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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174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八十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的建议书,特别是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及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和建议书,强调有必要采取一种综合连贯的方式,并注意到一九九一年出版的国际劳工组织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并考虑到必要确保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以便:(a)预防重大事故;(b)尽量减少发生重大事故的风险;(c)尽量减轻重大事故影响,并检讨此类事故的原因,包括组织工作方面的差错、人为因素、部件失灵、偏离正常操作条件、外界干扰和自然力量,并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
2、世界卫生组织之间,有必要在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范围内进行合作,以及同其它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合作的必要性,并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若干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三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1 .本公约的目的是预防危害物质造成的重大事故,并限制此类事故的影响。2 .本公约适用于重大危害设施。3 .本公约不适用于:(a)核设施和加工放射性物质的工厂,但这些设施中处理非放射性物质的部门除外;(b)军事设施;(c)设施现场之外的运输,但管道输送不在此例。4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同有
3、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磋商后,可将已具备同等保护的设施或经济部门排除在公约的实施范围之外。第2条凡因出现实质性的特殊问题而无法立即实施本公约规定的全部预防和保护措施时,经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会员国须制定出在特定的期限之内逐步实施上述措施的计划。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 “危害物质”一辞系指根据其单体或复合体的化学、物理或毒特征,构成某种危害的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b) “临界数量”一辞系指国家法律和条例关于特定条件下某种或某类危害物质的规定数量,若超过该数量,则列为重大危害设置;(c) “重大危害设置”
4、一辞系指不论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处理或储存超过临界数量的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或物质类别的设置;(d) “重大事故”一辞系指在重大危害设置内的一项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诸如严重泄漏、失火或爆炸,涉及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危害物质,并导致对工人、公众或环境造成即刻的或日后的严重危险;(e) “安全报告”一辞系技术、管理和操作情况的一种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某个重大危害设置具有的各种危害和风险及其控制措施,并提出为该设置的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理由;(f) “准事故”一辞系指任何涉及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的突发性事件,如果不是由于缓解措施、行动或系统,可能已升级为一起重大事故。第二部分总则第4条
5、1 .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状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会员国须制定、实施并定期检讨有关保护工人、公众和环境免于重大事故风险的国家一贯政策。2 .须通过为重大危害设置制定预防和保护措施来实施这一政策,并酌情促进使用最佳安全技术。第5条1 .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国际标准,根据各种危害物质、危害物质类别或包括两者的一览表,以及各自的临界数量,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之后,须制定出一套制度,以识别第3条(C)款所限定的重大危害设置。2 .须定期检查和修订上款中提及的制度
6、。第6条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当局须作出专门规定,保护根据第8、12、13或14条的规定向其提交或使其获得的、一旦泄漏可能会给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失的机密资料,只要这种规定不会导致工人、公众或环境蒙受严重风险。第三部雇主的责任识另I第7条雇主须根据第5条所言的制度,识别其管辖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通报第8条1 .雇主须将其已识别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向主管当局通报:(a)如为现有设置,则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报;(b)如属新建设施,则须在其投入运转之前通报。2 .在重大危害设置作永久性关闭之前,雇主也应向主管当局通报。设置一级的安排第9条雇主须为每一重大危害设置建立并保持关于重大危害控制的
7、成文制度,包括规定:(a)危害的识别与分析,以及对于风险的评估,包括考虑各种物质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作用;(b)技术措施,包括设置的设计、安全系统、建造、化学品的选用、运转、维修以及有条不紊的监察;(c)组织措施,包括对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保障其安全的装备、工作人员配备标准、工作时间、职责的界定,以及对外来合同人员和设置现场临时工人的管理;(d)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I)制定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事故危险时应予实施的有效的现场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应急医护措施,定期检验和评估其有效程度,并做必要的修订;(II)向主管当局以及向负责制定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应急保护计划和程序的机构,提供有关可
8、能发生的事故的资料和现场应急计划;(III)同此类主管当局和机构进行一切必要的协商;(e)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f)与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g)制度的改进,包括收集信息及分析事故和准事故的措施。须同工人及其代表讨论从中吸取的教训,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要求作出记录。安全报告第10条1 .雇主须根据第9条的要求编写安全报告。2 .须在下列期限内编写安全报告:(a)如属现有的重大危害设置,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通报之后一段时间内;(b)如属新建重大危害设置,在其投入运转之前。第11条在下列情况下,雇主须检查、增补和修改安全报告:(a)当设置或其工艺或者现有的危害物质的数量发生变化对于安全水平
9、有重大影响时;(b)当对技术的了解或者对危害评估有所发展使得宜于这样作时;(c)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间隔时间;(d)经主管当局要求。第12条雇主须向主管当局递交或促使主管当局获得第10条和第11条提到的安全报告。事故报告第13条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和指定负责此事的其他机构。第14条1 .雇主须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规定期限之内,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详细报告,阐明对事故起因的分析,描述对现场的直接影响,并介绍为减轻其影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2 .报告须包括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而拟采取哪些行动的详细建议。第四部分主管当局的责任现场以外的应急准备第15条在考虑雇主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主管
10、当局须确保制定应急计划和程序,列出保护每一重大危害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的条款,每隔一段适当时间加以修改,并同有关当局和机构协调。第16条主管当局须保证:(a)将发生重大事故时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正确作法的有关资料,向可能受到重大事故影响的公众散发,而不等待他们索取,并每隔一段适宜的时间,加以修订和重新散发;(b)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尽快发出警报;(c)当重大事故可能产生越国界的影响时,须向有关国家提供上述(a)和(b)款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利使用和协调安排。重大危害设置的选址第17条主管当局须制定综合性选址政策,规定计划建造的重大危害设置同工作区和居民区以及公共设施适当分隔开,并规定对现有设置采
11、取适当措施。此种政策须反映出本公约第二部分总则中所确立的原则。监察第18条1 .主管当局须具备真正合格和经过培训具有适当技能的人员,并享有充分的技术和专业支援,以对本公约涉及的各项事务开展监察、调查、评估和咨询,以确保遵守国家法律和条例。2 .重大危害设置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须有机会陪同监察人员,对于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之贯彻情况开展监督,除非监察人员根据主管当局总的指示,认为这样做可能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第19条主管当局有权中止任何呈现重大事故险情的操作。第五部分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第20条为确保工作安全制度,须通过适当的合作机制,同重大危害设置中的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尤其是,工人及其代
12、表须:(a)充分和适当地得知同重大危害设置有关的各种危害及其可能发生的后果;(b)得知主管当局做出的所有命令、指示或建议;(c)就下列文件的编写参与协商,并能接触这些文件;(I)安全报告;(II)应急计划和程序;(III)事故报告;(d)就预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事态发展的做法和程序,以及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时应遵循的应急程序,定期地得到指导和培训;(e)在其工作范围内,并在不会处境不利的情况下,对根据接受的培训和经验而有正当理由认为重大事故迫在眉睫时,采取纠正行动,并在必要时中断活动;并酌情在采取此种行动之前或之后,立即通知其直接上级或发出警报;(f)同雇主商讨他们认为能够产生
13、重大事故的任何潜在危害,并有权向主管当局通报这些危害。第21条在重大危害设置现场工作的工人须:(a)遵守重大危害设置内同预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事态发展有关的所有作法和程序;(b)一旦发生重大事故,遵循一切应急程序。第六部分出口国的责任第22条当危害物质、技术或工艺因潜在重大事故根源在出口会员国中被禁止使用时,该出口会员国须使任何进口国能够获取有关禁止使用情况和原因的资料。第七部分最后条款第23条批准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第24条生效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14、。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第25条解约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第26条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第
15、27条通知联合国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第28条审查修订问题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第29条公约的修订生效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第30条正式文本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