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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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二、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与合同内容的变更。(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可以进一步分为当事人的变更和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也被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变更往往是由保险标的转让所导致。,原法第34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货物运输保险中,因标的物流动性大,货物在异地买卖易主的情况很多,一般很难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会妨碍交易。另外,货物运输保险中,标的物并非由被保险人控制而是由承运人控制,改变所有权人往往并不增

2、加标的风险。因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保险人的同意表现为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批注或附贴批单。,问题是,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如何处理?案例: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

3、继续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其车被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因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引发的纠纷很多,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对此,保险公司往往拒绝赔付,法院大多支持保险公司。支持理由:保险标的转让

4、未办理过户手续者,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为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能赔付。,该理由不能成立:(1)标的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等于没有保险利益。(2)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不是对受让人的要求。(3)如果办理了过户手续,该理由无法适用。,对于绝大多数此类纠纷而言,能够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应当是: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因此无法要求赔付;对于受让人而言,即使已经完成财产的过户手续,表面上看已经取得了保险利益,但是受让人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和保险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在保险事

5、故发生时,虽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其是标的物的管理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可以得到赔付。,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二)于前款规定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一)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二)在第(一)款之情形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毫不迟延地将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

6、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92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7、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变更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第二,变更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发生。通常,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更为普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法定变更。第三,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约履行合同。当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任意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

8、解除四种。,(一)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是指当事人可基于自己的意愿随意解除合同。在各国保险法中,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通常赋予投保人而非保险人。保险法第15条也奉行这一精神:“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

9、分后,退还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由于保险法原则上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却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因此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其情形主要包括:其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

10、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五,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六,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其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其八,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其九,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

11、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三)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基于约定的事由解除合同。与法定解除一样,约定解除权在实务中也主要赋予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四)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前,虽无法定或者约定解除事由的存在,但经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于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如果保险人在无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希望解除合同,就只能通过协议解除。,(五)解除权的行使 除协议解除外,无论是任意解除、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均为形成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对于解约行为的具体形式,保险法未作规定,因此可以适用

12、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根据该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1.解除权人案例:1998年8月30日,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贾某劝说,赵某决定购买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在体检后,确认符合投保条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3380元保费。1999年8月19日,赵某生病住院。1999年9月19日,赵某丈夫章某以手头紧张,无法支付赵某的治疗费用为由,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按所交报费的38%返还,张某得到1284元。赵某得知后要求恢复,保险公司不同意,诉至法院。张某为第三人。赵某诉称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违法。保险公司辩称,考虑到赵某和章某的夫妻关系,在章

13、某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合同已经终止。,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3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

14、兰。,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陈晓兰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

15、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陈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调离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

16、持原判。永顺人保不服,提出上诉。,永顺人保认为:第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第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晓兰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

17、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2000年10月16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问题:1.陈某调离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2.永顺人保作为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3.投保人是永顺人寿还是永顺人寿的工会?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延期交付保费,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案例:1998年11月10日,某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间自1998年11月14日零时至1999年1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14000元,分3

18、期缴纳,首期保险费5000元,11月13日前支付;2期保险费5000元,99年1月30日前支付;3期保费于99年4月30日前支付,支付方式是银行托收。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手续,被告知该账户无钱可划,后多次催促均被推托。99年11月7日,该企业仓库因电线故障发生大火,造成100万元损失,该企业在当日补交保费并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有解除权,因此拒赔。,迟延交费不属于保险法中的法定解除情形,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5条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4条,保险人仍然享有解除权。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然而,第15条中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这其实就排除了合同法适用的空间。解除保险合同要有解约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解约通知。是否要通知,保险法未规定,合同法96条规定要。本案中,没有通知,合同没有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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