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暂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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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暂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建筑的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管理原则)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按照“市级指导、县(区)主管、乡镇(街道)主抓、产权人主责”原则,坚持“预防为主、规范使用、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管理方针。第四条(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级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对行业内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有监督指导责任。第五条(长效管理)探索建立房屋体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

3、全管理工作的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设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进行救助。第七条(行业自律)房屋安全鉴定、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举报奖励)市人民政府将房屋安全举报纳入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第二章房屋安全体检第九条(新建房屋)在新建房屋交付使

4、用前,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建立新建既有房屋初次体检档案,纳入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第十条(既有房屋)已投用的既有房屋,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既有房屋开展安全体检,建立房屋信息档案,纳入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统一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统一体检:(一)自建房、九十年代及以前建造的,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每五年组织体检一次;(二)因地震、内涝、山

5、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灾后一个月内组织体检一次。第十二条(重点体检)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体检一次。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体检。第十三条(体检标准)房屋安全体检参照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执行,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一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第三章房屋安

6、全鉴定第十四条(安全鉴定)房屋安全体检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依法需要鉴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鉴定活动)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评价机制,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六条(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优先在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取鉴定机

7、构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特殊困难家庭可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第十七条(幕墙鉴定)既有房屋幕墙有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十八条(应急鉴定)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建立应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对房屋存在重大险情危害公共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从名录中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政府处置公共安全的依据。第四章危房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十九条(危房治理)城镇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机构自出具鉴定

8、报告之日起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用作经营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函告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第二十条(隐患整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对有垮塌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撤离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9、事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管控隐患。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经专业加固设计、施工、验收合格或鉴定评估合格后方可投用。仍在使用的限用C级房屋,未整治前应每年重新鉴定一次。第二十一条(销号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辖区内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房屋进行技术指导,并按照规定对已采取工程措施整治的房屋进行评价销号。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人员撤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处置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强制解危)对经

10、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指定相关单位代为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并将相关人员行为列入征信管理。第五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牵头建立全市房屋建筑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实行全过程数字化智慧管理,提高房屋建筑数字化风险管控水平。第二十五条(县(区)职责)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

11、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健全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城镇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镇街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处突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职责)教体、民政、交通、商务、文旅、卫健、民宗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场馆、养老院、车站、商场、酒店、医院、宗教场所

12、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二十八条(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将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所有权人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三十条(使用人、行为人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

13、危及房屋安全。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责任)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出具错误、虚假的鉴定结论而造成损失;(二)超过业务范围实施鉴定而造成损失;(三)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第三十二条(刑事责任)有本章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排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结构安全管理活动。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第三十五条(参照执行)城镇建成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有效期限)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上位法或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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