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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意见(国开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
2、准、我省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及农垦贫困家庭、贫困人口。第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划分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第四条除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实行“任务到市县、资金到市县、权力到市县、责任到市县”的管理机制。第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及项目安排要遵循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原则,项目安排与脱贫任务相衔接,使资金直接惠及扶贫对象。第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指扶贫、民宗、发展改革、林业、农垦等部门或单位,下同)和乡镇政府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
3、金使用管理职责。(一)省和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二)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资金分配方案,审核汇总本部门项目计划,指导和监督检查本部门项目实施,组织省本级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和验收,规范管理和使用省本级项目资金。(三)市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和验收,规范使用、管理项目资金。第七条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分别XX省林业厅和省农垦主管单位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第二章资金预算与分配第八条根据XX省农村脱贫攻坚“十三五”规划确定的全省年度脱贫任务以及易地扶贫搬迁人口6.3万元/人、一般贫困人口1万
4、元/人、巩固提升人口0.08万元/年/人的投入标准测算全省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全省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中央、省级、市县三级财政共同分担。除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外,其余所需资金由省级和市县财政按照不同比例分担:五指山、保亭、白沙、X中、XX以及农垦所需资金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XX、XX、定安、乐东、XX所需资金,由省级和市县财政按照7:3的比例分担;XX、陵水、昌江、XX、XX、XX、XX、XX、洋浦经济开发区所需资金,由省级和市县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第九条在年度预算中,省级和市县财政根据XX省农村脱贫攻坚“十三五”规划确定的负担数额足额安排专项扶贫资金。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际下达数
5、少于规划预计数时,由省级和市县财政按照分担比例追加预算予以补足。第十条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XX省农村脱贫攻坚“十三五”规划确定的市县分配数进行分配,确保资金安排与脱贫任务相匹配。第三章资金拨付与使用第十一条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后,省直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报送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不低于90%的比例提前下达市县;省本级预算经省人大批准后,省直主管部门应在40日内拟定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报送省财政厅。第十二条收到资金分配方案后10日内,省财政厅审核下达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给有关市县、单位,同时将下达资金文件抄送财政部驻XX省专员力、省直及市县
6、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各市县要认真贯彻落实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实施意见(X府办2016)174号),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积极整合相关财政涉农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十四条各市县要创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其他相关财政涉农资金使用机制,积极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模式,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第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
7、业生产技术等。(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五)围绕加强农村扶贫对象的教育、医疗保障水平,对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给予教育、医疗补助。(六)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第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
8、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二)各种奖金、X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贫困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八)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第十七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由省财政全部下达市县安排使用。除省财政下达的项目管理费外,各市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若项目管理费不足,则由市县财政在市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补足,确保扶贫开发工作顺利开展。第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使用范围:(一)编制扶贫规划发
9、生的费用。(二)评估项目发生的专家费、会议费等。(三)检查、验收项目发生的租车费、燃油费、误餐费等。(四)项目公示、公告、成果宣传发生的费用。(五)管理档案发生的档案装订制作费、文件柜(夹)购置费等。(六)审计项目发生的费用。(七)其他与扶贫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市县政府根据中央及我省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自主确定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及资金额度。市县政府安排项目时,要确保资金使用和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其中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直接扶持到户项目。第二十条市县主管部门要分别XX财政部门,根据中央、我省扶贫开发政策和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按规
10、定时间上报省直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的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于本年度2月底前上报项目计划;本年度下达的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于资金下达之日起60日内上报项目计划。第二十一条省直主管部门应于市县上报项目计划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县项目计划和省本级项目计划,汇总形成本部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第二十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要明确项目名称、项目内容、补助标准、补助金额、绩效目标等内容(格式详见附表)。第二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
11、扶贫资金项目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XX省扶贫物资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X府办2016)18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管理按照我省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危房改造项目动工后即可支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50%80%,具体比例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余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二)补助个人项目经市县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审核并公示无异议,以及财政国库支付机构审核付款审批表、公示材料、补助名册及其银行账户等付款申请手续完备后,即可将资金通过“一卡(折)通”直接支付给补助对象。(三)对于商品与服务支出的购买活动,提供方为农户或个人,无法提供发
12、票的,可由购买方提供自制单据作为报账依据。自制单据的内容应包括商品与服务名称、数量和单价等信息,并由2人以上签字证明。第二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度。按照谁决策、谁公示公告、谁受理意见的原则,由各级有关部门组织实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一)省财政下达专项扶贫资金后,要在省财政厅门户网或XX日报上公告资金规模、分配依据、分配结果等。(二)市县有关部门要通过当地报刊、广播、电视或部门门户网等,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名称、项目内容、补助金额、来源渠道、实施地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三)乡镇政府要通过政府门户网或
13、公开栏等,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名称、项目内容、补助金额、来源渠道、实施地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四)直接扶持到户资金,要在所在行政村或自然村进行公示、公告。直接扶持到户资金是指贫困户直接获得的项目补助资金或物资,包括产业扶持、培训、移民建房(危房改造)补助、到户贴息资金、互助资金、教育医疗补助等。第二十七条结余结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中央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年度实施方案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制定。第二十九条省直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扶贫
14、力、。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确保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主动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开展审计、执纪审查、稽查工作。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县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直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县制定的具体管理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申报条件和程序、补助方式、使用与支付程序、项目验收人员职责、监督管理等内容。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XX省扶贫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