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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不容侵犯。任何法律與憲法抵觸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稱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規位階區分為法律及命令兩種。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定位為法律者只有法、律、條例、通則四種,其餘均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名稱有法、律、條例、通則四種外,其餘均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名稱有法、律、條例、通則四種:法:對象為一般性條文且內容較普遍適
2、用者。律:軍中訂定之法律用之。條例:對象為特定性條文且內容較專業適用者。通則:對象為一般性條文且內容共同適用者,不同處可依此為法源。,中央法規標準法,命令名稱有下列各種:規程:規範組織制度,或明定該組織治事程序之規章通稱為規程,如學校組織規程.。規則:其作用在規範應為與不應為之事項,對內具有約束性、紀律性等功能,如公司請假規則、立學校學生考試規則.。細則:以詳細嚴謹之文字,分條訂定以逐項說明施行手續,期補充法、律、條例、規程之規章屬之。又分為施行細則與辦事細則,前者多依法或條例訂定之,後者一般多依章程而定。如:大學法施行細則。,中央法規標準法,辦法:通常係指針對某一特定事項,規定其辦理方式、方
3、法之規章。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家暴事件處理辦法.。綱要:或稱大綱,即將某一特定事項,提綱挈領,作一概括性規定;與細則之及於瑣細項目者不同。如:訓育綱要、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標準:就某一事項,既提綱挈領以規定其指標,復詳訂其受理或施行所應注意、把握之各細節者通稱標準;如:國民小學課程標準、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作低資本額標準.。準則:一致性之標準與規則通稱準則,如:個及選舉委員會監察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章程:屬規範基本事項之規章。大多為機關或團體,規定其計劃內容與執行程序者,如:個及人民團體所訂章程即屬之。簡則:簡明且扼要之規則
4、,通謂簡則,如:各種組織簡則等是。簡章:性質與章程相同,為求其簡要,屬臨時性者,如:招生簡章、登記簡章.。規約:社會團體或公司行號為平衡其成員之權利與義務,所訂具有約束性,須共同遵守之規訂屬之。如:大樓生活共同規約、員工互助規約.。,中央法規標準法,須知:將所規定之事項,逐一條例,希共同遵行者,如:會客須知、民刑訴訟及非訴訟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領取款務須知。此外,尚有要點、注意事項、公約.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依其法
5、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命令並非可由各機關自由心證之訂定,仍應有其法源依據且應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目等七層次。,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法規施行日期種類有自公布(發布)日
6、施行者或特定有施行日期兩種。,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及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 要者。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 之必要者。,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
7、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者。,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制訂要領-製作規章所不能遺漏的要項一、妥定名稱 規章名稱,字數不宜冗長,應力求簡短扼要、易懂易記。概括而言:規章名稱不外包括:(一)制定主體,(二)制定目的,(三)規章之性質等要素;惟未必所規章均必然標明以上三項要素。,中央法規標準法,總之,在製作時,應先定名,在條述內容,其範圍自較能把握,並符合效率原則。例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其制定主
8、體,從業員申訴乃其制定目的,而處理要點為該規章之性質。又如:大專學生集訓實施辦法,大專學生為其主體,集訓為其制定目的,辦法即其性質,既稱集訓自必以實施為手段,因此目的與性質間以實施一詞連接之。,中央法規標準法,二、區分章節 規章條文之排列,均有一定之次序,不容標新立異、顛倒混淆。按慣例,或先揭示總綱,在明列細目,或先舉原則,後述例外。其章節一般有以下八種型態:(一)分篇、章、節、條、項、款、目,七級;(二)分章、節、條、項、款、目,六級;(三)分章、節、條、項、目;或章、節、條、項、款,五級;(四)分章、節、條、項,四級;(五)分條、項、款,三級;,中央法規標準法,(六)分條、項,二級;(七)
9、僅分條為單級;(八)不稱條,逕以一、二、三、.繼以 之(一)、(二)、(三)、再 以、等排列,究採何種型態為宜,需視擬製之規章,其內容繁簡與性質等而定。,中央法規標準法,三、釐清結構 一般規章之結構,依序可分為:(一)總則或稱總綱,再敘明制定緣由與根據;(二)分則或稱本文,在明列各規範事項;(三)附則又稱附文,在補充分則應有之敘述與 該規章施行日期、修定程序。每一規章各有其繁簡,毋須均標明以上結構 名稱,惟其條文之先後序,必須按總則、分則、附則之序而定先後。,中央法規標準法,四、撰寫條文 條文文字力求簡明達意、周密扼要,切忌含糊攏統、拖泥帶水。其內容應扣緊所依據之法令或章則,每一條文與各條文應
10、上下呼應,不可相互矛盾。又每一條文以規範一事為原則,遇同一條文有二件或二件以上須並列時,應分項撰寫、排列而仍歸一條。此外,有關事項均應詳加考慮、仔細推敲,逐一規定,務求無所遺漏,而臻周全。,中央法規標準法,明訂營造業法立法宗旨有四:(1)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2)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3)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4)增進公共福祉。,營造業法,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為: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營造業法,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
11、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
12、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營造業法,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營造業法,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目前成立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營造業法,1.明確將我國之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三類,以正本清源,將以往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規定散佈於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中。2.修改以往只區分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兩類,
13、將營造業擴增為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兩類。,營造業法,1.營造業法與營造業管理規則中資本額規定比較:說明:資本額雖然降低,但是在第二十三條中規定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作為管制營造業之基準。,營造業法,2.營造業法與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乙級升等甲級規定比較:,營造業法,3.營造業法與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丙級升等乙級規定比較:,營造業法,4.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學分數,區分工程力學、工程技術及工程材料與施工管理等學程,每學程每學科(含實習及實驗科目)至多採計四學分,合計達三十學分以上;其中應包括材料力學、結構學(或建築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或鋼筋混凝土設計、鋼筋混凝土
14、工程)、測量學(或工程測量、平面測量、地形測量)及土壤力學(或基礎工程、基礎設計、基礎設計與施工、大地工程學)等五門學科。,營造業法,5.各級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單一工程)之規定:,營造業法,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一、鋼構工程。七、地下管線工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八、空調水電工程。三、基礎工程。九、帷幕牆工程。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十、庭園、景觀工程。五、預拌混凝土工程。十一、環境保護工程。六、營建鑽探工程。十二、防水工程。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 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營造業法,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
15、員。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 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營造業法,營造業法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中對土木包工業規定比較:,營造業法,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市);澎湖縣比照高雄縣。,營造業法,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16、營造業法,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四、營業計畫。,營造業法,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營造業法,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17、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一、申請書。二、原許可證件。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 書。,營造業法,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營造業法,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
18、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營造業法,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四、獎懲事項。五、工程記載事項。六、異動事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營造業法,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營造
19、業法,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營造業法,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業法,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率。三、權利義務。,營
20、造業法,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營造業法,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契約之當事人。二、工程名稱、
21、地點及內容。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五、契約變更之處理。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九、工程品管之規定。十、違約之損害賠償。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營造業法,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營造業法,營造業承攬工程之承攬造價或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置工地主任一人以上:(1)承攬造價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2)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3)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4)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
22、上。,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
23、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
24、造業法,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營造業法,1.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2.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
25、償責任。,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營造業法,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營造業法,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6、註記後發還之。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營造業法,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27、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業法,1.中央主管機關對營造業評鑑內容實施評鑑,就其評鑑結果分為三級,評為第三級者不得承攬公共工程。2.常用之評鑑項目包含: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營造業法,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本條文賦予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之法源依據,定作人如認為工程需求時可訂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始得承攬之限制。,營造業法,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
28、程項目,分別設立之。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營造業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營造業經營能力,提升其技術水準,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採取輔導措施:一、市場調查及開發。二、改善產業環境。三、強化技術研發及資訊整合。四、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五、健全人力培訓機制。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導事項。,營造業法,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 工程保留款
29、,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 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營造業法,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技術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營造業法,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 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 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營造業法,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0、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法,1.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營造業負責人對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2.第三十八條: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
31、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營造業法,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營造業法,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
32、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營造業法,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
33、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營造業法,1.離島地區適用地區包括澎湖縣、金門縣與連江縣、臺東縣所轄之蘭嶼鄉與綠島鄉及屏東縣所轄之琉球鄉。2.離島地區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於承攬同縣離島地區之工程時,得依本法規定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縣主管機關報備登錄。3.離島地區營造業未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而依前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者,其
34、申請設立之申請登記函、承攬工程手冊及工程報備、登錄作業相關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業法,外國營造業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登記為甲等綜合營造業:(1)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2)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3)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營造業法,外國營造業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1)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2)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
35、工程人員一人以上。(3)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營造業法,營造業法公布日期為92年02月7日,則其施行日期亦為92年02月7日,生效日期為為92年02月9日。,營造業法,行憲五十年以來最重要的法案 適用於全國各機關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案,它不但建立了公開化、透明化、合理化、國際化及公平化的採購制度,也落實了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之提升。,政府採購法,採購法中各類金額目前定數(萬元),政府採購法,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 投標。(有公告方式及無特定廠商)選擇性招標:
36、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 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 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有公告方式 及有特定廠商)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 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無公告方式及有特定廠商),政府採購法,適用對象(1)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2)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 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內容區分成工程、財務及勞務三種。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 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財物
37、: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 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 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勞務。,政府採購法,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府採購法明定得請託或關說,但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且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之情況 1.經常性採購。2.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3.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4.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經常性
38、採購,應建立6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政府採購法,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 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 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1.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2.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3.不會增加工期但可降低成本。,政府採購法,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 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 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 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1.同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屬 同一行業者。2.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
39、同投標之廠商均為 不同行業者。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二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 同同業共同投標。,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允許採用共同投標之採購特性:1.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2.允許共同投標可促進競爭者。3.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等標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1.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14日。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21日。3.特殊或巨額之採購:28日。4.適用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採購:40日。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 標期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第
40、三次以後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等標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1.未達巨額之採購:14日。2.特殊或巨額之採購:21日。3.適用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採購:25日。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 標期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第三次以後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政府採購法,取消招標之等標期處理:機關於截止投標或收件期限前取消招標,並於取消後六個月內重行招標者,重行招標之等標期或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限,得考量取消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招標之第一次招標不得少於14日;第二次招標得縮短
41、至1/2,但不得少於10日;第三次以後招標之期限,不得少於3日。,政府採購法,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為非休息之星期六,以次一辦公日上午代之。,政府採購法,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況:1.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2.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財物採 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3.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押
42、標金及保證金之方式:1.現金、2.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3.保付支票、4.無記名政府公債、5.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6.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7.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8.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政府採購法,保證金之種類如下:1.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2.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 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3.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4.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政府採購法,各項保證金之額度規定,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況: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43、投標。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4.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政府採購法,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80%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80%之差額。2.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 之70%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 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3.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
44、,得不決標予該廠商。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5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政府採購法,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機關辦理採購,得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基本資格內容:1.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2.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45、政府採購法,特定資格內容: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2.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3.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1)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
46、二分之一。(2)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3)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 加投標者,不在此限。4.具有相當設備者。5.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政府採購法,特殊採購之定義:1.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50公尺或 地面樓層超過15層者。2.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50公尺以上 者。3.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4.興建隧道,長度在1000公尺以上者。5.於地面下或水面下施工者。6.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術者。7.古蹟構造物之修建或拆遷。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政府採購法,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1.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2.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3.小額採
47、購。(指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1/10),政府採購法,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政府採購法,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 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廠商得分包
48、予其他廠商。,政府採購法,國工局工程爭執處理流程圖,工程爭執起點,向工程司提出誠意磋商解決,無法解決,書面通知工程司書面解決,向國工局提出覆決,書面通知國工局仲裁要求,承商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工程司通知不同意,工程司未作決定(視為不同意),國工局未作決定(視為不同意),國工局通知不能接受,國工局答覆承商不滿意,國工局未答覆承商,(14天),(42天),(14天),(42天),(21天),(21天),(21天),仲裁制度之優點:1.節省時間和金錢:一審終結,費用低廉。2.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裁決:依案例選 擇仲裁人。3.仲裁適用法則選定:由當事人選用,具 彈性,亦得約定語言、文字。4.商業秘密的
49、保護。5.有較佳之和諧性。,政府採購法,仲裁制度之缺點:1.仲裁人常淪為當事人之代理人2.欠缺安定性與預測性3.無上訴制度之救濟4.折衷主義判斷5.程序上缺點較易被容忍6.不宜解決複雜之純法律案件7.仲裁人容易被一方當事人收買,政府採購法,主要的施工索賠事由,增減工程數量現場情況差異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加速施工不利自然條件及人為障礙設計圖說頒布延遲工程圖說、規範、文件錯誤遲延提供施工用地遲延付款介面衝突,暫時停工終止契約提前使用遲延驗收逾期罰款業主違約物價上漲業主風險法令變更工率減損工程保險,政府採購法,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
50、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圍 標,政府採購法,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