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之过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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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场事故,一场悲剧,事故的有关各方都称自己不该承担责任。,那么这次悲剧究竟是谁造成的呢?,“谁之错”,主讲人:张琼苑 PPT制作人:张琼苑案例讨论者:孙嘉希 罗荣熙 刘伶钰 林乐佳 鄞慈宪 黄飞鹏 李冠东,第六组,案情回顾,2003年8月27日,薄存玉的妻子井瑞华在骑单车去买菜的途中被客车轧死了。事发地段是青岛市南区燕儿岛路,属市南区建设管理局。经调查,客车司机马关玉和井瑞华都无违章驾驶。现场发现一个长2.5米宽1.5米深15-20厘米的水坑。事故最后确认为井瑞华落入水坑后自行车失控倒在大客车右后轮底下造成死亡的。出事的水坑有个铁阀门,显示是海润自来水公司。而自来水公司却否认挖坑事实。,这究竟

2、是怎么一回事呢?,案件分析,1.海润自来水公司 否认挖坑指证证据 事故现场有一个坑,坑中间有一自来水阀门设施,显示是海润自来水公司的,海润自来水公司属于设备的管理者。法院在2003年的挖掘道路报表里发现其第一季度在这个路段挖过一次,第三季度挖过两次,而事发时间刚好处于第三季度。建设管理局现场勘查后发现现场没有其他地下设备,只有一个水门。上述证据均证明:现场的坑是由于自来水公司施工后没有未填埋而造成的。而自来水公司否认挖坑却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所以它存在着,举证责任,民事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加害行为;坑 自来水公司施工后未及时填埋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之妻的死亡。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3、间的因果关系;自来水公司 坑(必要条件)死亡发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坑(未填埋)事故发生 可预见的由此看来,自来水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未及时填埋施工后留下的坑导致受害人的死亡,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以自来水公司应有民事责任能力,承担有限的,民事赔偿责任,主导作用,案件分析,2.市南区建设管理局 国家工作机关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讲: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对别人造成损失,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其中以不作为的行为造成损害时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我国的民法并无

4、明文规定建设管理局在道路问题上有领导责任。所以建设管理局并在此,没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果把建设管理局加入到赔偿责任的行列中来,只是对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种盲目的扩大。,从行政诉讼的方面讲:建设管理局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有管理不周之 嫌,应当负起一部分的,案件分析,3.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民法通则43条规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客车司机 职务行为 所在公司 但是,死者是倒在客车的右后车轮底下,而不是前车轮底下,在这种情况下,司机是无法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也就是说,司机和运输公司的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那么,,华旅运输有限公司究竟要不要承担民事

5、赔偿责任呢?,争论焦点,出勤过程中 承担责任,争论焦点,华旅运输有限公司究竟要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观点一: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观点二: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观点一: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客车司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在雨天行驶车辆,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及时做出紧急避让措施,对事故有一定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运输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应适用公平责任。法是调节社会矛盾的工具,只能尽量做到公平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愿。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使社会秩序有法可依的效果。,争论焦

6、点,观点二: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客车司机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公平责任适用首先要求双方都是侵权纠纷中的当事人,而运输公司并不是如原告起诉的那样是该案中的加害人一方。法院的判决具有指示的效果,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实际情况,在依法判决的同时要考虑到社会效果。,争论焦点,案件总结,最终法院裁决:海润自来水公司无法证明路坑不是他们挖掘的,因此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额。大客车司机在雨天行驶超车,对周围的情况观察不周,没有做出紧急措施,对事故也有一部分责任。客车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过错由所在单位承担。承担30%的责任。,针对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对于自来水公司的责任定性正确,但是华旅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这个问题还值得研究。,谢谢观看,0 8 法学双学位 第六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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