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解释论空间讲座幻灯片.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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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告人:陈洪兵时间:2010年6月1日地点:南师大法学院行敏楼404,交通肇事罪的解释论空间,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一、写作理由,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致人死亡73484人,受伤304919人,2009年上半年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致人死亡29866人,受伤128336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12起。,日本通过2001年和2004年对道路交通法和刑法的修改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定刑由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5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醉酒驾驶罪从2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

2、到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酒后驾驶罪从3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的罚金,无证驾驶罪从6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的罚金,以及新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日本学者介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驾驶致死伤定罪的,有判例对死亡一人的判处超过5年的徒刑、死亡四人的判处13年有期徒刑、死亡五人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例如,被告人酒后驾驶大型卡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陷入假寐状态,将在人行道上等待的1人轧死,东京地方裁判所于2002年1

3、1月28日判处被告人9年惩役。再如,被告人闯红灯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对方司机死亡。长野地方裁判所2003年6月18日判处被告人5年惩役。,我国司法机关在孙伟铭等个别醉驾案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了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过轻醉驾行为 过失or故意?为加大打击危险驾驶的力度有学者建议我们应仿效日本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或者通过刑法修正案对交通肇事罪条文进行改造,提高对醉酒驾车情形的法定刑。面对司法实践中50以上的肇事者选择逃逸的事实,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思考:,我国现有的交通肇事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条文能否足以规制交通犯

4、罪?除比较容易想到的修法之途外,我们是否已经穷尽了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等法律条文的解释空间?,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含义?“现代刑法理论中,无论新过失论还是旧过失论,都承认过失犯也存在实行行为(危险行为)。”交通肇事罪的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具有类型性地发生重大事故危险性的行为。,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5、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含义,司法实践中,交警习惯于将道交法上的系列违规行为叠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违规行为。例如,2009年1月30日晚,罗昌华在老乡家中喝的酩酊大醉,骑上了从废品收购站低价买来的无号牌、无检验合格证、无保险,连车灯也没开的摩托车逆向超速行驶,结果与正常行走的路人魏某相撞,致魏某抢救无效死亡。当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罗昌华还是无证驾驶,一起交通案件中肇事者居然同时有七项违章,这也让交警大开眼界。罗昌华因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被浙江省东阳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项违章行为,不过是道交法上的违章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并不多。无号牌、无保险无检验合

6、格证无驾驶证未开车灯、逆向、超速行驶等“让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要由行政官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来指导命令法官,法官只能执行,不能更改。”,应该说,“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以下简称道交法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一)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道交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第8条和第11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例如,河南省固始县法院在“朱安德交通肇事案“中审理查明,“2

7、009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安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罡集乡柳沟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马罡集乡桥口村村民吴昌秀撞倒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昌秀颅脑损伤属重伤。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安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昌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安德赔偿被害人吴昌秀经济损失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朱安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安德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安德犯交通肇事

8、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辽宁省瓦房店市市民刘晓琳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牌照货车,挂上假牌照后,雇司机魏强驾驶该车。2009年8月30日早晨7时许,魏强驾驶货车从某停车场起步时,因疏于观察,将一名正常行走的女士撞倒,并两度将其轧伤。该女士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5日死亡。魏强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拘捕。警方在办案中查明,该车车主刘晓琳明知涉案货车没有牌照,仍雇人驾驶,也涉嫌交通肇事罪,故一并立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院日前对这起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车主刘晓琳及司机魏强因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评论:,总之,道交法上规定必须持证驾驶有号牌的机动车,是出于道

9、交法上管理的目的,而刑法上认定构成犯罪与否时,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因为没有驾驶证而缺乏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而且在具体个案中还应考察行为人缺乏驾驶能力而驾驶机动车是否系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若是因为行人突然横穿马路所致,即使具有机动车驾驶能力的人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就应否认无证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否认成立交通肇事罪。,(二)超载驾驶道交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实践中经常发生货车严重超载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厂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负

10、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可是,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车辆核载9950千克,实载10425千克。仅仅超载475千克。仅此就断定严重超载,而且认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当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如既往地“照抄照转”,认为上诉人超速、超载行驶,负事故的严重责任,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对于核载9950千克的货车来说,超载475千克,通常难以导致货车难以控制,难以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上述法院将超载作为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存在疑问的。,评论:,超载是否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考虑超载部分占核载量的比例大小,事故发生的路面状况,是否存在事故发生的其他重要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超载就

11、断定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断定存在实行行为。,(三)驾驶性能不良的、应报废的或者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道交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13条规定,对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三儿持有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应负事

12、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梅自洪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江英、张家友不负事故责任。”,寻乌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三儿持逾期未换证的E驾驶证驾驶套牌粤MK 0859报废庆铃小货车,载乘何江英、陈思亮、薛晋微及货物从寻乌县城蛇子头往寻乌县留车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分许,当行驶至206线2058KM+700M寻乌县报废车拆解场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梅自洪驾驶载乘张家友的赣B1728Z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梅自洪当场死亡,被害人张家友、何江英受伤,车辆受损。随后,随车人员陈思亮打“120”急救电话,被

13、告人刘三儿将被害人何江英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尔后离开医院2009年4月20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三儿持有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梅自洪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江英、张家友不负事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三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报废套牌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刘

14、三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天。”,评论:,行为人驾驶性能不良的、报废的或者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虽然存在道交法上的违规行为,能否评价为刑法规范上的违规行为,应在个案中进行是否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具体判断;即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若系不可抗拒、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也应否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四)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道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需要务实解决的是以下问题:(1)酒驾者是否有权主张适用信赖

15、原则;(2)酒驾和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3)酒驾者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是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还是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笔者观点:,赞成酒驾者通常不会对事故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观点,但认为对于醉酒驾驶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首先,有过饮酒甚至醉酒经历的人,通过自己的切身体验和媒体关于醉驾危害性的报道,明知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还执意饮酒并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应该具有英美法系中所谓轻率的主观心态。,其次,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还明文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非基于自己的意志饮用了含酒精的饮料或没有意识到所饮

16、用的饮料中含有酒精,否则,都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又次,少量饮酒通常只是导致控制车辆的能力有所下降,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明知自己饮酒而驾驶正好符合道交法上的“故意”,但对于结果的发生只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这种“自信”是有根据的,所以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处理是合理的,但是,饮酒致醉酒状态还驾驶车辆,在神志清醒的旁人看来,简直就是一辆无人驾驶的机动车,除非是在荒郊野外或者罗布泊大沙漠驾驶,通常可以认为醉驾行为本身已经具有了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性。,再其次,从域外立法也能得到启示。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关于“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

17、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该罪醉驾者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故意、该罪是否属于故意犯的争议,但现在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该罪被增设在第208条暴行罪之后,说明行为人至少具有暴行的故意,最高裁判所甚至认为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已经处于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也能以该罪定罪;虽然从理论上说,只要行为人具有类似暴行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就值得定罪处罚,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条文要求只有客观上致人死伤时才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以酒后驾驶罪、醉酒驾驶罪论处。这样,我们可以认为醉驾行为客观上已经具有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主观

18、上存在对于具体危险的认识(即使醉驾时不能认识,至少饮酒时能够认识)。,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对于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也包括对结果仅具有过失的态度的情形,但两者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存在,客观上也存在具体的公共危险。这样,醉驾者致人死伤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该罪论处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或许有人认为,既然造成重大事故的能以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那么,醉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以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可司法实践中无一例外地顶多以道交法第91条的

19、规定处以扣证、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这反过来说明,对醉驾以作为故意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存在疑问的。,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含珠醉酒驾驶车牌为豫BZ9966骐达牌自动挡小轿车沿开封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晋安路口左转弯后在路北停车,而后将车倒至路口位置又向前行驶,该车在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侯XX相撞,拖被害人50余米后停车,致被害人侯水云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含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含珠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城

20、市主要道路上违章行驶,在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含珠肇事后虽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含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停车后无故后退又前行,撞人后又将被害人拖行50余米,但从地面的断续刹车痕迹印证了其在对车辆失控的状态下采取了刹车措施的供述。在停车后,被告人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让同车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由此反映了被告人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

21、望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即对被害人死亡的过失心态。故对被害人代理人的定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评论:,即便行为人醉驾时没有认识到具体的公共危险,也不能否认其在饮酒时认识到了随后醉驾可能形成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对于醉驾所导致的死伤结果则完全可能是过失的。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具有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存在认识,行为客观上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无论对致人死伤的结果持希望、放任还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心态,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所以,上述判决否认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意见是存在疑问的。,(六)超速驾驶、飙车道交法第

22、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日本某判例:被告人驾驶着普通轿车在限速六十公里的国道上以七十公里(超速10公里)时速通过交叉道口时与被害人车辆相撞。判决指出,当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车辆时仅相距22.2米,即便被告人不超速即保持六十公里的时速,冲撞事故也不可避免,因此,该案中速度违反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否定超速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台湾某判例:被告甲系基隆客运驾驶,于1995年5月1日驾驶基隆客运大客车沿滨海公路

23、由基隆往宜兰方向行驶,于下午5时途经该路段连续弯道88公里500米处时,适中间画有双黄线之对向车道有乙驾驶自用小客车驶来,该车行至甲车前方,忽然偏斜跨越双黄线迎面驶入甲的车道。甲刹车不及以致二车相撞,乙因脑挫伤、颅内出血,经送医急救后于同日19时52分不治死亡。车祸处行车限速是时速50公里,肇事车当时时速是66公里。台北地方法院和台湾高等法院均以肇事车超速为由判决被告构成业务过失致人于死罪。该案经过来回更审四次,历时六年余。,台湾“最高法院”发回更审的理由为:“限速之50公里与超速之62公里均属行车之中等速度,驾驶人于正常驾驶中似难分辨,此为一般驾驶之经验法则”,并采信证人丙证词而认定被告甲发

24、现乙车逆向突然闯入时两车距离为10米或五六部小客车之距离(约为17.5至21米),而被告纵依正常时速51公里行驶至少要21.9至24.5米始能停住车辆,故认为“两车相对行驶,约一秒钟瞬间即遭撞上,即使以正常之时速50公里行驶,亦无法防免,其虽超速12公里,但与本件车祸之发生,应无因果关系”。本案最终被宣告无罪。,我国某判例:河南省濮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蔡先猛驾驶苏C-Z8432号东风货车在濮阳县境内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县庆祖镇孙环城村路口时,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该村村民赵XX撞倒,致其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当场

25、死亡。蔡先猛拔打110报警电话,后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先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素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先猛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先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先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评论:,飙车也应与醉驾同样处理,若飙车行为已经形成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飙车人也认识到了这种危险,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论以交通肇事罪。,(七)肇事后逃逸道交法第70条规定:“在道

26、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例如,某日凌晨4点半左右,钟某驾驶一辆拖拉机替人送货。途中,钟某停下拖拉机到路旁方便。当他正准备上拖拉机时,一辆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倒拖拉机的尾部,小客车司机当场死亡,车上6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钟某用手机拨打110,谎称自己在路上看到车祸,然后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

27、。办案检察官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钟某本来没有很大的责任,但他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了,因此他要面对有罪指控。”“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上海市青浦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志军驾驶牌号为皖H66135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嘉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业锦路口北50米处,适遇被害人无名氏(身份无法查证)由西向东横穿嘉松公路,因被告人周志军驾驶疏忽致使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志军肇事后逃逸。经上海市公

28、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志军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评论:,道交法上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违章行为,但因为道交法的目的不同于刑法规范的目的,道交法上的违章是否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这种违章行为通常能否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个案中这种违章行为是否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或者说,若行为人不违章,是否能够避免事故结果的发生,若不

29、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应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否定存在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否定成立交通肇事罪。,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

30、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该司法解释存在若干重大疑问。第一,应以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取代主次责任的认定。国外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若行为人实施合义务的行为,死伤结果还是不具有回避可能性的话,就应否定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成立。”就交通事故而言,若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双方责任的轻重或者说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是构成犯罪以后量刑时所考虑的问题。,第二,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定罪门槛确定的太高,导致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尤其是普

31、通过失犯罪的处罚极不协调虽然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因此,从法定刑设置上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致死伤犯罪的法定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凌晨4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德庆驾驶车牌号为豫E36368的东风大货车,在安阳市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院内东北角拐弯处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

3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德庆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28万余元,被告人张德庆于2009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庆在市场内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庆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第三,解释中关于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及适用较高档次

33、法定刑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应立即予以废止。,评论:,总之,根据过失犯的一般原理,应以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取代主次责任的区分;为了与普通过失犯罪量刑上保持均衡,应降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门槛,只要肇事致人重伤的,不管肇事者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如果遵守交通法规就能避免结果的发生,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一般不处罚过失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对于交通肇事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无论数额多么巨大,都只宜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次法定刑,不属于作为第二档次法定刑适用条件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且,由于生命、健康法益重于财产法益,除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在第一档次法定刑幅度内从

34、轻量刑。,(一)“肇事逃逸”的保护法益及其认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适用第二档次法定刑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学界通说及解释基本上都是从字面上把握其含义,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见解释第3条的规定)。”,四、“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肇事逃逸如何认定,肇事不逃逸的,应否作为自首情节认定,逃逸后又投案的应否认定为自首而从宽处罚等问题上存在分歧。究其原因,均在于没有认真思考加重处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由是什么。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有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日本道

35、交法规定有救护义务违反罪、报告义务违反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有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日本道交法第7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车辆等交通运输致人死伤或者物的损坏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止驾驶,救护伤者,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要措施。由此,课予了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者的救护义务,不履行救护义务的,处5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道交法第72条后段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者负有向警察管的“事故报告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处3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救护义务违反罪和报告义务违反罪的设立是否违反宪法关于沉默权和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上一直存在争论。,我国台湾地

36、区“刑法”第185之4条肇事致人死伤罪(亦称肇事逃逸罪)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台湾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说”认为,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即时的救助,因此,本罪保护法益和遗弃罪相同。“公共安全保障说”认为,从本条的立法章节而言,应该是保护公共安全,因为大部分的车祸都会留下残破混乱的现场让人惊惧,也会引发后续的公共危险(如被后车追撞、汽油外漏引燃或爆炸等),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危险状态不让实际的侵害发生。,“民事请求权的保障”说本条是参考德国刑法第一四二条之规定,立法目的乃在于排

37、除交通事故证据消失之危险,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调查不致限于困难重重之境,其利益兼及交通事故之双方参与者,系用以确保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性质上属抽象之财产危险犯类型。,“确认利益说”“本罪所保护之法益,应是公法益或社会法益。然而,交通事故之参与人,何以应负前述之义务?应与现代化之社会生活的特定有关,交通工具使用之普及交通密度之提高,也升高了风险,虽为容许风险之范围,但交通事故之参与人,毋宁可将之理解为危险共同体,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于现场留滞适当之期间,经由其陈述或报告,使有调查或确认事故权责者(含事故参与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又顺利厘清事故因果关系及确认法律责任归属之可能,此吾人或可称之为确认

38、利益。此种确认利益,可视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而,本罪所直接保护之法益,是确认利益,至于公共安全、生命身体安全、民事请求权,对本罪而言,充其量不过只是间接保护之法益(反射利益)。”,我国大陆刑法处罚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主要有:量刑情节说、责任认定说、救助义务说。,如何理解肇事逃逸,理论和实务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逃避法律追究说”: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这可称之为。第二种观点,“不履行救助义务说”: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

39、核心理解逃逸。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第三种观点,“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义务说”: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笔者观点:,正确理解“肇事逃逸”必要考虑和顾及以下几个问题或事实:一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要保护什么法益?二是“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三是成立肇事逃逸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四是虽然有观点认为,肇事者主动投案是应尽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仅对于肇事后立即投案的行为认定为

40、自首,而且对于逃逸之后又投案的也认定为自首,而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五是作案后逃跑乃人之本能,也是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的体现,杀人、放火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会加重处罚,为何交通肇事后逃逸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六是司法解释将刑法第133条确定为典型的过失犯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而没有确定为可能涵摄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交通运输罪,或者将之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罪与逃逸致人死亡罪三个罪名,解释时如何处理罪名及罪过形式的问题?,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除能证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之外的,逃逸行为加上肇事或者逃逸导致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一切情形,既包括肇事或者逃逸导致原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

41、产重大损失的情形,也包括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还包括肇事和逃逸行为合计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重大程度的情形。,(二)“肇事逃逸”相关判例评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牌号沪C08378长安小客车沿本区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桥东100米处时,撞击同向在公路旁行走的孙某某,致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

42、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上诉称不是肇事逃逸,经查,曹居齐虽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交警到达后交出驾驶证,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又离开现场,外逃他乡。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

43、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曹居齐作为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接受有关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处理,车主接受对肇事的处理并不能免除肇事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在肇事后的主观恶性与肇事后不报警、不救助,对被害人不管不问而驾车逃逸有所区别判决如下: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牌号为豫PD3607面包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谊路西侧约400

44、米处时,与横穿马路的一无名女性发生碰撞,致该女行人因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案发后,武某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4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松江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评论:,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把握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根据。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只能是因为逃逸行为产生了致人死伤的抽象

45、危险,法律要求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行为人积极消除对于事故被害人的生命、重伤的抽象危险以及对后来车辆可能致人死伤的抽象危险;若行为人对于事故本身没有过错的,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即不能根据逃逸情节推定存在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后进而认定肇事逃逸。,(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第11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简称“逃逸致死”)。如何理解逃逸致死,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种观点可概括为“逃跑致死说”。通说对“逃跑说”表示赞成,并进

46、一步指出,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逃逸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果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种观点可概

47、括为“二次肇事说”。,第三种观点对解释的立场进行了批评,解释认为逃逸致死的整个因果链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基于此,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不

48、救助致死说”。,笔者观点:,解释法律应符合一般人的经验。还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构成肇事逃逸是否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二是逃逸致死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即,其他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人、乘车人、司售人员、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牛车、马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可否构成逃逸致死?三是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是什么?,(二)“逃逸致死”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笔者认为,对于单纯逃逸行为,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构成肇事逃逸与遗弃罪的想像竞合犯,但由于遗弃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而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致死伤罪,所以即便承认在成立逃逸致死(交通肇事罪)的同时,还成立遗弃罪也没有实

49、际意义。另外,在移置逃逸的场合,若是升高了死亡的风险,如将伤者移至他人难以发现和救助的地方,就相当于拿走了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评价为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通常没有疑问。但是,若移置行为没有升高危险,甚至是降低危险时,如从道路中央移至道路边上,则不宜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而且,在普通过失致人重伤后积极移置导致伤者死亡的,通常不会仅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会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再则,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将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典型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待,若将故意的移置逃逸致死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罪,也难以为民众所接受。又则,不是肇事者,而是第三人将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的人移

50、置到他人难以救助和发现的地方导致伤者死亡的,无益会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若是他人移置能被评价故意杀人罪,而肇事者移置反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也不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笔者观点:,肇事后单纯逃逸致死的,只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若是积极移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如果移置行为并没有升高风险甚至是降低了风险时应仅认定为肇事逃逸,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三)“逃逸致死”相关判例评析台湾一个著名移置逃逸案:上诉人甲于1988年7月29日上午6时30分许,驾驶自用小客车途经台北县淡水镇中山北路一段与新春街口,原应注意在限速40公里以下行车,竟以时速80公里高速行驶,以至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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