第十七条【禁止转让】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第十八条【抵押权转移】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第十九条【两个以上抵押权】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特别提示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对同一船舶设定

10、多个抵押权,但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总额不能大于被抵押船舶的价值,因此就产生了抵押权受偿的顺序问题,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定义】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优先权范围】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

11、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物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

12、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特别提示船舶优先权指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使债权人能依法律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并从出卖船舶的所得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特权。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重点法条】第二十五条【留置、抵押、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特别提示1结合以上各个

13、条文,将各项债权或应清偿的费用的受偿顺序排列如下:(1)先行拨付的部分:司法费用。(2)船舶优先权,其中各项的顺序依本法第22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只有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优先受偿。(3)船舶留置权。(4)船舶抵押权。(5)一般债权。2注意将该问题结合本法第22条、第23条学习。第二十六条【优先权不灭原则】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优先权转移】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第二十八条【优先权行使】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

14、权的船舶行使。特别提示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消灭】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情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特别提示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本法第26条),但是有下列原因,船舶优先权消灭:1因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2因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而消灭,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时效为一年。3因法院强制出售而消灭。4船舶灭失。5公告消灭优先权,即在船舶转让时,自受

15、让人向法院申请公告之日起满60日,船舶优先权人不行使其权利的,即消灭船舶优先权。【重点法条】第四十六条【责任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特别提示1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

16、此为司法考试热点。2注意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及货物灭失推定。第四十七条【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四十九条【合理航线】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第五十条【迟延交付的责任】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17、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

18、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特别提示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以上12种情况属于一般免

19、责事项的规定,应当认真掌握。另外注意承运人的特殊免责事项的规定: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殊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关于舱面货,承运人只有在依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者依航运惯例,或依有关法律才可以在舱面装货,并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重点法条】第五十二条【活动物毁损的责任】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

20、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第五十三条【舱面货】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承运人责任范围】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

21、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重点法条】第六十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特别提示1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依合同相对性规则,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但承运人仍应就全部

22、运输向托运人负责,并就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负责。(2)以上责任规定纯属一任意性规范,故允许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作出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注意本法第121123条,海上客运合同也有类似规定。【重点法条】第六十二条【特别协议的适用】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特别提示承运人放弃权利的,应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始对其生效。第六十三条【连带责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赔偿总额限制

23、】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第六十五条【相互追偿权】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第六十六条【正确申报义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特别提示结合本法第6768条、第70条,注意托运人的责任(义务)有:1.妥

24、善包装与如实申报;2.过错赔偿责任;3.办理海关手续。【重点法条】第六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

25、分摊。【重点法条】第七十一条【提单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特别提示提单的法律制度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应注意提单的以下法律特征: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3、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第七十二条【提单签发】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

26、运人签发。第七十三条【提单内容】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三)船舶名称;(四)托运人的名称;(五)收货人的名称;(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七)卸货港;(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十)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收货待运提单】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

27、,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特别提示注意倒签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的区别。第七十五条【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第七十六条【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

28、面状况良好。第七十九条【提单转让】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第八十条【提单以外的单证】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特别提示注意可签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但不得转让。【重点法条】第八十一条【承运人交货】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

29、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特别提示掌握本条关于收货人验货责任的规定。【重点法条】第八十六条【无人提取货物的费用和风险】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七条【承运人的留置权】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

30、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留置权的行使】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重点法条】第八十九条【开航前托运人解除合同】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31、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第九十条【开航前双方解除合同】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第九十一条【邻近港口卸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

32、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九十二条【定义】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特别提示注意区别于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滞期费和速遣费的约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

33、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第九十九条【船舶转租权】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特别提示注意承租人有转租权。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转租权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转租权均有不同,前二者无需经过出租人同意。【重点法条】第一百零二条【定义】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特别提示注意

34、多式运输中至少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第一百零三条【责任期限】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特别提示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其与各区段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内部协议对外不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

35、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第一百一十五条【承运人责任的免除】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

36、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特别提示1重点掌握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及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三个免责情形:(1)旅客本人故意;(2)旅客本人健康状况原因;(3)旅客本人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及混合过错。另外,上述第三种情形下,亦可减轻承运人责任。以上免责或减轻责任时,承运人负举证责任。2合同法第302、303条同本条的区别有:(1)合同法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责任的免责情形有:旅客自身健康原因、

37、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见,二者在“重大过失”与“过失”用语上有别,表明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更宽松。(2)合同法中对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适用过错责任,对托运行李适用货物运输的严格责任,而海商法仍是严格责任,但对贵重物品作了特别规定。【重点法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贵重物品灭失、损坏的责任】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特别提示承运人原则上对旅客的贵重物

38、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由承运人保管的,应承担责任。【重点法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合同无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特别提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多为定式合同,其中多含有免责条款,注意掌握本条规定的4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尤其是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海难救助报酬的分配】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

39、半。特别提示掌握承租人有海难救助款项的分享权。【重点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定义】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内容】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保养、维修的义务】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特别提示注意承租人负担保养、维修义务。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220条相反

40、,但是与合同法第247条相同。【重点法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船舶保险】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第一百四十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责任】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特别提示注意掌握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条【船舶转租的限制】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

41、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第一百五十一条【抵押权设定的限制】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八章船舶碰撞【重点法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定义】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第一百六十六条【船长责任】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

42、和目的港通知对方。第一百六十七条【互不赔偿的情形】船舶发生碰憧,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过失原则】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互有过失的赔偿】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

43、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特别提示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司法考试的重点,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船舶碰撞责任是一种债权行为责任该责任采过错归责原则,以下三种情形不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3)无法查明的原因。2重点注意本条的几层意思:(1)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原则;(2)共同过错情形下,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碰撞船舶双方对第三人承担按份之债;(3)共同过错情形下,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碰撞船舶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之债。3注意混合过错情形下碰撞引起第三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不同责任。依本

44、法第163条,海上拖航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责任,不论是一方过错还是共同过错,不论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本条,船舶碰撞当事人惟在共同过错情况下才对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并区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两种情形承担不同责任。【重点法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报酬的获得】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特别提示救助方取得报酬权的前提:效果原则。换言之,救助无效果的,一般情形下无权获酬。第十章共同海损【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界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

45、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特别提示1本条表明了共同海损的法律特性和适用范围,发生共同海损须具备三大要件:(1)遭遇共同危险;(2)为了共同安全;(3)主动付出的直接特殊牺牲或费用。2注意三个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项目:(1)船期损失;(2)行市损失;(3)其他间接损失。【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

46、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2003年-3卷-58题)第一百九十五条【代替费用】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特别提示注意识记第194条和第195条规定的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从司法考试的命题角度看,在此问题上容易考查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以及共

47、同海损的分摊。【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举证责任】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特别提示共同海损分摊的举证责任:谁提出,谁举证。【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共同海损的分摊】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特别提示1分摊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包括作出特殊牺牲的受益者;2旅客行李及私人物品不参加分摊。【重点法条】第二百条【货物的未报、谎报或低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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