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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防城港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法治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设现代化临港工业城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三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
2、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四条【试验区创新发展】防城港国际医学开放试验区、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东兴沿边产业园区等应当主动服务国家发展战略,运用国家政策资源,突出功能特色,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依法探索、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第五条【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3、门应当构建政府和市场主体双向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和分级联系企业制度,明确专门人员服务企业,定期组织座谈、调研,倾听企业诉求,依法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关心关爱企业家,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优化营商环境日】每年6月14日为“防城港市优化营商环境日,共同营造开放包容、创新创业、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第七条【奖惩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和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对工作成效显
4、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二章市场环境第八条【市场准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条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环保安全以及能耗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第九条【开办流程】推行开办企业全流程“一网通办、一窗领取“,申请人可以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一次性申
5、请办理营业执照、印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就业及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推进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一照多址、一市一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证照联办等改革,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规范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专家行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保障市场
6、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和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权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提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服务能力,推进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多部门协调联合监管机制,畅通在线投诉举报渠道。第十一条【人力资源以及配套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搭建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结合建设现代化临港工业城市产业发展需要,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
7、为引进各层次人才提供落户、住房及社会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一站式服务。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用人单位根据支柱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需要,引进各类创新创业人才(团队)。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育高层次人才,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推进大中专院校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探索并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企业定制班和“互联网+职业培训I,等职业技术人员培育机制。利用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中国东兴一越南芒街跨境经济合作区政策优势,探索建立跨境劳务合作机制,推行用工审批一站式服务,优化跨境劳务用工业务办理流程,为跨境务工人员提供证件办理、健康体检、岗位培训、劳动维权等便利。第十二条【
8、政府信用与账款拖欠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惠企利民、招商引资等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督促整改、预算管理、绩效考核、通报约谈、审计监督以及责任追究等方式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第十三条【中小企业融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开通中小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
9、上创新金融产品,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服务能力,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落实直接融资财政奖补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有关奖补资金。第十四条【科技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完善公开竞争科研项目和激励奖补措施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
10、应当搭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间的产学研用对接交流平台,帮助企业引进创新项目,推动优势产业升级改造。支持建设防城港国际医学开放试验区国家食品安全与营养创新平台,推动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探索与东盟国家在医疗、医药、食药等领域合作,推进和创新食品营养健康产业和传统医药产业发展新模式。第十五条【知识产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运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鼓励金融企业为创新企业提供
11、知识产权金融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高水平保护,探索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第十六条【水电气热通信服务】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时限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建立临时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实行故
12、障抢修时限制,严格按照规定时间抵达抢修现场,及时抢修故障。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的监管,发现有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七条【产业发展和园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完善项目策划、土地、资金、人才等政策,支持产业补链、强链、延链,加快构建以绿色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依托区域特色产业,创新园区管理机制。加强产业园区的水、电、气、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完
13、善教育医疗、商贸服务、休闲娱乐等公共配套设施,打造生产生活要素齐全、管理服务完备、园区治理有效的新型产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企业综合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等政策法律咨询、帮办代办服务。第十八条【数字经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物流、商贸、旅游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推动市场主体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提升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支持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推动进出口贸易服务数字化转
14、型,建立健全港口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港口商船停泊、货物传送、物流运输等全程电子化作业,推动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产业体系。第十九条【通关便利】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关、边检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口岸通关相关问题,创新口岸监管制度,实现跨境贸易便利化。市、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海关、边检、海事等单位利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促进海关、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推进智慧口岸建设,优化完善出入境服务管理措施,创新人员和货物通关模式,推动出入境车辆自助通关,实
15、现车辆出入境智能化管理。第二十条【互市贸易加工】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产业园区和多功能商贸物流园区。优化边民互市贸易交易方式及监管流程,促进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引导互市贸易向加工、投资、贸易一体化方向发展。第二十一条【跨境电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沿边沿海区位优势,鼓励发展适合边境贸易特点的电商新业态、新模式,推动电商与边境贸易深度融合,有序推进跨境电商建设,不断健全电商产业体系。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及时听取和解决各行业协会商会合
16、理诉求。支持和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制定自律规约,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和长三角等区域行业协会商会联盟或者产业联盟,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活动。第三章政务服务第二十三条【办理指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事项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公布并动态更新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编制并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针对高频高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制定图文结合的指南手册,提供给办理相应事
17、项的市场主体。第二十四条【政务服务便利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政务服务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特殊群体所需的医疗、社保、民政、出入境、生活缴费、资格认证、津贴补贴领取等高频服务事项提供便捷服务,并保留和完善人工服务等传统服务方式。第二十五条【部门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各类政务服务系统,完善统一的数据采集、整合、共享、使用等机制,推行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行“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市、县(市、区
18、)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保存和使用信息,加强信息安全保护。第二十六条【增强惠企利民政策的宣传与普惠力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的涉企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功能,及时梳理公布涉企惠企政策清单和申报指南,并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进行主动精准推送和宣传解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制定惠企利民政策“免申即享目录清单,对符合条件的公众和企业,推行惠企利民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第二十七条【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验收效率】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各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级别与类别
19、制定相应的审批流程图、审批事项、审批时限、申报材料清单,实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简化审批手续,提升审批效率。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由多个部门验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组织制定综合验收方案,一次性集中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符合验收备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但法律、法规对验收形式、出具验收证明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项目落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土地供应方式,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机制,加大对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力度,拓宽建设用地的供给渠道。简化用地审批流程,依照土地使用方式和类别的不同,设置合理的用地审批时限,提高项目用
20、地审批供应效率。推行“标准地”改革,实现拿地即开Xo建立项目落地保障工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第二十九条【区域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各产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区域评估,将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评价、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影响评估等事项纳入区域评估事项范围,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
21、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等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便利化措施。在工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
22、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分幢、分层分割登记。第三十一条【容缺容错受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审批容缺受理制度。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三十二条【中介服务管理】依法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条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2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第四章法治保障第三十三条【监管规范与审慎包容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不得实施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
24、统一监管政策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三十四条【柔性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五条【司法保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
25、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并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26、。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联动机制,提高处置企业破产工作效率。第三十六条【营商环境监督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营商环境监督员应当搜集、反馈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和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营商环境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27、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全市统一的优化营商环境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市场主体、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投诉举报。第三十八条【容错机制】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的;(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
28、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二)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三)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预选供应商名录的;(四)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五)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
29、、鼓励性政策的;(六)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七)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八)违法增设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九)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的;(十)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十一)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十二)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