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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9月1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2020年5月31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2、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开发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分别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林草、教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旅、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县人民
3、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第六条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负责;(二)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园、公共绿地、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区域,有承包单位的由承包单位负责,没有承包单位
4、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文化、体育、娱乐、交通、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摊点、商店、超市、板店、宾馆、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负责本单位及周边区域;(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七)宅基地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八)乡镇(村庄)的道路、水渠、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负责;(九)河道的环境卫生由水务部门负责。因责任区、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
5、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区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方式接受公众举报;对受理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管理或者所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应当及时整修。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
6、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和封闭阳台必须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十条临街的建(构)筑物上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防盗栏(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牌、画廊、橱窗、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整洁完好、体现特色,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7、审批手续。第十二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第十三条自治县县城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搭建设施、堆(摆)放物料;(二)设置市场、摊点;(三)未经批准的经营、宣传等活动;(四)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五)其他影响市容管理的活动。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自治县相关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第十四条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禁止在沿街非划
8、定区域兜售物品。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作业,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第十六条通讯、电力、交通、市政等公用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设施整洁完好。第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的行为:(一)损毁绿化设施;(二)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三)在绿地内取土、填埋、焚烧物品;(四)在公共草坪内停放车辆、晾晒衣物、露营
9、、踩踏等;(五)其他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二)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焚烧或抛洒祭祀用品;(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四)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五)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在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商业活动,不及时清扫保洁;(六)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条在自治县县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施工及货运车辆应当保持外型
10、完好、整洁,不得在道路上撒落、飞扬泥土。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砂石、灰浆以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运输措施,不得沿途遗洒、飘散。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县城居住区内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和饲养家禽家畜。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饲养宠物行为加强管理,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配合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家畜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管护好所饲养的牲畜,不得进入自治县县城规划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将生活垃圾分类,按要求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居民、经营者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统一组织收集
11、、运输并集中处置。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遵循无害化的原则,实现垃圾循环利用。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第二十五条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或者
12、管理人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公共厕所应当由专人负责维护,保持干净整洁,不得随意停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13、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H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H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恢复原
14、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15、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家畜所有权人、管理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