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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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

2、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五条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

3、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四)农业

4、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第七条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标准;(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

5、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九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

6、行论证。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第H-一条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7、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十三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

8、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注:该条设立的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第十七条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第十八条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第十九条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第二十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验时,

10、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入相关的规划、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第二十二条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可证书。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

11、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水平。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

12、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该条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实行登记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第二十四条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查结果,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

13、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六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化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

14、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15、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

16、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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