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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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场监B管理S关T撤销扇曼主营主体登记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行为,切实维护经营主体登记权威性和“放管服”改革成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销登记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辖

2、原则)撤销登记由负责经营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管辖。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涉及委托登记的,由受委托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相关决定以委托登记机关名义作出。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上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下级登记机关管辖原属于多个登记机关管辖的撤销登记。第四条(撤销流程)撤销登记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流程开展。第五条(组织实施)登记机关中负责登记注册、信用监管、执法办案、法制、档案的相关内设机

3、构按各自分工对撤销登记工作予以组织实施。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对撤销登记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由其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提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应当由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但该当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明的除外。第七条(申请材料)登记机关收到撤销申请材料,应审查是否包含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出具的撤销登记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撤销登记的内容、本人与申请撤销登记的关系、撤销的原因和证据以及如有不实申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二)申请人身份

4、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三)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撤销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明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明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明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确认存在虚假登记事实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与涉嫌虚假的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二)涉嫌冒用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但该当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明的除外;(三)涉

5、嫌冒用身份(主体资格)的虚假登记,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已通过线下或者线上已核验身份或主体资格信息的,但申请人提供其身份(主体资格)被冒用证明材料的除外;(四)登记时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办理的,但申请人提供其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材料的除外。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需补正,或者未进行身份信息核验的,登记机关应告知其补正材料,配合身份信息核验。第八条(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通过身份信息核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撤销登记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申请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二)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

6、主体已注销的,但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章调查与决定第九条(信息公示)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相关经营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经营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经营主体登记。第十条(调查核实)登记机关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对虚假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第十一

7、条(调查中止)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中止调查:(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二)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恢复调查。第十二条(审核)调查终结后,登记机关应当结合调查终结报告、调查材料、调查处理意见,经审核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第十三条(告知权利)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当向虚假登记所涉经营主体、申请人及其他

8、利害关系人书面告知拟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陈述与听证)申请人、虚假登记所涉经营主体、利害关系人等相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登记机关应当记录。相关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相关当事人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十五条(撤销登记)听证后,登记机关应当对陈述申辩意见

9、、听证报告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经营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第十六条(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经营主体登记:(一)撤销经营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撤销经营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送达与执行第十七条(决定送达)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有关规定,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虚假

10、登记的经营主体。第十八条(撤销登记执行)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并区分撤销设立、变更、注销等不同情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第十九条(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关系)经营主体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撤销经营主体设立登记的,不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条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营业执照管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变更

11、登记决定且撤销后的登记事项与营业执照照面载明信息不一致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经营主体已获发电子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一并予以作废。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经营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归档)撤销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单独立卷,归入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第五章协同监管第二十二条(直接责任人)因虚假登记被撤销的经营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经营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二十三条(配合查处与信用惩戒)对通过虚假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

12、犯罪活动的,由登记机关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第二十四条(任职限制措施的解除)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后,对因虚假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对拟被撤销登记的经营主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处理期限)登记机关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经营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撤销登记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登记机关撤销经营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登

13、记机关撤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登记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虚假登记行为,需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销决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冒用身份(主体资格)的虚假登记是指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经营主体的股东(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负责人)或者备案为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联络员的行为。本

14、办法所称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是指除冒用身份(主体资格)以外的,通过提交他人(主体)签名(盖章)的登记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起草说明为规范撤销经营主体虚假登记行为,切实维护经营主体登记权威性和“放管服”改革成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实施办法制定的必要性近年来,因经营主体虚假登记引发的登记争议时有发生,既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又对受虚假登记影响

15、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了较大困扰。特别是“被股东”“被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如不及时处理还有可能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身负债务并因此受限。为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6月28日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对撤销冒名登记相关工作提出了指导意见。同时,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就撤销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便于实践工作中更好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较大范围化解被虚假登记群众的困扰,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二、实施办法起草依据和过程1 .

16、起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2 .起草过程根据工作安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处于2021年2月启动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实施办法起草过程中,多次会同市局法规处、信用处、执法总队等业务处室,就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协商、研究,并广泛听取了相关区市场监管局的意见建议。同时,结合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上位法中关于“撤销登记”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范实施办法的具体内容,经多轮修订后完成实施办法的草拟工作。三、实施办法主要内容的

17、说明实施办法分为总则、申请与受理、调查与决定、送达与执行、协同监管、附则共六章,二十九条。1 .第一张总则部分(第一条至第五条),就撤销虚假登记工作的适用范围、管辖原则等方面进行了规定;2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部分(第六条至第八条),就撤销虚假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材料的内容,以及受理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3 .第三章调查与决定部分(第九条至第十六条),就撤销虚假登记调查取证的流程、信息公示、中止调查、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撤销登记、部分撤销登记,以及不予撤销登记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4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部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对撤销登记决定的送达、撤销登记决定的执行、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后营业执照的管理,以及撤销登记档案的归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5 .第五章协同监管部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后相关经营主体和人员的信用惩戒,以及限制性措施的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6 .第六章附则部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对撤销虚假登记的调查处理时限、参照执行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四、下一步工作下一步,将根据修改意见,继续完善实施办法相关内容,按照规定开展实施办法发布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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