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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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日宁政发(1997)12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包括划拨,下同)地管理,及时为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及

2、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和依法将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的行政行为。第三条凡从事统一征地工作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统一征地协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统一征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第五条统一征地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

3、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第二章统一征地工作程序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土地统一征地机构可以协调用地单位和设计部门,按照用地范围对拟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协助测算和编制项目征地补偿概算费用;(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土地统一征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土地统一征地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

4、补偿安置协议;(四)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第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按照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第三章征地费用第八条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由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拨付。土地征收涉及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

5、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等其他税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第十条土地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核算征地费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标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擅自改变征地费用、征地补偿标准的,由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对拒绝、阻挠土地统一征地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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