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讲析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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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讲析,孟连县人民医院,2015,讲解人:罕华军,目录,可概括为四类:1、国家规定的医疗卫生法规和条例,即由卫生部颁发的条例、规定。如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医疗卫生方面的规定、标准、办法、通知及通告等。如:某地卫生主管部门发布的病历书写规定和评定标准等。3、各级医疗单位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特点而制定的内部适用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如:医院内部规定的医务人员交接班制度、病房探视制度、病房管理制度等。4、还有一种临床的各种诊疗护理的常规、技术操

2、作的规程。有成文的,还有医务工作者约定俗成在实际工作中普遍遵循的不成文的,如:各种手术适应症、特殊检查的指征、药物配伍禁忌、各种药物用量的限制等。,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作为患者一方应立即做的工作主要有:1、对病历进行复印,或者要求医疗单位尽快对病人的病历材料进行封存。2、如果是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可以要求对相关实物进行核对并封存,以备进一步查验。3、如果患者已经死亡,还应当积极配合医院进行尸体解剖,以便查明死亡的原因。如果病人一方不配合尸体解剖,有可能要承担影响死亡原因判定的责任。,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

3、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根据这些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病历保存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

4、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出面封存,并履行必要的封存手续。由医疗单位承担病历的保管。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二)、现场实物封存保留 实物是指造成病员不良后果前用过的一切可疑的物证。如药物、输液和输血残留液与容器以及其他器械等。1、因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务必保管好空安瓿或实物;2、因输血或输液引起的死亡事故或事件,务必立即查清领取过程的凭证,残留液及时送检,并将原包装药液妥善封存到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解决;,3、各种仪器设备而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如因手术电刀漏电而致病员死亡或因心电图机电极板漏电而烧伤病员等),务必经专业人员现场检查,做好记录后,方可撤离现场;4、病人死亡的,在有关人员

5、做现场整理记录后将尸体移送太平间,妥善保存以备尸检(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须尸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医源性纠纷:是指主要由于医务人员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医源性纠纷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医疗过失而引起的

6、纠纷。主要有手术、用药、护理、诊断、输血、麻醉、化验、医院管理等方面的过失引发的纠纷。二是由医方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源性纠纷。主要有服务态度粗暴恶劣、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故意挑拨、不遵守医疗保密制度、忽视病人心理变化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出具假诊断书和不实的病假条而引发的纠纷。非医源性纠纷 一是由于病人或其家属及所在单位缺乏医学常识,或对医院的规章制度不熟悉,理解不准确引起的,二是纯属是病人及其家属无理取闹造成的。非医源性纠纷常见的有:患方不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患方因缺乏医学专业知识不能面对疾病本身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后遗症状和诊治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医疗意外,患方为满足私欲无理取闹等。,医院管理规划

7、,某女,以禁食的方法进行减肥,因食物摄人明显不足,造成严重低血钾,出现全身性肌无力的症状及体征,到医院就诊,给予静脉补钾后,病人症状稍有缓解,经治医生向家属详细交待病情,并要求病人留院观察,但病人家属认为就是吃的少点、身体没劲,不是什么太大的问题,便带着病人回家,其后病人症状加重,并出现昏迷、四肢软瘫,等再次人院,虽经医院积极的抢救,但病人还是因低钾血症导致心功能障碍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此例不能认定为是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的区别在于,病员及其家属的不配合是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结果的主要原因。此例,主要由于病员家属不同意病员在医院留观,继续治疗,病员低血钾的情况

8、因而未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和控制,等到再次人院时,病情严重恶化,已丧失了抢救时机,引起病员心功能障碍导致死亡。造成病员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病员家属不配合治疗,所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不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患者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主要表现有:1、延误患者就诊,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2、患者提供不真实的病情或隐瞒病情;3、拒绝或者拖延正确的检查、治疗措施的实施;4、消极地或者错误地执行正确的医嘱。如果确由上述患者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从而导致患者不良后果发生的,应不属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8月2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

9、的申请:1、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3、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

10、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5、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

11、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

12、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并发症”简单地说,就是指由原发病所引起的另外一种疾病。该条款所指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有其特征:是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这种并发症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的、并发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换句话说,并发症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非由于医务人员过失所致。“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与医疗事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中,其前提条件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方案、措施完全符合有关医疗规章制度的要求,故不存在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

13、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结果的鲜见过失。比如,风湿性心瓣膜病、二尖瓣狭窄的病人,脑栓塞是该病常见的并发症之一,但是,医务人员事先无法预料,哪一个病人会并发脑栓塞、哪一个病人不会并发脑栓塞、何时并发脑栓塞,而一旦病人出现脑栓塞,往往导致一侧肢体偏瘫的后果,对此结果任何一个医务人员也难使其避免,此类情况,当属“发生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可以定义为:因受现实医疗条件的限制,或者病员特异体质而出现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归纳起来有如下特征:1、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2、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由医务人员无法抗拒或者

14、难以预料的原因所引起的。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形:1、整体医学水平的限制。目前虽然医学发展迅速,人类与疾病抗争的能力越来越强,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在临床实际工作中尚待解决、难以解决的情况;2、经治医护人员水平的限制。由于医学的不断深入发展,学科分支越来越细,某个专科的医生不可能对其他各科都有足够充分的了解,经治医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情况;3、医学学科自身的限制。医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是随着工作经验的积累而不断提高,对于临床上一些罕见病,如果医生未曾接触过,有时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还有一部分医疗措施本身就存在相当的风险性,如药物的毒副作用、有限的检查手段等;4、诊治过程受时间的限制。急、危、

15、重病人,由于时间紧迫,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必要的检查、认真地研究、分析病情,难免出现诊断上的失误;5、就医条件的限制。有效的诊疗设备、药物并非每个医院都同时具备;,6、还有病员方面的原因,也会给诊断、治疗增加难度。如:病员特异性体质、症状体征不典型、主诉症状不清、生理结构方面的变异等情况,同样会影响诊断及治疗。如果确因上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原因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应属医疗意外,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的根本区别在于,“医疗意外”中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存在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结果的过失。,1、症状轻而后果重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患者及其家属自觉病情不重,但

16、经过短时间诊治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后果,对病情的转归不理解而产生诉讼。主要问题是部分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差,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或死亡而诉讼。2、身体伤害小而精神损害大 主要是由于医德医风问题引起的医疗纠纷。3、医疗事故鉴定信誉差 医疗事故鉴定对患者的“疑虑”没有针对性;避重就轻,回避矛盾,甚至隐瞒真相,虚假鉴定,造成鉴定的公信力下降。4、行政赔偿少而诉讼赔偿高 5、治疗及药品收费不合理 6、非法行医损害严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

17、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一)、医务人员方面 1、医务人员法制观念薄弱,缺乏服务意识,在具体工作中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玩忽职守的情况造成病员不良后果,虽然只占医疗纠纷中较小部分,但对整个医疗卫生行业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2、医务人员专业技术不精、操作不当,其根源就是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不过关,从而出现漏诊、误诊、误治的情况,在医疗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据统计,约占医疗纠纷总数的一半以上;

18、3、医院管理不善,如:对重大手术、主要病情,医务人员向家属交待不清;病历记录不完善;药品及医疗器械不合格等。由此引起纠纷的也有相当的一部分;4、医疗单位服务态度差,部分基层医院的医疗条件及年轻医生理论实践经验欠缺,导致病人出现不良后果;5、还有一些不具备大型、复杂、疑难手术条件的医院在不具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业务素质的医务人员的条件下,盲目开展业务引起的医疗纠纷;6、有些病人因对医学知识及人体病变复杂性认识不够,出现对疾病的症状和体征发现或观察认识不正确,对病情观察不细致、不准确,对疾病本质判断错误,也会成为产生医疗事故的原因。,(二)、病员及其家属方面 1、病员及家属缺乏医学知识,不能

19、正确理解和对待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合并症、并发症、后遗症和医疗意外等;2、病员及其家属在治疗前存在不切实际的、过高的期望忽视了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当出现与自己预期结果不同的结果时,就认为医务人员有过失,从而引起纠纷;3、也有极少数病员及家属是由于为了满足某种私欲无理取闹故意挑起纠纷的情况。,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体是指行为的实施者、责任的承担者。故医疗事故的主体可分行为主体

20、与责任主体。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第二、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即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第三、行为的违法性要件。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四、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并非所有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都是医疗事故,只有达到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程度时才构成医疗事故。第五、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

21、观上具有过失。构成医疗过失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行为人有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源于行为人的技术职称与岗位责任制;(2)行为人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具有了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就职于特定的医疗岗位从事医疗活动,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不论其是否实际具有此种能力,这是对行为人能力的内在要求;(3)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对医疗过失行为的外在限制,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患者不配合医疗,急诊医疗时的客观条件所限,或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存在时,必然影响行为人能力的发挥和注意义务的实现,此时医疗活动出了问题就不应属于医疗过失行为了。(4)行为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表现为因疏忽大意或过

22、失自信而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上述六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均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决定。,目前,认定医疗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或简称条例)。条例分为七章,依次为“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和“附则”共六十三条。第一章为总则,共有四条,分

23、别介绍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分级。医疗事故的概念: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处理医疗事故,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医疗事故的分级: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4、;四级医疗事故: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章为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有十五条。分别是:1、医方遵守医疗规范与职业道德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2、医方教育培训义务:为此将加强医务人员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及技术规范的教育、培训明文确定为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3、医方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的监控,设立质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

25、员的义务。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4、医方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对急危患病例,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5、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的义务。条例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6、患方复印、

26、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的权利。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7、医方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告知义务。条例规定:

27、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8、医疗机构制定医疗事故预防预案的义务。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在医疗事故的处置方面,有八条规定:1、医疗机构制定医疗事故处置预案的义务。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2、医疗机构内部的报告义务。条例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

28、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3、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义务。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4、医方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条例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

29、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5、主观性病历资料的封存、保管与启封。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6、现场实务的封存、保管、启封与送检。条例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

30、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7、死亡不明或有异议时的尸检。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8、尸体的存放与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

31、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章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共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鉴定专家人选资格、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原则、技术鉴定的原则与程序规则、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及鉴定费用的负担等内容。第四章为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共十一条分别规定了:1、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申请1年内提出;2、医疗事故处理的管辖县级或市级卫生局;3、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审查、受理与鉴定;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处理;5、行政处理与诉讼关系诉讼优于

32、行政处理;6、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审核只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对鉴定作出结论;,7、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行政处理的依据;8、医疗事故争议自行协商解决时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7日内;9、医疗事故由法院解决时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7日内;10、医疗事故逐级上报制度。第五章为医疗事故的赔偿,共有七条,分别规定了:1、医疗事故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自行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2、自行协商解决时协议书的内容;3、医疗事故的行政调解依据本条例、一调终调;4、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额时应考虑的三个因素;一是医疗事故等级,二是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是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5、赔偿范围

33、与计算标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一项;,6、对患者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的赔偿;7、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与承担。第六章为罚则,共七条,分别规定了:1、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刑事与行政责任;2、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责任;3、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与相关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4、医疗机构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5、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6、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如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违法行为及责任;7、扰乱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共四条,分别规定了:1、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34、。条例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条例规定: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3、条例的时间效力。条例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卫生部于2002年7、8两个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也于2002年9月1日与条例同日起施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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