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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第三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四章会计核算第五章代理记账第六章会计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第三条省、
2、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
3、四条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第五条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七条
4、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第三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九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四)按照
5、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一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
6、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
7、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四章会计核算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
8、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第十七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有关会计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会计数据安全。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由其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第五
9、章代理记账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二十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二)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第二H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0、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不得为委托人填制原始凭证;(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和不当会计处理要求;(四)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第六章会计监督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
11、制度,加强会计监督。第二十五条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
12、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
13、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第三十条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而不实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
14、标准,或者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15、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