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金融机构的功能与规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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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金融機構的功能與規範,壹、金融機構,一、金融機構定義 根據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的定義(一)銀行業(二)證券及期貨業(三)保險業(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信託業二、金融機構相關法規 包括銀行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證券商設置標準、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保險法、金融六法等。,三、金融六法及金融重建三法,(一)金融六法指:1.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2.營業稅法修正案。3.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4.票券金融管理法修正案。5.保險法部份條文修正案。6.金融控股公司法。,三、金融六法及金融重建三法(續),(二)金融重建三法:1.範圍:指上

2、述金融六法之前三法,即(1)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2)營業稅法修正案。(3)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2.目的:建立不良金融機構退場機制,使基層金融機構 體質可以獲得改善。3.金融重建基金適用對象:包括問題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及信合社)及淨值為負的金 融機構。4.處理問題金融機構退場方式:對於有問題及淨值為負的金融機構處理,係採全額賠償問題 金融機構的損失、將存款移至其他公營行庫、並承受問題金 融機構資產之方式,使該等金融機構退場。,三、金融六法及金融重建三法(續),(三)金融六法簡介:1.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1)重建基金目的是協助基層金融機構、問題金融機構 解決債

3、信危機,並幫助經營不良的金融機構退出市 場。重建基金原於94年7月期滿,目前已延至99年 7月。(2)重建基金列管的銀行其存款保險不受一百五十萬元 的限制,其他的銀行其存款保險回歸限額150萬元 之保障。(3)基金財源主要來自兩部分:一是自民國91年1月起 至民國94年12月期間的金融營業稅稅款移撥;二是 自91年1月起共十年調高存款保險費率增加的保險 費收入。,三、金融六法及金融重建三法(續)-金融六法簡介,2.營業稅法修正案:(1)將營業稅率降為2%。(2)自95年1月起金融業免徵營業稅。(3)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所徵之營業稅,全數撥供金融重建基金。(4)在95年之前,金融業維持百分

4、之二的稅率,但保險業再保保費收 入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一。3.存款險條例修正案:(1)中央存保公司自91年1月起十年內調高存款保險費率,並將增加之 保費收入全數撥充金融重建基金(2)除重建基金列管的銀行其存款保險不受一百五十萬元的限制外,其 他的銀行其存款保險回歸限額150萬元之保障。,三、金融六法及金融重建三法(續)-金融六法簡介,4.票券金融管理法修正案:(1)明定非票券商不得經營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 或自營業務。(2)為防範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 益,對背信行為加重刑責。(3)開放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債券業務。(4)准發行公司債,避免過度依賴短期性資金。(5)規定短期票

5、券保證、背書之限額等,避免授信風險過 度集中。(6)賦予主管機關緊急處分權。,三、金融六法及金融重建三法(續)-金融六法簡介,5.保險法部份條文修正案:(1)保險公司投資海外上限由35%升高至45%。(2)保險公司進行財務性投資,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 事。(3)在放寬業務方面:a.放寬產險業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b.開放保險業得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c.開放保險業的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4)落實消費者權益,明定契約停效及復效的規定。(5)保險業除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6)保險業退場機制。,三、金融六法及金融重建三法(續)-金融六法簡介,6.金融控股公司法:(1)可以金融控股公司跨業投資銀行業、

6、票券金融業、信用 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的外國金融機構等。(2)藉投資、收購子公司,擴大金融經濟規模。(3)利用控股公司資金調度的統合性,可加速流動性及靈活 度,降低資金成本。(4)我國金融體制將朝股權集中化、組織大型化、經營多角 化、監理透明化發展。(5)規定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之機制,並可享受租 稅及規費之優惠。,貳、商業銀行,銀行的種類 銀行分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外,應在名稱中表示之。商業銀行定義 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信用、中期信用為主要任之銀行,謂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的

7、業務,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一)各類存款的意義,商業銀行主要業務(續),(二)票據貼現及商業票據承兌:1.商業票據: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提供勞務等的商業行 為所產生之匯票或本票,謂之商業票據。2.商業承兌匯票:(1)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提供勞務等的商業行為所產生 之匯票,以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之商 業承兌匯票。(2)若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銀行承兌者,謂之 銀行承兌匯票。3.貼現:民眾持未到期的商業票據向銀行請求變現,銀 行對該等票據,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之行為,謂之貼現。,商業銀行主要業務(續),(三)授信:,商業銀行主要業務(續),(四)外匯業務:1.出口押匯:出口商根據開狀銀

8、行所開來之信用狀規定 出貨後,依據信用狀(L/C)或委託購買證(A/P)之指示,檢齊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所要求之單據及/或匯票,向 押匯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取得出口貨款,此種銀行墊款以 資金融通出口商之業務行為,謂之出口押匯。2.進口押匯:指商業銀行應國內進口商之申請為其保證信 用,透過出口商所在地之代理行,開出信用狀(L/C)或 委託購買證(A/P),委託代理通知國外出口商,依(L/C)或(A/P)規定條件裝船,進口商以出口商對其所簽發跟 單匯票,向押匯或開狀銀行擔保,於進口商付訖押匯本 息後,始由押匯或開狀銀行交付匯票及單據,給進口商 辦理報關提貨,謂之進口押匯。,商業銀行主要業務(續)-L/C

9、與A/P之主要差異,商業銀行主要業務(續),5.國外匯兌:a.匯款:有三種方式即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簡稱T/T)、信 匯(Mail Transfer,簡稱M/T)及票匯(Demand Draft,簡稱 D/D)三種。b.託收:(a)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b)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6.國內匯兌:指在本國之內,銀行利用與外地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以便利客戶異地交付款項而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服務性業務。,參、專業銀行,一、專業銀行的意義 專業銀行指為便利專業

10、信用之供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設立之銀行,包括工業銀行、農業銀行、輸出入銀行、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信用銀行、國民銀行等。二、工業銀行的意義 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銀行,謂之工業銀行。,專業銀行(續)-工業銀行的業務,專業銀行(續)-與工業銀行有關的規定,肆、證券公司(證券商),一、證券商的類型 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二、證券承銷商(一)包銷與確定承銷(二)代銷(三)承銷期間: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不得少於十日,不 得多於三十日。,證券公司(證券商)-(續),三、證券經紀商(一)意義:指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或居間券商。(二)行紀: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

11、券之行為,謂之行紀。(三)居間: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行 為,謂之居間。,證券公司(證券商)-(續),四、證券自營商(一)意義:指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特許以自行 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務之證券商。(二)證券自營商之限制,證券公司(證券商)-(續),五、證券商最低資本額,證券公司(證券商)-(續),六、證券商營業保證金,證券公司(證券商)-(續),七、證券商負債總額 1.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2.證券商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即 不得超過流動資產總額之100%。八、證券商持有不動產(固定資產)總額 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所持

12、有營業用 固定資產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 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證券公司(證券商)-(續),九、證券商資金運用之限制,證券公司(證券商)-(續),十、證券商財務報告應定期申報,證券公司(證券商)-(續),十一、證券商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及辦理融資融券之規定(一)證券經紀商接受證券買賣時,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 契約,未經辦妥者,不得受理其買賣有價證券。(二)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受託買賣 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範圍限於: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 憑證及存託憑證。2.經金管會認可之評鑑公司評鑑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 出之

13、外國債券,不在此限。3.其他經核定之有價證券。,證券公司(證券商)-(續),(三)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有關規定:1.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經金管會核准,並增提五 千萬元之營業保證金。2.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立信用帳戶,契約內容由證交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金管會核定。3.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為買賣之融資融券。,證券公司(證券商)-(續),十二、證券商業務人員之管理(一)依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係指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 員:1.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2.有價證券承

14、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3.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4.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5.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6.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證券公司(證券商)-(續)-證券商業務人員之管理,(二)另依職務之繁簡難易與責任輕重,分為高級業務員、業 務員及助理業務員。證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外,其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 五日內向交易所、證券商公會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但內部稽核人員之異動,應於異動前先申請核備後始 得異動。,伍、證券投資信託業(指投信公司),一、業務範圍-

1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事業範圍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金管會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投信公司)-(續),二、組織與設立(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二)經營投資信託事業應經金管會核准。(三)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億元,且此最低實收資 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投信公司)-(續),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名詞及規定(一)名詞意義:1.受益憑證:指為募集

16、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 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有權利之有價證券。2.受益人: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權之人。3.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 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4.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 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名詞及規定(續),(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1.運用範圍:(1)用於

17、買賣上市、上櫃有價證券。(2)用於買賣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2.買賣時均應委託證券經紀商,且應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3.買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均應登記為基金保管機構名義下某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專戶,但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得依基金保管機構 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簽訂契約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續),(三)基金淨值的計算:基金淨資產價值=基金總資產基金總負債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基金淨資產價值受益權單位總數2.投信事業應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淨資產價值。,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投顧公司),一、業務範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

18、事業範圍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金管會核准。二、組織與設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二)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兼營券投資顧問業務。(三)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且此最低實收 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投顧公司),三、禁止行為 投顧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 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誠執行業務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乃指投顧或投信事業接受委託人委任,對委託人交付之

19、 委託投資資金,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 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有價證券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我國目前只有投信及投 顧,可以接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續),(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與委任契約:1.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2.應與委任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至少應有七日以 上之時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3.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4.由委任人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續),(三)與全權委託投資資金有關之法令規定:1.投信或投顧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2.投信或投顧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金及委任 人之資金購

20、入之資產。3.投信或投顧接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 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百萬元,但委 託投資之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續),(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交易紀錄與報告書之送達:,柒、保險公司,一、保險與保險業(一)保險的意義:依據保險法第一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 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二)保險業的意義: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謂之 保險業。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組織登記,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保險公司(

21、續),二、保險的種類 保險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一)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 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二)人身保險 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 險。,保險公司(續),三、保險有關名詞(一)保險契約:依據保險法第一條規定保險之定義所簽訂之契約,謂 之保險契約。(二)保險人: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責 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者,謂之保險人。(三)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人,保險公司(續),(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

22、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六)保險代理人: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業務經營之人(七)保險業務員:為保險業,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八)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公司(續),四、保險業的組織 應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五、保險業的保證金及安定基金(一)保證金:1.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15%,徵提保證 金。2.保險業繳存保證金於國庫,應以現金為之。但經 金管機關之

23、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二)安定基金: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 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基金,設定安定基金。,保險公司(續),六、保險業資金之運用(一)保險業資金包括那些?保險業資金含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二)保險業資金運用範圍:1.有價證券。2.不動產。3.放款。4.辦理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款運用及公共投資。5.國外投資 6.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7.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8.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三)運用於存款之限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 10%。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保險公司(續),七、對保險輔助人

24、之規定(一)保險輔助人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二)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 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險領有執業證書,不 得執行業務。,保險公司(續),八、其他與保險有關之規定(一)保險公司除保險法另有規者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二)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 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附加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三)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獨 立經營。(四)保險事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五)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六)保險公司

25、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其他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於公司 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 之日起滿三年解除。,捌、金融控股公司,一、金融控股公司的義意 指對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持有控股性持股,並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二、控股性持股的義意 指持有同一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25%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同一銀行、保險公司。三、金融機構合併法(一)於民國89年12月13日正式公佈實施。(二)供金融同業整合之法源依據、租稅優專、建立經營 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場機弊,並建立不良債

26、權處理機 制,讓資產管理公司(AMC)或資產再生公司(RTC)得以設立,進而協助金融機構快速打消呆帳。,金融控股公司(續),四、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一)組織: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二)最低實收資本額及資產總額:分別為新台幣六百億元及七千五 百億元。(三)強制設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同一銀行、保險公司、證券 商有控股性持股,且持有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資產總額達 三千億元以上者,應強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四)不強制設立:1.係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2.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 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

27、額者。3.有控股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之總資產未達一定 金額以上者。此一定金額,目前規定為新台幣三千億元。,金融控股公司(續),五、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一)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1.負責人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其職 務相當之人。2.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3.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指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 子公司。4.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該負責人不 得同時擔任與該子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經理人職務。5.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以外 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

28、6.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金控公司的負責人,但 因合併需要者除外,董事長應具備專業資格並報准。,金融控股公司(續)-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二)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之規定: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公司之能力 之專業董事必須達下列:1.董事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2.董事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再增加一人。3.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二人。,金融控股公司(續)-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三)金融控股公司大股東之規定:1.金融控股公司大股東之意義: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 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0%以上 者。2.持有或擬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

29、10%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持有股權有 變動或設定質權時,亦應通知金融控股公司,再由金 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金融控股公司(續),六、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之轉換與分割(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經主管 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 司。(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股份轉換方式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三)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100%股份 轉換之。(四)金融控股公司須以金控公司的名義掛牌上市,其他 子公司要下市、下櫃。,金融控股公司(續),七、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一)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 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

30、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純為控股 公司,不包含事業控股,本身不得從事金融事業或 其他商業。(二)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以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 投投資事業等金融相關事業為限。,金融控股公司(續),八、金融控股公司可發行公司債(一)金融控股公司於設立後可發行公司債,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發行:1.最近一年經會計師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有累積虧損者。但若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該公司及公司債達投資評級者(指twBBB-等級以上),雖近一年有累積虧損,仍得發行 公司債。2.申請發行公司債之前一年內,有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的舞 弊案件發生者。3.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不完整,且未能

31、在期限內改善者。(二)公司債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金融控股公司(續),九、金融控股公司的優缺點(一)優點(成立金控的理由):1.放寬銀行、保險及證券在進行轉投資的相關限制。2.整合各類金融商品,提供客戶一次購足的服務。3.整合子公司中段、後段之作業平台及前段服務窗口,成單一 服務窗口,快速提供客戶服務。4.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交叉運用,以利產品交叉行銷,達到資源 有效共享。5.可納入金融事業群及週邊事業,構建完整金融事業版圖。(二)缺點:1.初期整合成本增加,各子公司之間文化整合也須一段漫長時 間。2.如納入體質較差之金融機構,則會增加金控公司整體經營風 險。,金融控股公司(續),十、金融控股公司

32、的租稅優惠(一)免徵印花稅與契稅。(二)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 移轉予存續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三)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發生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四)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五)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內攤銷。(六)合併前五年內各期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自當年度純益額扣 除。(七)金控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 自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控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金融控股公司(續),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一)應盡資料保密義務(二)從業人員應具有專業執照,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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