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北京地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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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北京地区)第一部分地方法规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1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6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9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15第二部分法院意见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43个重要问答(2015年汇总)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

2、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发布)52金融危机背景下北京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情况、问题与对策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62北京市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研讨会会议纪要(2005年11月发布)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

3、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1282号68第三部分仲裁观点70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仲委字200212号70第一部分地方法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郭金龙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

4、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

5、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

6、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

7、)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十条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

8、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社会保险行

9、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第十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

10、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第十七条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

11、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

12、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

13、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1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

15、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

16、区人事劳动局: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工伤认定(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

17、,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三)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四)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

18、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视同工伤。48小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六)机动车事故中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明注明职工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七)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二、工伤认定程序(八)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其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经企业法人授权,可以在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19、;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后到企业法人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九)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在京参加工伤保险的,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在京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已经在外省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十)已经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档的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个人可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十一)己

20、经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三、工伤保险待遇(十二)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由治疗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为因工伤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十三)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十四)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工伤职工,未核定领取一

21、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五)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等级为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2007年第183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

22、O八年四月十八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

23、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工资支付制度应

24、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资扣除事项。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第九条用人

25、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

26、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27、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五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

28、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第十八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第十九条

29、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第二十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o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第二十三条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第二十四条劳

30、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

31、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

32、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三十条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

33、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仲

34、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

35、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3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第四十二条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

37、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第四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

38、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市长刘淇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

39、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

40、施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1、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

42、;(五)社会保险;(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十三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一)试用期;(二)培训;(三)保守商业秘密;(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

43、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44、支付工资。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第十九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第二十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

45、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第二十二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平的;(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

46、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四条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第二十八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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