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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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2023年5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处置核准第四章产生、运输和处置消纳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

2、物建筑、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第三条【立法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卫生规划等,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

3、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污染环境防治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减量分类】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

4、量、循环利用的措施。推广装配式施工、一体化装修和信息化管理。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第七条【社会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科技研究、产品开发、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做出

5、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规划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转运调配场、装修垃圾转运站、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发挥财税引导带动作用,通过税收优惠、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企业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转运调配场、装修垃圾转运站、资源化利用设施。探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模式。第十一条【设置禁止】禁

6、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转运调配场、装修垃圾转运站、资源化利用设施:(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五)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泉水补给区;(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申请条件】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域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可以申请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处置核准第十三条【核准范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包括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置三个环节核准,均应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

7、容发生变化或延续的,应当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或延续,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产生环节】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污染防治措施的相关资料,申请建筑垃圾产生环节核准。建筑垃圾产生环节核准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一)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排放种类、处置时限、排放时段;(二)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的核准运输企业名称、运输承诺或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三)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的处置设施和场所名称、处置承诺或双方签订的处置合同;对建筑垃圾排放总量超过一万立方米的,鼓励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第

8、十五条【运输环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实行核准和退出机制。个人以及未核准的单位、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后,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相应技术规范的自有车辆;(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载电子装置;(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四)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市城市管理部门应组织对运输企业实施核准情况进行定期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参考,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9、由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另行制定并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第十六条【处置环节】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转运调配场、装修垃圾转运站、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后,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示。申请建筑垃圾处置环节核准应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一)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二)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第十七条【直接利

10、用】因建设、维护、堆坡造景、废弃矿坑和采矿塌陷地治理、破损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使用的,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规划、实施方案的前提下,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告知工程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后,方可接收建筑垃圾,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示。第十八条【核准要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o第十九条【特殊情况】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章上述规定。但是,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或突发事件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补

11、办相应手续。第四章产生、运输和处置消纳第二十条【主体责任】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装饰装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运输车辆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等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装饰装修)组织实施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第二十一条【处置收费】排放建筑垃圾的各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费用标准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向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和消纳等处置企业直接缴纳运输

12、、处置费用。第二十二条【工地责任】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二)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七)工地出入口、冲洗平台等区域应安装智能化监控设施,并向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传输监管数据。(八)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第二十三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下列

13、规定:(一)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二)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照;(三)全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四)保持车体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五)规范使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载电子装置;(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七)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第二十四条【联单管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末端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转运调配场、装修垃圾转运站、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设

14、施和场所,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符合前款第十七条的工程项目应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人员,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场冲洗、车体洁净、不带泥上路。第二十六条【利用原则】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第二十七条【再生利用】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

15、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第二十八条【政府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利用下列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的,优先安排相关用地:(一)在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就地分类、加工、利用的;(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再生利用的;(三)使用临时用地建设再生利用场所的;(四)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的。第二十九条【污染防治】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

16、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第三十条【再生产品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工信部门认定后标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管理】居民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责

17、任人指定地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居委会为责任人。居民装饰装修垃圾应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企业运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中转站或资源化利用企业。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属地职能】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及信息登记录入的日常监管,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并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评。第三十三条【批后监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后,将审批信息推送同级城市管理部

18、门牵头实施批后监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后续监管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后续监管工作。第三十四条【智慧监管】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包含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基本信息和相关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运行。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具备以下功能:(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三)消纳场、转运调配场、装修垃圾转运站、资源化利用设施、直接利用工程的地点、容量、供需、运营状态等信息;(四)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五)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

19、】公安交警、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等主管部门的建筑垃圾处置方面的公共视频图像和有关管理信息,应实行共享机制,防止重复设置。第三十六条【统筹处置】各类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年度排放计划,提供给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统筹安排消纳和综合利用。第三十七条【信用监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平台。第三十八条【处罚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

20、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移送部门。第三十九条【运输撒漏监管】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督促行业主管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条【运输环节取消】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所属车辆,不按要求参加定期核查、评估及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及以上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决

21、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并将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三年内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一)车辆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的;(二)使用未纳入名录中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四)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的;(五)违反前款第二十四条和车辆名录管理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H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

22、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发生变化或延续的,未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延期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建

23、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组织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及未纳入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接收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未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补办相应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24、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责任,致使运输车辆未适量装载或者未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给予警告。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违反上述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装饰装修)的组织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25、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和施工工程工地出入口、冲洗平台等区域未安装智能化监控设施,未向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传输监管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未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运输未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

26、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照、未密闭、车体不洁或者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随意遗撒、泄漏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或区域行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规范使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电子装置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及环境

27、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清理,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转运调配场、装修垃圾转运站、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封场关闭未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拒绝受纳建筑垃圾,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擅自关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回填使用工程项目未实行台账管理,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人员,未做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场冲洗、车体洁净、不带泥上路的,由城市

28、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装袋、未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年月日经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年月曰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年月日经济南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修订,并于并于年月日经山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会议批准第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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