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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司法证明的概念与对象,1993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A村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与杜某,后双方均履约。2010年4月20日,杜某被认定为该村拆迁宅基地与拆迁补助及安置人员,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和补偿协议,选购了一套安置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王某认为杜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不具有A村村民户口,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要求杜某给付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内容为“本村外迁户杜某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本村各项村民福利待遇”的证明。该证明材料加盖了A村村民委员
2、会的公章,但王某未能说明该证明具体是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杜某辩称其系A村村民,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王凤林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该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杜某全家于1996年6月4日将户口迁入A村,杜某全家系本村农业户口村民,在我村享有村民委员会选举权。在这次村民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安置人员。”杜某当庭表示该证明系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杜某是否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恰恰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加盖同一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