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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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立,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以及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坚

2、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省级统筹、分工负责、专业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第五条省财政部门是道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道路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等工作,依法确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协助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

3、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道路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受害人的殡葬服务以及依法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协助做好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的认定工作。农业农村、保险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救助基金运行管理。第二章筹集第七条道路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4、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道路救助基金孳息;(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八条省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交强险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道路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九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省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章使用第十条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垫付受害人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救助基

6、金管理机构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告知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可以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并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受害人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三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垫付通知或者垫付申

7、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决定给予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收到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应当及时在开具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道路救助基金已经垫付的案件注明垫付事实。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

8、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受害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人员;(二)受害人家庭属于氐保边缘家庭或者支出型困难家庭。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不予救助。第十六条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十七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9、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次性困难救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第十八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救助网点,统一服务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和审核垫付通知、垫付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第十九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通知、垫付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追偿第二十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垫付费用后,

10、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第二十一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追偿。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保保险公司协助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该事故认定情况告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调解机构在调解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第二十二条道路

11、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追偿所必需的受害人、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金;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省财政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二)赔偿义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三)赔偿义务人、应当退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

12、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省财政部门应当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细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接收道路救助基金资金;(二)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安全保障和保值增值;(三)宣传道路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四)受理和审核垫付通知、垫付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并及时垫付费用或者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五)追偿垫付费用,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信息;(六)如实报告道路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道路救助

13、基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二)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服务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三)道路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道路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省财政部门对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又撤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七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道路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监督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和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

14、关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第二十八条道路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道路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道路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应当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第二十九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垫付案件和一次性困难救助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记录真实、保存完整;对核销案件单独建档保管。第三十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报送省财政部门,并接受省财政部门的年度考核。第三十一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道

15、路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道路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监督管理以及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考核结果结算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三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在确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追偿道路救助基金的;(二)违规核销案件的;(三)提供虚假工

16、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的;(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五)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省财政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道路救助基金进行清算。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资金以及档案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二)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

17、和安葬等基本服务费用。(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是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四)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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