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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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引 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审议董事会人选的时候,有四个人的任职资格受到质疑。其中:(1)张某,5年前因对一起重大工程事故负有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出狱已经4年;(2)李某,2年前被任命为一家长期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的国有企业的厂长,他无力回天,上任仅3个月,该企业就被宣告破产;(3)陈某,曾为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1年前该企业因无力清偿巨额债务而倒闭,债权人至今追讨不已;(4)刘某,70岁,曾任市政府秘书长,现退休在家。问:以上四人,谁不得担任董事?,(1)张某,虽然被判处刑罚且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但并不是公司法禁止担任董事的贪污、贿赂、侵

2、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工程重大事故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故可以担任董事;(2)李某,虽然曾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企业的厂长,且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但对该企业的破产并不负有个人责任,故担任董事无资格限制;,引例分析,(3)公务员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刘某70岁了,退休多年,担任董事的资格没有限制。(4)陈某,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所以不得

3、担任董事,本章学习目标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能够:,了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理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理解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理解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诉讼的区别。,第一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一、公司法规定的消极资格,(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提问: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那也就不能成为股东了,对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亲自执行公司事务,因此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股东可以不亲自参与股东事务,因此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

4、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学生提问:某人欠债数额巨大,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他可以不向债权人偿还了。他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受影响吗?此点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属于信用欠缺的情况,不

5、适于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的后果,学生提问:某董事个人所欠债务较大,且赖账不还。公司违法将其选举为董事。该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影响?一般情况下,在解除职务之前,该董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这样认定合同的效力,是为了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四、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一般规定,(一)忠实义务(二)勤勉义务,第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一)具体要求 学

6、生提问: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将财务会计报告给他人复制,是否为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开文件,不属于公司秘密。财务负责人的行为不违法。,(二)公司的归入权,学生提问: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得到利益,公司有无权利要求该利益归公司?证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7、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要求,所得收益应归公司所有。,参考案例 A是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A还与B成立了一家批发钢材的合伙企业。2006年1月,钢材市场低迷,A遂代表甲公司与该合伙企业签订了一购买1000吨钢材的合同,单价超出市场平均价40%,甲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该合同无效。问:甲公司其他股东的主张是否正确?,三、赔偿责任,首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忠实义务,不得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A的行为违反了这一义务。其次,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人格,合伙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各合伙人的共同行为,所以,A代表公司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在代

8、表公司与自己进行交易,本质上属于“自己交易”。第三,A与合伙人的行为还构成了恶意串通。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合同无效”。所以,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是正确的。,四、接受质询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股东质询的 义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五、股东派生诉讼,(

9、三)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学生提问:派生诉讼可以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只能提起侵权诉讼吗?,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是从广义上来讲的。公司客户违约,拒不履行债务,马上要过诉讼时效了,此时股东可以就合同违约债务提起派生诉讼。这是一种特殊的代位诉讼。说它特殊,是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也是以起诉的方式行使)相比较而言的。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

10、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合同法上的代位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原告,而公司法上的特殊代位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公司。,(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参考案例 甲公司遇到了一笔大买卖,但甲公司的大股东乙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甲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给了乙公司。股东杨某知道后,以张某违反了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为由,直接将张某某告上法庭。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法院应当驳回股东杨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他没有履行前置性程序。,六、股东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习 题,【选择题】1.杨某持有甲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该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杨某发现公司执行董事何某(持有该公司90%股权)将公司产品低价出售给其妻开办的公司,遂书面向公司监事姜某反映。姜某出于私情未予过问。杨某应当如何保护公司和自己的合法利益?(),A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解除何某的执行董事职务 B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回自己的股份 C以公司的名义对何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D以自己的名义对何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答案:D。依据是公司法第150条、152条。本题主要考察股东派生诉讼。,【案例

12、分析】,D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铁窗护网业务。李某是D公司的董事,周某是D公司监事,乔某是D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是D公司的股东。李某、周某、乔某、王某4人密谋,利用D公司的业务渠道私下与他人进行铁窗护网业务,每人获利20万元。问:D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李某的董事、乔某的总经理、周某监事的职务,取消王某的股东资格,没收4人各20万元,是否正确?,(1)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应当将李某、乔某各20万元的收入收归D公司所有。(2)周某是公司的

13、监事,王某是公司的股东,法律没有对监事和股东提出竞业禁止的要求。但周某、王某与董事李某、总经理乔某属恶意串通。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4人恶意串通利用了D公司的业务渠道,除董事李某、总经理乔某的各20万元收入归公司所有以外,监事周某、股东王某各20万元的收入也应收归D公司所有。,(3)罢免乔某的总经理职务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但是,罢免李某的董事和周某的监事职务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只能提议,不能罢免。(4)股东的资格是基于出资,按照现行法律,不存在罢免的问题。,阅读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4月28日公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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