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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第三章质量监督第四章技术推广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六章安全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
2、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机械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节能环保、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化管理相关工作
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机械化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二章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研究、开发、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口口口。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第九条鼓励、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
5、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相关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第H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技术培训计划,采取轮训、短期培训等形式,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第三章质量监督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注明基本信息,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依法应当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
6、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推广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
7、务责任。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二)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三)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四)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五)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六)国家明令淘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农业机械。第十六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从事农
8、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邮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四章技术推广第十
9、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10、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
11、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第五章社会化服务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12、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七条从事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凭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
13、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可以依法统一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六章安全监管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换(发)证,农田、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H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安全
14、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定制。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办理转移登记;(二)登记内容变更的,办理变更登记;(三)用作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四)报废的,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发证机关依法定期对驾驶证进行审验。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免征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行驶证费、登记证费、驾驶证费、安全技术检验
15、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健全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