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管理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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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日期:2023.04.10生效日期:2023.05.17文号:沪环规20232号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环规20232号各区生态环境局,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环境执法总队:为加强对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的企事业单位或团体的管理,规范其技术服务行为,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效能,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4月10日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

2、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的企事业单位或团体的管理,规范其技术服务行为,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是指企事业单位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方)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或者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辅助其开展现场检查技术支持、技术装备操作或者非现场检查的服务性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性辅助执法的相关服务,主要包括以下服务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3、二)提供技术装备(设施)及其操作;(三)协助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四)开展其他需要辅助的执法活动。第四条(原则)受托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应当遵循履约守信、公平公正、严格保密、利益回避的原则。第五条(委托方职责)委托方依法行使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法定职能,对受托方提供的违法线索、证明材料等服务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受托方实施的辅助执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委托辅助执法第六条(能力要求)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的企事业单位或团体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开展服务必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专业技术软件、监测仪器和设备、车辆设备等;(二)配备与服务

4、范围、服务内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三)从事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需掌握生态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等知识,具备现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经验;(四)对于特殊领域服务内容,国家和地方有特定资质要求的,应该取得相应资质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第七条(委托方式)委托方应当以政府公共采购方式确定受托方,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实施辅助执法,应当签订辅助执法合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第八条(委托禁止)委托方不得以辅助执法的名义,委托或者变相委托受托方实施生态环境检查、证据收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要求其从事上述执法活动的,受托方应当拒绝,生

5、态环境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执法相对人)也可以提出异议。第九条(合同内容)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明确服务内容、形式、边界和要求,对事先无法完全明确的服务范围适当予以界定,可以明确部分工作内容的阶段性成果和进度要求;(二)明确委托方的职责,明确受托方应当承担的专业服务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三)明确合同双方履行责任所需条件,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及纠纷解决机制;(四)明确服务时限和费用总额,可以探索按绩效付费模式;(五)明确服务纪律和保密要求;(六)明确材料移交要求,委托方中止受托方服务时,受托方应当将与委托服务相关的所有文件材料移交给委托方,受托方不得私自保留;(

6、七)明确对受托方进行过程风险管控和服务绩效评估要求;(八)明确受托方需要提交工作总结报告、监测报告等成果的要求。第三章实施辅助执法第十条(告知与回避)受托方与执法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执法公正性的,委托方应当解除本次委托事项。执法相对人可以主动提出回避要求。第十一条(材料效力)受托方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等要求,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采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委托受托方辅助执法的,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将委托事项、辅助执法事项等记录备案,并作为辅助执法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现场辅助执法)受托方人员可以配合两名以上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进入污染源现场,对工

7、艺复杂、专业性强的污染源现场开展现场踏勘、技术支撑、资料查阅等辅助性执法活动,不得实施生态环境检查、证据收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无两名以上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受托方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污染源现场从事辅助执法活动。受托方在实施辅助执法检查时,对排污企业配套污染物处理设施(含在线监测设备)正常使用等情况开展协助检查,向委托方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三条(技术装备支持)受托方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要求,提供或者操作无人机(船)、热成像夜视仪、暗管探测仪和移动源执法监测等设备,提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能力。第十四条(非现场执法检查)受托方可以在委托方、监测机构现场派驻专业技术人员,根据

8、在线监测数据、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材料,协助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加强遥感监测、无人机巡飞、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造假核查、大数据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执法技术手段的运用。第四章纪律及履约评估第十五条(禁止事项)受托方从事下列行为,一经查实,立即解除辅助执法合同并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未经委托方授权或者同意,私下单独接触执法相对人;(二)向执法相对人或者案外人泄露执法机构的工作秘密;(三)借机收受或者索要执法相对人的财物;(四)向执法相对人推销环保设备或推荐服务商;(五)承接执法相对人的环保相关项目等辅助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以外的经营性

9、活动,承接影响服务公正性、客观性和合同约定的不可承接的相关业务;(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履约守信)受托方在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辅助执法合同的约定,依法依规完成辅助事务。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守执法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执法机构的工作秘密。第十七条(报告义务)受托方在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不得隐瞒或擅自进行调查,不得透露给执法相对人。执法相对人对受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提出。第十八条(服务监督)委托方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指定专门人员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

10、查的方式,对受托方的辅助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受托方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服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限期改正;受托方严重违约的,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对其进行清退。第十九条(履约评估)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受托方履约期内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要求如下:(-)履约评估具体内容包括基本能力、服务质量、服务满意度、加分项及扣分项5大项,具体包括人员制度建立情况、服务方案制定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效率、服务成果、执法相对人满意度、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满意度等项目;(二)委托方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调整评估内容及相应分值,履约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档,

11、建议评估分值90分为优秀,70(含)-90分为良好,60(含)-70分为合格,60分为不合格;(三)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受托方,应当终止服务;(四)委托方可以按照受托方绩效评估相关内容并结合实际需求,制定个性化的评估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该绩效评估办法;(五)鼓励委托方依据评估结果择优选择受托方,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合同续签、按绩效付费的依据。第二十条(行业自律)鼓励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辅助执法的企事业单位或团体加入本市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定期对企事业单位或团体人员开展业务培训I。相关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性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作用,指导受托方规范服务,完善对受托方的奖惩规则。受托方应当遵守行业自律制度,自觉接受行业协会管理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3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6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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