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梳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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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账务处理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梳理(认定分析要素、案例梳理、IPO及资本运作对认定的影响、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目录一、部分公开案例梳理二、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要素三、IPO及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对合伙型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影响四、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a.刖百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有限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设立、变更、解散清算及事务执行等均应在合伙企业法大的框架下进行。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践的发展,合伙事务执行中投资决策与合伙企业一般事务的决策差异化明显,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博弈也在不断地调整、变化,基金的治理结构更日趋复杂;同时,基金也更多地参与被投资企

2、业上市、不同被投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相互之间进行交易等市场的活动中,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日渐突出。但合伙企业法并非为私募基金专门设置,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文将结合上市公司公告中有关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案例,从法定及意定等角度对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有关因素进行分析,厘清相关问题,以供读者参考。一、部分公开案例梳理经梳理部分上市公司公告案例,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主要分为1)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或称GP)分离,从普通合伙人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2)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合一,从普通合伙人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3)从有限合伙人(或

3、称LP)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4)无实际控制人。从GP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相关案例的认定理由简单明了,即GP执行合伙事务,包括负责对外投资。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相关案例仍从GP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理由包括GP有权不经会商LP即决定委派和任命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行使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相关权益人所享有的权利、聘用第三方向合伙企业提供服务(包括聘用管理人)、对外签署、交付和履行协议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文件、执行合伙企业的投资及其他业务等合伙企业重大事务、对外代表基金等。但这些案例均未就管理人权限约定、其与GP之间关系、权限划分及相关安排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影响等作出说明。从LP条线认定实际控制

4、人:相关案例通常为LP大比例持有基金份额(甚至为单一LP),均通过控制基金下设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特定投资审议流程实现对基金的控制。部分案例中的LP也可以实际控制合伙人会议决策。无实际控制人:相关案例的认定情形多样,例如,从GP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角度,从无任何一方可控制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的角度,以及从双GP在事务执行及投资决策委员会均不单一或共同控制且无合伙人可控制合伙人会议决策角度等多个角度进行认定。认定中的说明要点在于,无主体能够控制相应决策机构且该等决策机制的变更亦无法被相应主体所控制。此外,还有一些较为少见的认定类型,如1)在双GP及双管理人结构下从GP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案例,该案例关于

5、投资决策委员会与GP之间关系的分析较为特别,认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只是决策投资业务相关事项,合伙企业其他的管理、运营和决策的权利均是归属于GP;2)认定LP与GP共同控制的案例,该认定安排的重点考虑因素为确保控制权稳定。二、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要素就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分析其实际控制关系需考虑两类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管理人与基金之间的委托管理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案例情况,以下将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相关规则所涉法定主体及权限、有关治理约定、IPO及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影响及企业会计准则等角度进行分析。(一)合伙型私募基金法定治理主体及权限1.从合伙企业法看何为执行合伙事务在

6、治理结构上,与公司制主体不同,合伙企业除法定需设置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比照治理机构)外,并无其他法定企业治理结构。同时,对于执行合伙事务的内涵外延并不明确。因此,首先需要厘清何种权限构成执行合伙事务。(D合伙企业法项下执行事务合伙人之权限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合伙协议中应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说明法律授予合伙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形式来确定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明确规定,归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包括:A.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B.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我们认为,此处可以延伸理解为,包括负责合

7、伙企业的经营和处理合伙企业的财务。C.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2)合伙企业法项下可由全体合伙人决策的事项经梳理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如下事项可由全体合伙人决策:A.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B.委托一个或数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C.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D.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E.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F.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G.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H.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I.策新合伙人入伙J.决策合伙人退伙K.除名合伙人1.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换M.解散合伙企业N.指定或委托清算人(3)合伙企业法项下其

8、他明确规定的有限合伙人之权利经梳理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如下事项明确规定的有限合伙人之权利:A,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B.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C.签署清算报告除此之外,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亦涉及“安全港原则”规定,即如下事项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

9、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4)小结综合上述,可以认为,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企业内外事务的处理。合伙事务的执行,不仅包括企业对外的法律行为,还包括企业内部的各项实际的事务性工作,如组织生产、会计与财务管理。对于基金而言,其核心经营管理在于投资管理,其在合伙企业语境下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畴。从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设计上看,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这体现了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是有限合伙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对于该原则的执行较为

10、严格,将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于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实行严格限制。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并不必然要求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完全分离。实践中,基于意思自治,合伙协议可能会授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管理职责,有限合伙人的权限日益扩张。此时需要考虑,合伙协议能否赋予有限合伙人较大的权限,该约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此外,在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有一些原则性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一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其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式。即原则上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

11、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2、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1)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如下情形将导致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违背公序良俗;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伙权益;4)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强制性规定有如下说明,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

12、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安全港原则)。根据前述规则并结合前述各类合伙人权限分析,我们认为,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人合性、

13、更加尊重意思自治等特点,合伙企业法项下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作、合伙及有关商业需求作出相应约定及对相关权限进行安排并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前述合同指引仅为基金业会的自律指导性规则,故约定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通常不影响合同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59号裁判文书亦有类似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不构成强制性规定,决策有限合伙人执行有关合伙事务的决议行为有效。(2)对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

14、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未经授权、以企业名义与他人交易且须有损失后果,或需满足擅自条件并造成损失后果,故有限合伙人基于授权或合伙协议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不一定产生对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有关有限合伙人权限的约定需有一定限度。结合(2021)京民终403号裁判文书加果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参与程度过深,则可能被认定为“名为LP实为GP”,影响合伙人内外部的权利责任界定。(3)对外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15、款规定了表见普通合伙制度,也称信赖检验规则”,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根据如上对内及对外责任分析,结合合伙型私募基金惯常安排而言,有限合伙人核心关注基金内部投资决策相应权限,鲜有直接提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直接代表基金对外交易,故相关有限合伙人承担上述责任风险的可能性较小。额外需要关注特定交易项下对于基金结构存在特殊设计、管控性较强(如考虑获得相应对外交易的授权、委派代表、管理章证照等)等情形可能面临前述风险。3、基金管理人的法定权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

16、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私募基金相关规则,我们理解,基金管理人的法定权限主要包括如下事项:(1)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2)资金募集;(3)信息披露(包括向投资者信息披露、向基金业协会填报、更新、报送及报告相关信息义务);(4)投资管理;(5)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6)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7)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8)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主体责任;(9)估值的第一责任人;(10)制定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进行监督、管

17、理(针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11)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12)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其中,就投资决策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1期总第2期)之案例六: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中明确,未登记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不具备管理私募基金的资质,但根据基金合伙协议约定,该

18、普通合伙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实质上管理私募基金;原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违反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要求。综上,投资决策权属于管理人法定权限范围,通过合伙协议之约定让渡投资决策权的,存在构成“通道业务,有违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相关要求,存在基金不予备案,以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

19、息数据库的不利法律后果。但结合案例来看,若非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委派部分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有限度地参与投资决策,可以从风险控制、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理解设置的目的,若有限合伙人通过委派多数席位而直接控制投资决策委员会之决策,则确存在管理人让渡投资决策权、被认为构成通道业务的风险。4、基金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关系(1)控制关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该办法较之原监管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

20、理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做了进一步限缩,限于两者之间应存在控制关系或受同一主体控制,有助于在管理人和GP分离情况下,从GP和管理人条线分析基金实际控制关系。(2)委托方为何?谁来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在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分离情况下,委托/聘用/变更基金管理人之权限亦对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有影响。首先,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其合伙事务执行权可作为基金管理人之委托方,在其未登记为管理人的情况下委托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管理人萱理基维而合伙企业基于全体合伙人可决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之权限,亦可作为管理人之委托方,该等权限行使主体通常会约定为意定的治理机构合伙人会议或咨询委员会,且

21、以前者居多。其次,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惯例上已将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投资决策的权力机构,故该机构由何主体下设及委员的选任和组成亦成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心考虑要素。我们认为,如前所述管理人应拥有投资决策权,相应投资决策委员会应由管理人下设,而非实践中还由非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下设,或直接作为基金本身的所属机构。5、小结结合本部分分析,我们就合伙型基金主要权限归属及作为分析认定实际控制人要素重要性归纳如下表所示:主要权限是否为执行合伙事务是否为基金管理人法定判断实际控制权的重要性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比较具体的表现如对外签署协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实际委派方O相关主体(如普通合伙人 理人、投资决策委

22、员会)或治 理机构人员(如投资决策委员 会成员)的下设、选聘、委派及变更权根据具体主体或治理机构判断资金募集基金备案及变更企业豪记主体设立及变更投资管理预审AAA投资决策投后重大事项,如委派董事、对董事会、股东会决策事项进行决策等/投资退出一票否决权M基金日常运营类权限缴款出资、分配(按照约定的执行权或决策权)信息披露、档案管理、估值等会计与财务管理章证照管理修改合伙协议保护性权利(二)其他意定治理机构从合伙人意思自治及合伙型基金运作实践看,除前述法定治理机构外,合伙人会议(或称理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称执行委员会)及咨询委员会(或称投资顾问委员会)为最为常见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意定治理机构

23、,对于分析认定基金实际控制人亦具有重要意义。1.合伙人会议合伙企业法项下并无合伙人会议规定,其可作为全体合伙人的议事机构,但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差异于资本多数决而是设置不同类型合伙人、拥有不同权利而承担差异化责任等原因,故合伙人会议并非类同于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权大由合伙协议约定,通常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权限范围互补。其决策机制可由合伙协议约定,可一合伙人一票,亦可基于出资比例拥有表决权,同时还存在设置相应合伙人的一票否决权(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特定有限合伙人)。故可通过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之间划分权限及表决权设置,包括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选任/更换/除名

24、等权限设置及决策机制安排,来增强或削弱相应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权限,进而影响实际控制权认定。2、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非法定议事机构,但如前文所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一般惯例上将其作为基金投资决策机构,常见权限范围包括投资决策、投后管理与投资退出的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由约定形成。其下设机构、组织结构、委员委派、权限范围及决策议事规则,为实际控制人认定最核心要素之一(如此前所述,由何主体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是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行事还是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并可决定其组成及议事规则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均有较为实质影响)。有限合伙人可能通过预审、委派观察员、委派投委委员参

25、与,还存在设置一票否决权的情形。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还可能由外部专家构成,参与推荐该等外部专家的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可不被认为能够影响该等外部专家的决策。3、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通常由有限合伙人或外部专家组成,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一般无表决权,主要负责召集和主持。其一般决定决策事项为利益冲突、关联交易、超出投资限制事项,以及其他为避免上合伙人会议的事项,如关键人士事件、延长基金期限等。咨询委员会以咨询、建议、监督类权限为主,通常理解不影响合伙型基金控制权论证。三、IPO及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对合伙型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影响结合合伙型基金作为投资方参与IPO及上市公司资本运作所涉主要场景分析如下:()

26、IPO在IPO中,合伙型私募基金直接作为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案例较为罕见,合伙型私募基金通常为非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经查询近期上市案例所披露的招股书,涉及披露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的案例情况如下:上市公司基金名称实际控制人认定福斯达(603173)杭州崇福锐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合一,从普通合伙人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富乐德(301297)安徽耀安伯翰高新科技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合一,从普通合伙人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宜兴东证睿元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合一,无实际控制人诸暨东证睿乔投资合伙企业(

27、有限合伙)上海自贸试验区三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微导纳米(699147)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绍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合一,无实际控制人无锡高新区新动能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合一,从普通合伙人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江苏麦泉君海荣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从普通合伙人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为管理人的全资子公司)北京高银裕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禹,从披露实际控制人推测是从管理人条线认定实际控制人另有南网能源(003035)在其上市申请文件中披露其股东绿色能源混改基金所持发行人股权对应

28、表决权的实际控制情况。其核心也是通过说明绿色能源混改基金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发行人重大事项,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委派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无法控制决策,且亦未控制合伙人会议而可调整基金对外投资相关表决权事项的决策权限,虽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控制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为管理人),但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所对应的表决权由绿色能源混改基金投资委员会决策。因此,发行人控股股东对绿色能源混改基金不构成控制,对其所持发行人股权对应表决权不构成控制。尽管前述上市申请文件中明确绿色能源混改基金不被发行人控股股东所控制,亦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但其仍比照发行人控股股东,承诺上市之日起36个月的股票锁定期。基

29、于上述案例信息,我们理解,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在IPO项下实际控制人认定,在作为一般股东涉及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及披露的,从普通合伙人条线考虑为较为常见,而监管更关注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包括是否被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存在其他一致行动关系,在认定实际控制关系所考虑基金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同决策机构权限时亦集中于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即在对外投资权限中撤更进一步细化及区分。(二)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就上市公司定增而言,在现有监管环境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或通过认购该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可参与锁价发行

30、,其他情形应以询价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交易对方需披露其产权控制关系、主要合伙人及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同时还应当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如有)类似于前述IPO案例,监管亦关注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系。进一步而言,当认购上市非公开发行股份、通过向上市公司出售资产而取得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或通过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等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达到特定比例、乃至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需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披露详式权益变动书和/或收购报告书,其中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应较为详细披露其实际

31、控制人信息。由于该等收购方较大比例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其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亦可能影响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及其稳定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三条为一致行动的相关规定。创业板上市规则亦对控制作出类同于上述“控制权的定义。另外,

32、公司法及各个板块上市规则均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类同的定义,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就此,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认定因素的影响,结合本文一、部分公开案例梳理“所述,在认定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时存在重点关注其就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事项决策权在基金层面的决策及受控制情况、单一或大比例持有份额的有限合伙人

33、因其从资本及决策双重角度对合伙企业的影响力而被认可作为合伙型基金的实际控制人(尽管有违有限合伙企业及私募基金常规制度安排).或是进一步通过一致行动关系强化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绑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与主要有限合伙人来增强控制权的稳定性,以及可能存在因合伙企业控制权的不确定性而变更为公司架构来稳定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四、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另有企业会计准则对控制之概念存在相关规定,在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中亦可作为参考依据之一,由于其偏财务角度考虑,故此处不展开分析仅做如下列示:会计准则名称主要内容企业会计准则 第36号关联方披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

34、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择第12号关于关使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的通知根据第36号准则第四条,企业的关键管理人员构成该企业的关联方。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主体(以下鬲称服务提供方)与接受该服务的主体(以下局称服务接受方)之间是否构成关联方?例如,证券公司与其设立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之间存在提供和接受关破管理人员服务的关系的,是否仅因此就构成了关联方.即证券公司在财务报表中是否将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关联方披露,以及资产詈理计划在财务报表中是否将证券公司作为关联方披露。服务提供方向服务接受方提供关使管理人员服务的,服务接受方在戋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服务提

35、供方作为关联方进行相关披露;服务提供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不应仅仅因为向服务接受方提供了关键管理人员服务就将其认定为关联方,而应当按骐第36号准则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关联方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 第33号合 并财务报表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祓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祓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萩。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非对被投瓷方的日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C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行判断,通常包括两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瓷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费活动等n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

36、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遂行重新评估0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0(二)被报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央第n(三)投费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祓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四)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投(五)投泰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祓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六)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费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

37、有实除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挣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乐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某些情况下,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有可能会阻止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种实质性权利既也括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利,靠包括府已舞出以案作出决策JMt动性权利=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祓投费方的权力。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J予持疥人对相关活动决策奴的

38、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挣有人对被投费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费方拥有权力.除非有确普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费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费方挣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挣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O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住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祓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挣有的表

39、决权份颗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费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数程度C(二)投奏方和其他投瓷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番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当表决权不能对被投资方的日报产生重大影响时,如仅与被投资方的日重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并且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合同安排所决定,投费方需要评估这些合同安排,以评价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够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某些清况下,投资方可能难以判断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使其拥有对核投资方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应当考虑其具有实除能力以单方面主导被投瓷方相关活动的证据,从而判断其是否拥有

40、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投资方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艰于下列事项:(一)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詈理人员。(二)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基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岳。(三)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受事会等突楹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势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四)投资方与被投费方的关穗管理人员或受事会等类似权力机均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在评价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适当考虑这种特殊关系的影响。将殊关系通常包括:祓投费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是投资方的现任或前任联工、被投食方的经营依赖于投资方、祓投资方活动的重大部分在投资方参与

41、其中或者是以投资方的名义进行、投资方自被投资方承担可变日报的风险或享有可变日报的收益运短过其持有的表决权或其他矣版权利的比例等。综上所述,就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其法定治理结构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基金管理人应拥有投资决策权;两者分离时应注意权限划分,避免被认为基金管理人让渡核心权利,形成通道业务。若存在多个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如何选任更换、相互之间权限划分亦是关Si,其会导致认定实际控制关系更加复杂;合伙型私募基金意定治理结构通常包括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称执行委员会)、咨询委员会(或称投资顾问委员会)、合伙人会议(或称理事会)等,其中因投资决策委

42、员会通常负责基金投资决策,其权限范围、如何设置与变更、其人员的组成及议事规则等成为分析合伙型基金实际控制权的关键。我们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监管规则,食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认定应从执行合伙人及管理人条线出发,遵循合伙企业法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拥有投资决策权的基本原则,以降低违法违规风险及合伙人之间争议。但由于合伙企业显著的人合性、意思自治与治理的灵活性、私募基金的私募性及整体规则监管层级较低、募资难及投资人权限扩张需求等的原因,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投资决策权限等的安排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监管要求不相符的情况

43、,但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法律后果相对可控,故诸如有限合伙人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控制合伙型基金的案例并不少见。在前述情形下,厘清实际控制关系需更深入分析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企业治理及核心权限(如投资管理、设置及选聘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其成员、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等)的约定,从实质角度予以分析。另外,随着私募基金更多参与到被投资企业上市及上市企业资本运作中,其实际控制人认定还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认定因素的影响,第一部分所述案例的认定安排还受到相应交易本身的监管政策影响,如在认定合伙型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时存在重点关注其就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事项决策权在基金层面的决策及受控制情况;为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接受从单一或持有大比例份额的有限合伙人条线认定基金实际控制人、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与主要有限合伙人之间一致行动关系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以稳定控制权;另外,即使在认定不构成控制的情况下,还可能要按照其他标准认定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以落实股份锁定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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