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新规则(二中院).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物权法新规则(二中院).ppt(5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物权法新规则,华东政法大学 傅鼎生,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所有权;国家、集体、私人 所有权 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 用益 建设用地使用权 关系 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等 物权法的 他物权调整对象 抵押权 担保 质权(动产质、物权 权利质)占有 留置权 关系,物权法的内容归属 利用 保护,物之归属,财产之归属,即确定财产的主人,物之名分,权利之主体。明确财产的归属,意在定分止争。“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商鞅商君书),物之利用,物之利用,即使物发挥效能(使
2、用或交换价值)。物之利用的手段,为物的支配。支配,即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物权人有权依法垄断、独占地支配特定的动产、不动产,在该财产上实现自己的意志。,物权保护,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遭受侵害,权利人可通过公力得到救济。发生财产归属争议时,权利人可请求确认权利财产被他人不法取得时,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对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财产遭到不法毁损时,权利人可请求恢复原状侵害物权使权利人蒙受损失的,权利人可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基本原则,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原则(第3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第4条)物权法定原则(第5
3、条)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第6条)物权取得和行使守法守德原则(第7条),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一)定分止争,确认并保护公私财产(如,国家所有权、小区车库车位归属与利用、建筑物区分所有)(二)确定国家、集体财产的专属权(如,土地专属权)(三)针对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以及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中损害国有财产的问题,作出专项规定(第57条)(四)农民集体对集体所有财产有支配权(第59条)(五)严格规范征收、征用集体或私人财产的行为(第28、42、43、44条),物权平等保护,(一)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平等保护1、市场经济是资源在市场中依据市场因素配置的经济,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市场主体的物权理所当然
4、地受平等保护(第3条第3款)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人格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3、宪法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二)物权内容平等、物权保护平等(第4条),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物权法定,概念: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第5条)理由:1、逻辑使然;2、确保物权的直接、永久、垄断的支配性,
5、建立物权体系;3、整理旧物权;4、便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迅捷。,物权法定,沿革:源于罗马法,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日本、韩国民法典有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有此原则。检讨:存在问题:立法滞后使社会变革后旧制度不能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物权法定,解决方案:(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民法第2条: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扩大解释)。最佳因应之道:尽速立法。,物权公示,概念: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示其变动
6、,才能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原则。(第6条)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以登记的方法进行;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以交付的方法进行。,物权公示,登记、交付之效力:1、登记、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德国:存在尊重形式的传统;提高物权信用的特有经济背景)2、登记、交付对抗要件主义(意思主义)(法国:农业生产的经济因素、自由主义的思想因素、不愿露富的保守因素),物权公信,概念: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理由:鼓励交易,助长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立法例:德国、瑞士等。
7、前提条件:完备的登记体系;事先预防措施;事后补救措施。,物权变动的概念,概念:物权的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物权的发生: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归属的前提下变更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等内容。客体变更:标的物量上的增减。如因附合而增加,因毁损而减少。内容变更: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权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之变更。物权转让:权利归属的移转,主体的变动。物权的消灭,分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后者,因权利移转或抛弃而消灭。,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一),1、意思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
8、示,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和生效要件之主张。特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2)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须当事人合意;(3)一个法律行为发生债权和物权的两种效力;(4)无无因性可言,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二),2、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的,须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并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之主张。特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的意思表示两者分离;(2)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除当事人之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程序;(3)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产生两个(物权、债权)后果;(4)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三),3、
9、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须践行登记和交付的法定形式的主张。特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结合。(2)一定的方式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要件。(3)债权合意加登记或交付,无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交易安全的保护,委诸于公示与公信原则,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一),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要件:1、行为人有处分权;2、行为人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3、须经登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9条)登记的概念:将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事项依法完成登记,记入登记簿的行为。登记的效力:1、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表彰物权已经变动及动后的状态(公示力);3、赋予登记事项的公信力
10、。,登记公信力之意义,仅为保护因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之第三人而设。因而:1、在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登记公信力。如登记错误,可以确认无效或撤销。2、只有第三人才能主张登记的绝对效力。主张此效力的应具备如下条件:A.第三人必须善意;B.须原有登记存在;C.无权处分人须不动产登记名义人;D.须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并办理登记。,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二),二、动产物权变动:交付,动产物权变动之事由。(第23条)交付可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动产占有的现实依转。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种。(第25、26、27条),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变动,事由:1、继承;2、强制
11、执行;3、征收;4、法院判决及仲裁机构裁决(形成之诉判决);5、建造;6、因公权力而取得(没收等);7、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效力:1、未经登记,即生效力;2、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以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仍可设定;该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和破产财产)。,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善意取得。要件: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名义人;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占有动产或登记过户;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二、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后果。三、从物之取得。四、孳息之取得。,物权之保护,物权归属请求权(第33条)原物返还请求权(第34条)妨害排除请求权(第35条)危险消
12、除请求权(第35条)原状恢复请求权(第36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7条),所有权的概念与种类,所有权是指对所有物永久、全面、整体支配的物权。(第39条)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国家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第45条)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财产,属于成员集体,由集体成员支配。(第59条)城镇集体财产,归集体。(第61条)私人所有权。,所有权之权能,一、积极权能:占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使用(利用物)收益(收取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二、消极权能:排除他人干涉,建筑物区分所有,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同关系而形
13、成团体的团体成员权之总称。特征:1、主体身份的多重性;2、权利客体的多样性;3、权利内容的多样性;4、区分权利的不可分性;5、专有权的主导性。,专有部分所有权,构成要件:1、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在构造上明确区分为一个独立的部分);2、使用上的独立性(能满足人们一般生活需要的独立机能)。范围:1、壁心说;2、空间说;3、最后粉刷表层说;4、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权利义务:所有权;义务:不改变结构、容忍维修公共设备设施、不影响他人生活(第71、77条),共有部分的权利,客体:设施、设备、承重结构、门庭、楼道、电梯、道路、场地、管理用房等权利:占有、使用、收益、改良义务:维护、维修、保养(79、80、8
14、1)共有权不能与房屋所有权分离转让,社员权,形成业主团体,建全治理机构;(第75、76条)权利机构决议的效力,以及决议不当之救济;(第78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第83条),共有,一、概念 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所有权的形态。二、特征:1、所有权人为数人;2、所有权为一个;3、针对同一特定物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一、概念 数人按照份额对其应有部分就同一物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二、特征:1、所有权有量的分割(应有部分抽象性;系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及于物之全部);2、可以自由处分应有部分;3、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可请求分割共有物。,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一、共有物全部的使用
15、收益,按份进行;二、共有权为其他共有人侵夺或否定,可通过诉讼救济;三、可以自由处分应有部分(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有限受让权;四、共有物的处分或重大修缮须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五、共有物的管理:保存行为任何人都可进行,有义务为保存;六、费用负担,按照份额。,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一、对第三人的权利(第102条则规定连带之债)除返还原物以外,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可就共有物的全部,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二、对第三人的义务(第102条则规定连带之债)因共有物所生之对第三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义务性质可分的(共有物保管费),按份承担责任;不可分的(共有物的交付),承担连
16、带责任。,共同共有,一、概念: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的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的共有形态。二、特征:1、建立在共同关系基础上;2、不得处分份额;3、须经全体同意才能对物进行使用收益(按份共有人按应有部分享有权利为当然,共同共有并非当然)、才能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对第三人行使权利;4、不得请求分割,但重大理由除外(第99条)。三、约定不明时共有的性质(103条),用物权益,概念: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特征:1、是他物权;2、是限制物权;3、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并非消耗或处分财产);4、一般以占有他人之物为实施条件。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
17、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准物权:权利人他人的不动产上勘探资源、开采资源、获取资源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权能:以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而享有其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期限: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特殊林木经国家林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权利人可以继续承包。流转:转包、互换、转让;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若干问题,设定:出让与划拨(第137条);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订立出让合同,办理登记。该权利登记设立
18、。客体:国家所有建设用地;地表、地上、地下可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而享有对国家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的处分:形式(转让、出资、赠与、抵押);要件(协议+登记);衍生效力(房地相连,第146-147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果:自动续期。,宅基地使用权,一般规则: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转让与消灭: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消灭的后果:重新分配宅基地,地役权的概念,概念:为使不动产利用之便宜或提高不动产的效率,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种
19、类:田野(排水、通行)与街市(眺望、采光、禁烟、禁音);积极(需役地人可在供役地上行为,如通行等)与消极(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为行为,如眺望等);,地役权的特征,特征:1、从属性(1)不得与需役地或需役地使用权分离而转让,第164条;(2)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的标的,第165条)2、不可分性(1)发生之不可分性:需役地(或供役)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无从仅为(或就)自己应有部分,取得(或为他人设定)地役权;(2)消灭的不可分性:需役地(或供役)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无从按其应有部分,使已经存在的地役权消灭(或去地役权的负担);(3)享有或负担的不可分:需役地(或供役地)经分
20、割的,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或负担)仍存续,第166-167条。,地役权的设立与消灭,订立地役权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消灭应当登记(第169条)。合同当事人:土地所有人与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与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人与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与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人为用益物权人,是否包括土地承租人,有争议)地役权的法定取得:第162条;设立限制:第160-161条,第163条地役权的消灭:1、期限届满;2、约定;3、解除合同(第168条);4、混同等。,物权法担保物权之规定与现行担保制度的区别,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以及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之
21、不同,物权法第170、179、208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由,而担保法第33、63、82条仅规定一种情形。物权法第195、220、23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约定不成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卖或拍卖担保物,而担保法第53条规定约定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地位相同,且非连带责任,担保法第28条规定,物保先于人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地176条改变了这一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物权法地176条则规定不同(如同不真正连带)。,担保物范围、房地抵押、流质禁止、担保物权设立方
22、面区别,物权法第180、181、223条规定,使担保物范围比担保法第34条、第75条的规定更大。物权法第182、183条规定了房地相连的规则。物权法第186、211条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比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的规定更完善。物权法第187、210、212条的规定,改变了抵押权、质权设定条件与时间,并使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的设立分离,有别于担保法第41、64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登记效力、担保物处分、物权竞合、抵押期间、最高额抵押有异,与担保法第41、42条比较,物权法第188、189条的规定扩大了担保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与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
23、条不同,改变了担保物之处分权限物权法第199、239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顺序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被改变第204、205、206条改变了最高额抵押制度,动产质物保全、权利质、留置权发生条件有变,物权法第216条,使质物保全制度发生变化物权法第224条完善了权利质物权法第231条,改变了留置权发生条件的规定,增加了商事留置权,与现行担保制度的区别,1、第170、179、195、208、220、237条,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以及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发生了变化;2、第176、218条,人保与物保之关系发生变化;3、第180、181、223条,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4、第182、183条,确定房地相连的规则;5、第186、211条,禁止流质制度更完善;6、第187、210、212条,改变了抵押权、质权设定条件与时间,并使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的设立分离;7、第188、189条,扩大了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8、第191条改变了担保物之处分权限;9、第199、239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顺序;10、第202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变了;11、第204、205、206条,改变了最高额抵押制度;12、第216条,质物保全制度变化;13、第217条,似乎规定了责任转质;14、完善了权利质;15、第321条,改变了留置权发生条件的规定,增加了商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