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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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十堰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范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2197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智能网联车辆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要临时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法人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

2、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测试路段,进行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的活动。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具有试点、试运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专用作业等的活动。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和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条在十堰市突破发展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工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十堰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

3、席工作小组作为十堰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具体实施工作,通过小组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申请,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日常具体工作中职责分工如下:市经信局:负责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工作,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交通规划和公路智能化建设工作。第四条各县(市、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发展需求,提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的道路、区域,符合本

4、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审定,联席工作小组根据第三方机构评估意见,审定符合要求后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建立由科研院所、高校、企业及相关部门(单位)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机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第六条联席工作小组委托具有行业能力(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三方机构根据委托,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安全性能、技术符合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出具独立的技术论证报告。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依照相关技术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各项工作,并对技术论证报告负责。第三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第七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

5、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二)具备车辆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业务能力,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的技术与管理能力;(三)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四)具有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五)应建有智能网联车辆运行管理平台,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六)应提供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安装证明,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七)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含监管设备安装和测试数据采集的协议,接受第三方检

6、测机构的日常监管;(八)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二)具备车辆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服务等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业务能力;(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四)对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时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

7、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五)具有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方案;(六)应建有智能网联车辆运行管理平台,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七)应提供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安装证明,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八)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含监管设备安装和示范应用数据采集的协议,接受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九)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

8、符合下列条件:(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八)需要在车外采取应急措施或接管、操控车辆的驾驶人,还应

9、具备在车外利用车辆配备的近程或远程操纵装置接管和控制车辆的能力;(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专用作业车和创新设计的自动驾驶车型(包括但不限于用于物流配送、餐饮配送、自动售卖等末端场景用途的低速智能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

10、,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四)应配备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2 .车辆控制模式;3 .车辆位置;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如有);7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如有);8 .反映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如有);9 .反映远程操作员的人机交互状

11、态的视频监控情况(如有);10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11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五)测试车辆应安装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可的车载监管设备,用于第三方授权机构进行测试分析评估。第十一条用于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的道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无明显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二)道路交通设施(包括标志、标线、护栏、照明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要求;(三)实现监控全覆盖或者覆盖重点路段,监控记录保存符合相关要求;(四)智能网联汽车通信网络实现全覆盖。第四章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第十二条提交道路测试申请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模拟仿真测试平台和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测试验证

12、,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至少包括附件2所列自动驾驶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二)模拟仿真测试平台和测试区(场)的测试道路、网联环境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其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道路测试主体应按照本细则,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1)和示范应用

13、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二)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名称、生产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或电动机号)、车辆颜色等;(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

14、口证明书;属于创新设计的自动驾驶车型,需提供车辆或装备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说明性文件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检验报告;(六)自动驾驶功能和操作说明,包括自动驾驶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自动驾驶操作系统、安全系统、自动驾驶车辆监控系统等,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十)测试主体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的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

15、、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或者同等保障的商业险、财产险保险凭证。第十四条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包括以下流程:(一)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二)联席工作小组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技术审查,第三方检测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现场审查和功能测试,并出具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验报告和道路测试方案评估报告;(三)测试主体应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通过自建的智能网联车辆运行

16、管理平台接入第三方检测机构日常监管平台,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四)第三方评估后,联席工作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核。联席工作小组为审核通过的测试车辆出具车辆自动驾驶道路测试通知书;(五)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车辆,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道路测试通知书、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必要性说明以及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拟增加车辆的申请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申领道路测试通知书;(六)联席工作小组针对批量申请测试牌照的测试车辆,必须遵从“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初次申请时

17、同一批次最多不超过10辆(含10辆)智能网联车辆。第十五条测试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申请测试车辆一批次可超过10辆:(一)已获得十堰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累计完成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里程(不限于“三同原则”车辆累计);(二)最近1年内在道路测试中未发生测试主体为主要责任的事故;(三)最近1年内在第三方检测机构监管过程中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第十六条对持有其他省、市出具的道路测试通知书申请在十堰进行道路测试的,应提供在其他省市获得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以及证明其在原测试地完成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符合十堰道路测试要求的,联席工作小组核审出具道路测试

18、通知书。经评审,如果未达到十堰市道路测试要求,还应取得十堰市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第十七条测试通知书应当注明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第十八条如需变更测试通知书基本信息的,由道路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测试通知书,并收回原道路测试通知书。道路测试通知书到期后,可重新申领。其中,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

19、相应的测试。第三方检测机构应根据联席工作小组要求,对测试主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如发现自动驾驶系统与申请不一致、存在重大升级情况,应及时报告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将对测试主体按照重大违规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采取收回、暂停发放等措施。第十九条测试主体凭测试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十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二十条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第三方检测机构证明

20、材料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十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五章示范应用申请及审核第二H一条申请用于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相应道路上进行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并且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引起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事件。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范围。第二十二条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应包括:(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4)和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5);(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三)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及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

21、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四)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事件、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载人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搭载乘客数量、要求等说明,载物示范应用方案还需包含配重物品类型和配重物品重量;(五)载人示范应用主体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购买每车每座位不低于100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100万元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第二十三条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的,申请流程如下:(一)示范应用主体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二)联席工作小组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技术审查,第三方检测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完成车辆状态审核和示范应用评估

22、报告;(三)示范应用主体应通过智能网联车辆运营管理平台向第三方检测机构上传示范应用车辆实时运行数据;(四)第三方评估后,联席工作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核。联席工作小组为审核通过的测试车辆出具车辆自动驾驶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五)对已经或正在进行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如需增加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拟增加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的必要性说明以及拟增加车辆的申请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申领示范应用通知书;(六)示范应用主体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向十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七)第三方检测机构应根据联

23、席工作小组要求,对示范应用主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如发现自动驾驶系统与申请不一致、存在重大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将对示范应用主体按照重大违规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示范应用许可采取收回、暂停发放等措施。第二十四条示范应用通知书应当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临时行驶车号牌或示范应用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或示范应用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

24、的示范应用时间。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或示范应用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二十五条如需变更示范应用通知书基本信息的,由示范应用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测试通知书。示范应用通知书到期后,可重新申领。其中,车辆配置及示范应用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第六章远程测试第二十六条远程测试是指测试车辆设置远程驾驶员座位,并由测试驾驶员在远程驾驶员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第二十七条远程测试驾驶人除满足本细则第九条外

25、,还应满足以下要求:远程测试驾驶人应额外完成50小时以上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远程测试车辆除满足本细则第十条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远程测试的车辆应在开放道路上进行不少于3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并且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重大违规,未发生主体责任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事件;(二)通过安装远程控制设备,保证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可由远程测试驾驶员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快速、安全地将测试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模式进行远程控制;(三)测试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测试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第二十

26、九条远程测试主体通过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包含材料外,还应包括:(一)远程设备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操作系统、安全系统、监控系统等;(二)远程测试方案,包括远程测试目的、路段、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三)应为每辆测试车辆至少配备1名测试驾驶员。每次测试前应为每辆车确定1名测试驾驶员并签署相应测试计划书。测试驾驶员签署的测试计划书应保存3年以上。(四)申请车辆在开放测试路段以自动驾驶模式累计测试不少于30000公里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或指定封闭场地以远程驾驶模式单车测试里程不少于1

27、000公里且无失控状况可申请开展远程驾驶测试。首次申请远程驾驶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远程驾驶测试累计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测试车辆,具体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承载能力统筹安排。(五)在每次开展远程测试前及测试中,应对测试区的移动通信讯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检查与监测数据保存不少于3个月。(六)其他等相关材料。第三十条远程测试申请流程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展开进行。第三十一条远程测试通知书的申领及续期更换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展开进行。第三十二条远程测试临牌行驶车号牌申领及续期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展开

28、进行。第七章道路测试、远程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第三十三条联席工作小组在根据各县市区提出申请路段、区域,或联席工作小组根据全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需要选择的路段、区域,并对开展道路测试路段、示范应用的区域加装车路协同的智能网联设备,进行智能网联改造。用于智能网联车辆开展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经委托第三方评估,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要求的,向社会公布。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相关测试主体、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机构开展车路协同智能网联等方面的研究,制定相关车路协同标准。第三十四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

29、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工作,不得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并随车携带通知书、方案备查。第三十五条测试主体应保障监管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检测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相关测试车辆应待监管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测试。第三十六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统一、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字样,提醒周边车辆、行人注意。第三十七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始终处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

30、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第三十八条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荷载人数和荷载质量。第三十九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通知书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路段或示范应用区域的转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第四十条道路测试、远程

31、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及软硬件变更时,应向联席工作小组申请变更;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经审核评估认为需重新评审的,应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第四十一条为保证测试安全,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每工作2小时应当休息0.5小时,且每人每天累计进行测试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第四十二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相应的阶段性报告,报告应包括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内容完成情况,车辆运行情况,对交通的影响情况,道路和市政

32、设施适应性等方面的情况。对发生事故、意外情况等,还应提交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自动驾驶记录数据,以及相关情况说明。在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第四十三条测试主体应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联席工作小组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要求检索调阅的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明文件、数据资料、道路测试相关文件等。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每年应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总体情况;联席工作小组每年向十堰市政府报告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总体情况。第四十五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测试、远程测试

33、、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撤销测试通知书并终止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二)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四)道路测试车辆、远程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或测试主体在联席工作小组不定期抽查中,无法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系统无重大升级有效证明材料的;(五)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

34、用过程中未实时上传车辆运行数据,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测试计划、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报告的;(六)测试车辆违规或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经公安交管部门核实的。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取消其测试资格,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第八章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第四十六条在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进行处理。第四十七条在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

35、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上报十堰市政府。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道路测试主体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第四十九条道路测试、远程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

36、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车辆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车辆。智能网联车辆通常也被称为智能车辆、自动驾驶车辆等。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需要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

37、务,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第五H一条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车辆、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及审核、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的规则,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文件执行。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2、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3、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4、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5、

38、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一、企业声明测试主体声明内容承诺函二,测试主体墓本信息注册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研发、制造及试验能力说明注:需提供测试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测试车辆基本信息生产企业车辆型号车辆种类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唯一性编码)生产日期发动机号车辆颜色最大设计总质量(kg)整车整备质量(kg)轴荷(kg)额定载客人数动力型式生产企业发动机型号生产企业动力蓄电池型号生产企业动力电机型号生产企业驱动型式生产企业变速器型式生产企业制动系统型式生产企业转向系统型式生产企业ESC型号生产企业环境感知系统型式生产企业轮胎规格生产企业智能网联汽车改装情况说明(

39、详细说明车辆改装情况以及传感器品牌、安装位置和数量等)注:需提供测试车辆合格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测试车辆功能说明自动驾驶相应级别(自动驾驶相应级别应符合车辆配置情况和自动驾驶功能)自主式智能驾驶功能描述(详细描述)网联式协同驾驶功能描述(详细描述)五、申请测试内容测试周期年月日至年月日测试路段测试项目(项目名称与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名称保持一致)六、测试人员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测试安全员或其他123注:需提供测试安全员在职证明、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文件。七、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证明证明类型口购买测试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口出具测试

40、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注:需提供测试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赔偿保函文件。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自动驾驶系统说明文件。测试主体的测试车辆道路测试方案。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序号检测项目1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2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3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4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态)5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6风险减缓策略及最小风险状态7自动紧急避险(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8车辆定位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

41、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CV2X联网通信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本单位(道路测试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十堰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21)97号)、十堰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签章)年月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道路测试主体道路测试车辆(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道

42、路测试安全员(须依次列出测试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道路测试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测试路段或区域转场路段(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段)道路测试项目(须依次列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一、企业声明示主体声明内容承诺函二、示范应用主体基本信息注册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研发、制造及试验能力说明注:需提供示范应用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示范应用车辆基本信息生产企业车辆型号车辆种类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唯一性编码)生产日期发动机号车辆颜色最大设计总质量(kg)整车整备质量(kg)轴荷(kg)额定载客人数动力型式生产企业发动机型号生产企业动力蓄电池型号生产企业动力电机型号生产企业驱动型式生

43、产企业变速器型式生产企业制动系统型式生产企业转向系统型式生产企业ESC型号生产企业环境感知系统型式生产企业轮胎规格生产企业智能网联汽车改装情况说明(详细说明车辆改装情况以及传感器品牌、安装位置和数量等)注:需提供测试车辆合格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四、示范应用车辆功能说明自动驾驶相应级别(自动驾驶相应级别应符合车辆配置情况和自动驾驶功能)自主式智能驾驶功能描述(详细描述)网联式协同驾驶功能描述(详细描述)五、申请示范应用内容示范应用类型载人示范应用载货示范应用口特种作业示范应用示范应用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不超过12个月)示范应用路段示范应用项目六、示范应用人员信息序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证件类型证件号

44、码测试安全员或其他123注:需提供示范应用安全员在职证明、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文件;以及已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七、申请主体赔偿能力证明证明类型口购买测试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出具测试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注:需提供示范应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赔偿保函文件。八、需提供的其它材料自动驾驶系统说明文件。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附件5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本单位(示范应用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十堰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21)97号)、十堰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签章或联合体所有单位法人签章)年月日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示范应用主体示范应用车辆(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示范应用安全员(须依次列出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转场路段(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段)示范应用项目(须依次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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