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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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事业,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绿色发展,方便公众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提供服务的调

2、度中心、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以及加气(油)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充电站(桩)等相关设施。第四条【发展原则和目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便捷高效、安全舒适、智能环保的原则。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需求相适应,并与其它交通方式相协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使用高效能、新能源车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

3、无障碍化要求。第五条【政府职责和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配置、设施建设和维护、技术装备、运营服务、路权分配、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市、县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落实。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汽车客运

4、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共汽车客运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逐步扩展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推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向城市周边延伸,落实城乡公交均等化服务,由“公交通乡镇”向“公交通村落”转变,扩大提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深度与广度。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交规划】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以包含公共汽车客运的综合交通规划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理念来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

5、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八条【配套公交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三)居住区、产业园区;(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6、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竣工验收。第九条【公交设施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次干道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支路时,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条件受限时可采用直线式停靠站,及对站台配建通电。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

7、共汽车客运的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鼓励和推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及有序对社会开放部分场站,提高土地和场站利用率。综合开发和场站开放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营运亏损。第十条【公交设施维护职责】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经评定影响功能安全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管理经营者实施维修改造,费用在公交成本规制中单列核定。第十一条【公交设施保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

8、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第十二条【公共汽车专用道】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道路条件,划定公共汽车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第十三条【站点名称设置】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

9、统一,并做到同站同名。第十四条【智能化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促进智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资金予以财政保障。第三章运营管理第1五条【特许经营】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实行特许经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寸第十六条【票加制定和调区:城需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优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范围、条件、时段、标准等由市、县级人

10、民政府制定或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公交线路、时间、站点等新增和调整】根据公众和社会需要,需增加、调整公交线路、时间、站点等,应由乡镇、县、区人民政府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相关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明确线路走向、站点设置以及票制票价等,交由经许可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第十八条【公共汽车条件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汽车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并确认使用性质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三)性能良好、设施完好;(川)汁建汁柳期宗的苴柿条件第十九条【从业人员条件规贮】标市

11、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公交企业条件规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和场站;()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

12、其他从业人员;(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二条【广告发布】鼓励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发布公益广告。运营企业利用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行驶、乘客上下车。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

13、十三条【免费乘车】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车费用:(一)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三)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免费乘车的其他老年人;(四)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五)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长宽高之和不超过二百厘米的物品。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运营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运营规定:(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组织运营;(三)公布规定的票价标准并执行;(四)定期对公共汽车及附属设备进行维护、更新,保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14、;(五)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七)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八)对政策优惠人群减免票价;(九)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运营规定。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工作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携带、佩戴相关证件;(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四)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五)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

15、名称;(六)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文明让座,为老、幼、孕、病、残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疏散乘客;(八)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九)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公共汽车行驶中,驾驶人员不得使用手机;(十一)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标识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公共汽车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服务监督电话等服务标识,配备语音和电子报站、投币箱、电子验卡器等设备设

16、施。第二十七条【线路确定、调整和完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优化方案,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指导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根据学校、产业园区、商业中心、车站的客流需要制定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及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服务。第二十八条【临时变更】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

17、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线路、站点、时间的,公安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前三日将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变更后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临时变更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制定临时调整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服务质量评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

18、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第三十条【投诉、受理和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运用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有效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并于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章运营安全第三十一条【安全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

19、(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对应措施。第三十三条【宣传教育】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以及社区、学校、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一)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动态监管;(三)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四)在公共汽车客运站场醒目

20、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五)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六)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七)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三十五条【安全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维护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第三十六条【禁止不文明乘车行为】禁止下列不文明乘车的行为:(一)携带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导盲犬、军警犬、助残犬除外);(二)吸烟、饮酒、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

21、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或从事营销活动;(三)争吵、谩骂、袒胸露背、霸占座位;(四)刻圆、损坏座椅;(五)张贴、喷涂小广告;(六)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其他乘客正常上下车;(七)其他不文明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第三十七条【禁止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从业人员;(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乘车;(四)携带重量超过

22、50公斤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即长、宽、高各0.58米)或长度超过L5米或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的物品(残疾人随身专用物品除外)乘车;(五)携带强烈异味、未经包装的尖锐物品或其他容易污染、损害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乘车;(六)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禁止影响客运秩序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场及其出(入)口、站台前后三十米以内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23、(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三)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四)追赶驶离公交站台的公共汽车和拍打公共汽车车身;(五)玩弄、污损或私自拿走公共汽车车内设备及服务设施;(六)擅自开关公共汽车车门及在车门区域或通道就坐、堆物;(七)将身体任何部位及物品伸出公共汽车车外及在车内撑伞、削水果等;(八)在公共汽车车辆涂写、悬挂物品,在车内乞讨、赌博、卖艺、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九)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传染病患者和无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的醉酒者乘车;(+)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城管执法或者公

24、安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见义勇为】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表彰、奖励。第六章政策扶持第四十条【用地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第四十一条【资金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中设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完善公交基础设施、开通新线路、经营冷僻线路、购置更新车辆、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等方面投入,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企业等申请立项,纳入财政预算。市、

25、县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执行的低于运营成本的低票价及承担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学生等减免票和完成政府指令的应急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全额补偿。第四十二条【从业人员保障】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经营者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低于全市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第四十三条【成本规制】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

26、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民事争议纠纷及处理】发生任何民事争议及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对破坏公交服务设施的处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对公共经营企业违反相关运营规定的处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

27、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终止运营协议。第四十八条【对公交经营企业相关行为的处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第四十九条【对从业人员相关行为的处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卜罚款:(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第五十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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