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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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第三章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第四章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

2、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审计、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县

3、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第二章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第六条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第九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二)

4、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账制度;(三)明码标价制度;(四)价格自查制度;(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第十条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九)法律、法规禁止

5、的其他价格行为。第十一条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第三章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

6、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

7、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

8、最高限价;(四)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采取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措施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第四章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

9、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各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第二十三条价格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价格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四条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10、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最高限价、价格申报、备案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条拒绝、阻挠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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