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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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节约能源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

2、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以及其过程中的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的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

3、、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明确包干责任分工,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加强特种设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特种设备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上报的

4、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牵头各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要求,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统筹部署推进,督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依法落实主体责任。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5、人,给予奖励。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低碳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低碳技术创新和应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国家鼓励建设使用特种设备智慧管理系统和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推广应用保险+服务电梯养老保险等电梯安全保险模式,提升电梯安全治理水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

6、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一条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压力

7、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校核人员、设计审批人员;(二)有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三)有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进行安全环保、节能低碳审查。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含产品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第十四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8、。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四)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可追溯的信息化系统。以上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十六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

9、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类别电梯的生产许可资格;或者电梯使用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重大修理的,可以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的改造、重大修理。承担改造、重大修理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加贴设备铭牌,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

10、,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电梯的制造、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明确所制造、改造、重大修理的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

11、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

12、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可追溯的信息化系统。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单位的责任义务,落实气瓶安全使用责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及时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消除其使用功能后注销。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并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

13、导。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特种设备质量安全工作。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作,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

14、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地级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地级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压力管道中的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不需办理使用登记,其定期检验信息应当按规定录入检验信息系统。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购置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手特种设备,不得将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二次销售、转卖、过户。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15、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

16、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

17、能力的,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检测工作。未经检测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清洁、润滑、调整、监测和检

18、查等维护保养。第三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维保单位,并采取必要的沟通安抚等应急救援措施。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使用单位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

19、光车辆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运营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20、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特种设备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第三十八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第三十九条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

21、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按照以上原则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第四十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

22、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以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分类和管理要求,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第四十

23、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第四章检验检测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含产品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性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为属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24、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以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和管理要求,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信息应按规定录入信息化系统。第四十七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

25、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执业公示制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或单位中执业。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

26、论。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发现应当报废的气瓶时,在气瓶报废处理前应当消除气瓶使用功能。第五

27、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

28、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

29、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0、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第五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

31、件。第六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六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32、,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

33、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第六章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第六十四条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特种设备因其本体原因及其安全装置、附件损坏、失效,或者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造成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34、15万人以上转移的。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四)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四)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35、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六)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七)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的;(八)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的。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

36、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

37、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第七十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地级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地级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七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

38、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第七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第七十四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39、,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七十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含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

40、、新部件、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特种设备型式试验不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由实施型式试验的检验机构撤销其型式试验证书或报告。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型式试验证书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暂

41、扣生产许可证。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修理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暂扣

42、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视为未经许可生产。第八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交付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3、第八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以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八十四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第八十五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

44、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活动,暂扣许可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的;(三)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特种设

45、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六)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46、,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七)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八)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九)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能效测试或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十)未依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使用

47、登记证书。第八十七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八十八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

48、显著位置的。第八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测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和检测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第九十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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