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附件1江苏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应当适用本办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履行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2、。应当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O(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轻责重罚、重责轻罚。(四)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违法案件,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五)综合考量原则。应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综合审查,确定需要适用的裁量标准。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
3、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属于“未供即用”类违法用地,已具备按国有土地划拨或集体土地使用方式完善用地手续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外),且已提交完善用地手续申请的;(二)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前,当事人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三)符合设施农用地办理条件,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四)符合临时用地办理条件,经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4、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全过程记录。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并处罚款:(一)违法用地发生时已经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二)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拆除整改到位或恢复原状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配合调查处理有立功表现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省级以上能源、
5、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且已履行立项、环评、用地预审等前置报批手续的;(二)当事人已经主动拆除整改,拆除到位的违法建(构)筑物建筑面积达到违法建(构)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退出的违法建(构)筑物占地面积达到违法占地总面积50%以上的;(三)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急需要使用土地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临时用地1年内未恢复原状,永久性建设用地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二)故意销毁、转移、隐匿或者伪造证据的;(三)拒
6、绝、拖延配合调查,严重阻碍调查进程的;(四)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妨碍、阻挠、抗拒执法的;(五)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六)违法行为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违法用地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从重处罚。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对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遵循综合考量原则,根据其主要情节适用裁量基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一条案件调查
7、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不并处罚款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并在调查报告中具体说明行使裁量权的建议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第十二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意见。第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审理人员在研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对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裁量建议。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给予合理的改正期限。第十五条属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情节复杂的,自然资
8、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执法机构负责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提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目的、法律精神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裁量阶次,但必须充分说明理由,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需要突破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的,应当报请基准制定机关同意后执行。第十七条发现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第十八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第十九条行政处罚适用的裁量基准与违法
9、事实、性质、情节或危害程度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第二十条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依据本办法制定江苏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裁量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裁量权。第二十一条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细化,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相应的细化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最低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
10、准最低值以上、中间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中间值以上、最高值以下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除外。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和裁量基准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苏国土资规发(2015)2号)中涉及土地类的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同时废止。(江苏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详见PDF版公报)公报PDF版浏览、下载: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常用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苏自然资规发(2023)2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