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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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除农业灌溉供水外,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乡镇、村庄等居民区和分散住户提供生活及相关用水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偿使用、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运营、便民化服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政策宣传、水事纠纷调解、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等相关资金预算下达、拨付、监督管理等工作

3、,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调解水事纠纷,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有偿用水等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农村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农村

4、供水应急预案,形成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处置供水突发事件。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农村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农村供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等相衔接,统

5、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第十一条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以乡镇、街道为建设主体负责工程建设。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为建设主体,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一般不再新建分散式供水工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改造的投入,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农村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

6、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实行分段负责建设和管理。结算水表应当按照“一户一表”安装,并因地制宜采取防寒抗冻措施。供水单位负责用水户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结算水表到期或者因自然原因损坏的,

7、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第十七条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全面配备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根据水源水质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净化措施,并配套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逐步实施农村供水智能化管理。鼓励规模化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设和工程建设同步实施。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第三章水源和水质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充分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江河、湖泊等地表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

8、、风险源等因素。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的使用。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明确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实行动态管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9、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不标志。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水质检测中心的基础上,落实运行管理费用,保障县级水质检测中心正常运行。县级水质检测中心应当明确专业技术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工作。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和有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县级水质检测中心开展水质自检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信息

10、共享机制,在发现水质异常或者接到供水单位水质异常报告时,启动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共同监督指导供水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水质安全。第四章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晰工程产权。对不能明晰工程产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管护主体。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委托管理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七条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规模化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进行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委托专业化供水单位管理或者由

11、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行管理。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破损、陈旧、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水质和水量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或者维修改造。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二)修建畜禽饲养场、旱厕、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三)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六)其

12、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第三十条从事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告知供水单位,并和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按照供水单位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影响农村居民用水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供水单位通过提取一定比例水费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资金,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持续良性运行。鼓励社会资本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

13、当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资金使用。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统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维修养护资金。第五章供水和用水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二)供水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三)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四)按时抄表,提供便捷、高效、准确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查询热线,快速响应、及时答复和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六)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

14、理;(七)建立供水应急处置预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水双方的约定支付水费;(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破坏供水设施;(二)盗水;(三)将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自备水管网等和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四)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用水户不得有故意损坏、改动结算水表等行为。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

15、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12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小于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计价制度,通过建立合理水价机制,加强水费收取,辅以必要的财政补助,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计价。第三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民委员会管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供水价格。利用率低的集中式供水工程,鼓励推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计量计价方式。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16、对提水工程供水水价低于运营成本的给予适当补贴。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供水单位对至催缴之日起60日内仍不缴纳的用水户,在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和预先通知未缴费用水户前提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水,并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缴纳水费。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24小时内恢复供水。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水质不达标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

17、知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18、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五条用水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费;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实施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

19、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100人以上(含100人),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IoOOo人以上的集

20、中式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100人以上到10000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1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三)供水单位,是指负责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包含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等。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1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起草说明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民以食为天,食以水为先,农村供水事关民生福祉,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农村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下,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

21、,在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农村供水体系初步形成,政策支撑逐步完善,先后出台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省水利厅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不断推进农村供水工作的制度化、法治化。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村群众对用水需求有了多层次、多样化要求,使得农村供水的复杂性、艰巨性和社会性逐渐凸显,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的法律规范来应对解决,以进一步推动“以水养水”模式形成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一是补齐法律法规短板。国家层面至今尚未制定专门的农村供水法律法规,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

22、均是针对专项事务的专门立法,我省也未出台涉及农村供水的法律。目前,既有的政策文件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农村供水工作的需要,加之农村供水实践中的一些有益经验和做法也需要通过以地方条例的形式予以整合、吸收和推广,达到以法治力量推动农村供水工程有序管护和良性运行。二是解决建设管理问题。受我省重峦叠嶂、山高谷深的特殊地理环境及农村居民居住分散、水源分散等客观因素影响,农村供水工程呈现出规模小、分布广、数量多的现状,我省供水工程10.44万处,覆盖农村供水人口(含集镇)3659.42万人,虽满足了脱贫攻坚标准要求,但大部分工程由村组进行管理,缺乏有效管护,工程正常运行难度大。对此有必要制订条例,解决工程

23、建设发展、管护主体缺位和管护质量不高等问题,推动工程持续发挥效益。三是满足农村群众需求。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群众用水需求和期盼进一步提高,部分工程还存在水量不稳定、水质易反复等问题,难以满足群众日益丰富的生活需求。同时,部分地区群众“商品水”意识不强,不愿意缴纳水费,导致工程损坏无钱维修、提水工程难以支付电费,造成供水工程运营困难,停水偶有发生。对此有必要制订条例,规范供水单位和用水户行为,促进工程良性运行。二、立法工作开展情况2022年8月26日,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水利厅、省司法厅成立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统筹推进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期间,起草小组先后赴威宁县、

24、七星关区、龙里县、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汇川区、思南县、黄平县、钟山区、晴隆县、西秀区开展立法调研,摸清了我省农村供水现状及面临的困难,并在水利部推荐下到福建省莆田市、福州市,以及江西省南昌市、新余市开展省外调研,学习借鉴省外好的经验做法,在调研基础上初步形成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初稿。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多次邀请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等省直部门专家召开改稿会,又多次征求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省直相关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各市(州)水务局、各县(市、区)水务局和供水企业意见,并研究讨论形成送审稿。截至2023年6月,起草小组共计组织召开了25次改稿会,总计对条

25、例(草案)修改了45次,对收到的158条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讨论,采纳意见61条,部分采纳72条,其他意见建议存在重复或可操作性不强,未予采纳,至此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条例(草案)共计7章50条,分为总则、规划和建设、水源和水质、管理和维护、供水和用水、法律责任和附则七个部分,具体涉及农村供水的原则和部门职责划分;建设模式的重塑;水源的选择和保护;管护主体实化;“以水养水”模式推进;农村供水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现就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农村供水原则。条例(草案)依据相关上位法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供水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农村供水现状,一是明确提出农村供水的基本原

26、则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偿使用、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管理、企业化运营、便民化服务。二是为贯彻落实这些原则,通过对涉及农村供水的各部门责任进行划分,健全管理体系,第一明确了政府职责,分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供水工作上的职责进行了划分,让政府在履行主体责任时更具有针对性;第二明确了水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让各部门在农村供水工作上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明确了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提高供水单位管护水平。(二)关于建设模式重塑。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千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数量多的现状,明确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积极推进城

27、乡供水一体化,一是明确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并在规划、建设方式、净化消毒设施配备、应急水源配备、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出要求;二是明确提出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的使用,同时一般不再新建分散式供水工程,以解决制约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两套水”问题。(三)关于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通过明确稳定水源选择要求和水源地保护内容,一是在水源配置上规定优先利用稳定的地表水水源。二是明确了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在水源保护上的职责,对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禁止污染水源的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保护水源水质。三是对工程配备净化消毒设施和开展水质检测提出了明确要求,确保群众用水安全。(四)关于管护主体实化

28、。条例(草案)针对我省部分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未真正落实,专业化供水企业参与少,管护人员管理水平低的现状,从管护主体、运营模式、供水单位供水条件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对产权未明晰的工程,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管护主体;二是提出鼓励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统一管理,不能统一管理的,按照工程规模分类交由专业化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各类管护主体管理;三是明确了供水单位义务,督促提升供水管护水平。(五)关于“以水养水”模式。“以水养水”模式形成的核心是水价机制和水费缴纳,条例(草案)抓住这一关键点,一是水价制订上,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计价制度,供水水价根据管理方式的不同,实行政府定

29、价和“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二是在水费缴纳上,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开展供水服务和水费缴纳工作。(六)关于保障机制。条例(草案)为充分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营和保障生活困难群众的生活需要,一是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上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二是对水价低于运营成本的提水工程,县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适当补贴,以保障工程能正常运行;三是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七)关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农村供水工作切实落实的重要保障措施,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章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考省外处罚规定,对违反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定、供水单位不履行义务、用水户未缴纳水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不履行职责等行为及一般性禁止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相关主体有了具体的责任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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