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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构成条件与案例分析,医疗事故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构成要件,第一,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案例1,某卫生院值班医生由于家中有事,就让一位刚刚卫校毕业的学生顶替自己上夜班。晚上收治了一名患大叶性肺炎的病人,遂给予输液治疗。夜里,当第一瓶液体滴完后,病人家属找医生续下一瓶液体。该学生睡眼惺忪,在昏暗的房间中信手拿起一个“葡萄糖”液瓶,以为是那瓶已事先加入抗生素准备继续给病人用的液体,换上液体后,继续给病人滴注。大约10
2、分钟后,病人突然大声惊叫,继之抽搐,迅速死亡。再仔细检查输入药物,发现是将装在葡萄糖瓶中的煤油误输给病人了。,分 析,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因为该学生没有得到任何部门的批准和认可,不属于医务人员。但由于是因学生的过失导致了病人的死亡,根据刑法的规定,该学生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正是由于值班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如果值班医生不让学生顶替自己值班或该学生稍加查对,这起严重的事故就不会发生了。,医务人员定义,医疗事故责任主体中的医务人员也应包括取得了相应资格、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并直接造成医疗事故的人员,第二,医疗事故责任人必须有违法过失行为,案例2,某疟疾疫区,一男性青年因高热、全身酸
3、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治疗。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搬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于下午3时20分死亡。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经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请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再次鉴定。,经查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明文规定“在高疟区,凡不明原因发热病人,须作血检,并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因而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分 析,本例患者,如医生能按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血检,及时确诊、对症治疗,年轻的生命就不至于过早地失去。虽不是医生直接造成病人的
4、死亡,但其却是违规过失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构成了事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绝大多数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产生的。,第三,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行为,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工作,案例3,一位老人因感冒去某医院看病,在挂号处因故换了三次科室,挂号员不耐烦了,就在挂号单上写了三个字:老混蛋。老人候诊时看到这三个字,气得当场心脏病发作,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分析,本案中,老人是在候诊时死亡的,按现行的有关规定,老人还未进入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挂号员不但没有协助病员,反而出言辱骂,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医院和挂号员应承担对老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
5、任,而不是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第四,过失行为必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案例4,某县一小学教师因难产导致内阴严重破裂,接生医生为其做了缝合手术。术后一个星期,她由家人接回学校。回家后,其阴部一直疼痛不止,像针扎一般难受,尤其是夫妻两人偶尔过性生活时更是像触电一样,疼痛难忍。无奈,她只好求助于医院治疗,先后在多家医院求治均未能治愈,但长期用药却使肠胃严重受损。无休止的疼痛使得王某经常请假,晚上睡不好,白天精神恍惚,情绪也越来越差。更严重的是,夫妻正常的性生活根本无法过,造成两人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几近离婚。10 年后,王某再次到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其内阴左侧黏膜下隐约可见半弧形异物,触及质硬
6、。经处理,竟取出了菱形中号缝合断针一枚。经鉴定,认定为10年前接生医生为其缝合撕裂伤时所留。,分析,本案中,医生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肉体伤害不是主要的,通过一个简单的手术即可以使其恢复正常。但10年的折磨,10 年的精神痛苦却几乎要毁掉她一生的幸福,难道这种精神的严重伤害不算是严重的危害吗?因此,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仅限于人身伤害,还包括精神损害。,第五,过失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分为单因单果、多因单果、单因多果和多因多果。在许多医疗事故中,由于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体质的差异性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致使事故的发生多属于多因单果。,案例5,某病员因低
7、热在亲属陪同下去卫生院就诊,接诊医师通过检查后,认为其发热需要静脉输液,即开处方给予输液处理。2小时后,发现病员气喘、抽搐,病员家属大声呼叫医生、护士,但该医生已不在位(不到下班时间),另一位医生叫护士拿强心药和急救药品,但药房没人,10分钟以后,病员死亡。,分 析,本案中,接诊医生误开处方和擅离职守、药房人员擅离岗位是造成病员死亡的直接原因。若没有医生的误开处方,则药房人员的擅离岗位并不能造成该病员的死亡,因为没有输液反应也无所谓急救。但若医生误开处方以后,药房人员不擅离岗位,在病员出现输液反应以后,医生组织急救,也有可能挽救病员的生命。由于上述两人同时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客观上病人的不救而亡,
8、因此,两人均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当然医生要负主要责任。,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状,医疗事故定性定责经医疗事故鉴定已赔偿的数据,2002年9月1日-2005年8月31日,常见医疗过失分类,风险科室分析,353例门急诊纠纷原因分析,误诊(误治)、漏诊-134例 38.0%临终抢救-57例 16.1%药物因素-27例 7.6%补液-24例 6.8%猝死-38例 10.8%异物残留-26例 7.4%手术并发症-22例 6.2%其他(摔倒、转院)-25例 7.1%,风险责任人员分析,高风险人群分析,最小年龄新生儿,最大年龄92岁,防范建议,防范建议-1.抓重点风险的管理,技术因素:,科室岗位:,专业人
9、员:,患病人群:,重点降低误(治)漏诊;继续加强手术管理和提高基本操作技能。,重点提高外科、妇产科风险意识;降低门急诊、内科、妇产科误(治)漏诊。,重点加强对医生职业风险意识的教育,培养提高技术水平和医德医风。,重点提高对60岁以上人群的风险警惕性。,防范建议-2.抓病史质量的管理,病史-极其重要的法律证据,第 九 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 六 条: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 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 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 的字迹。,1.普遍性;2.
10、习惯性;3.随意性;4.忽视了违法性。,病历违规案件存在:,刮、粘、涂,!,被告某医院 原告的母亲*于2004年12月2日晚上9点30分娩一女婴,经妇产科医生诊断为:足月顺产,低体重儿;胎儿宫内窘迫,脐带过短。给予深部吸痰,给氧等抢救,即转儿科治疗。两天后转市儿科医院,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好转出院。2005年5月28日经儿科医院诊断为脑瘫。原告以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当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诉至法院。1.分娩过程中,护士未做全面检查,当胎儿心跳异常,未能及时给氧,导致胎儿心跳严重失常。2.在自然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医生用手挤压母亲腹部
11、,至胎儿娩出,胎儿出生后没有哭声,未能及时抢救,给新生儿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性脑病,脑瘫。3.脑瘫经多家医院诊治确系无法治愈,原告的健康受到伤害。,案例,1.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该起病例经区医学 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医疗事故。2.原告的脑瘫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辩称:,1.原告所提供医生用手挤压其母亲腹部等不良行为,缺乏依据。从分娩过程中的病历记录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具有过错。2.医学会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所以,原告的脑瘫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造成原告脑瘫的原因不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2、1.经上诉人申请,对现存病历,法院委托进行司法文检鉴定。2.文检鉴定认定病历中在“住院病历首页”、“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实习医师廖某某的签名”,有不是同一人所写或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的事实。3.区医学会以该病历为鉴定的检材,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4.再次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对病历资料提出质疑。,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院指定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内容:1.待产期间及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 过错;2.脑瘫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及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认定,法院判决,承担30%的民事责任。,防范建议-3.充分重视告知义务
13、,告知-重要的法律义务,1、构成对人体损伤性的治疗方法与手段及并发症、后 遗症;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4.改变手术方式,扩大手术范围;5.手术切除的组织器官;6、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7、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8、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9.转诊病人。,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或知晓:,案例,原告陈某到被告上海某医院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原告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再次至被告医院就诊,并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原告左眼仍然只能微睁,功能受限。随后,原告至XX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XX区医学会鉴定结论:
14、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病员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未申请复议,直接诉诸于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鉴 定,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难以支持。被告医院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可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2.另查明,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施行左眼脂肪瘤摘
15、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原告,此节事实由被告医院在术前与患者家属陈某的谈话笔录佐证;3.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九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予休息五个月左右。,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二、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388.4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告医院承担9,520元。,医院在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违背了医院的法定义务。;病人失
16、去了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利-知情权。,在本案判决中,法官认为:,医院(医生)错在哪里?,目前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有损害后果,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损伤,未充分了解手术后果,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医院的手术,直接原因,告知不详,首先,在术前应明确向患者告知有关医疗风险,包括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如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等;其次,应当注意详细记载术前谈话的内容。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因此,谈话记录成为重要的静态证据,这正是要求书面详细记载谈话内容的意义所在。,该案判决对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加强自我保护具有警示作用,医院说:曾经告知过。但病史中找不到手术可能导致提上睑肌断裂的谈话记载。,书面告知-列举主要问题尽可能详尽,使医院有较大的 抗辩空间。口头告知-没有记录,不能作为静态证据。口头告知不 能有“保证”、“没问题”等允诺行为。,该案判决对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加强自我保护具有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